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陳豐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公司百分之五股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經其收受無訛後,出具四張股款繳納書予伊,伊嗣將其中一張股款繳納書轉讓他人,現仍持有三張共三百萬元之股款繳納書,但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股票,亦未將伊列入股東名冊,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股,依比例計算,伊應得股權數為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但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伊之股東身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股東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所持股數登載股東名簿,並交付股票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之判決。若認前開股權交易行為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價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之普通股股份。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確認所持股權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交付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洽商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為上訴人之配偶丙○○,並非上訴人,認股契約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配偶丙○○之間。又丙○○係以二百五十萬元價金購買百分之五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惟事後雙方已合意解除認股契約,被上訴人並返還現金一百萬元與丙○○,餘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經丙○○簽署付款辦法抵銷其應清償之債務。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增資公開募股,上訴人或丙○○所取得之股權必係基於受讓,惟上訴人或丙○○並未提出股權受讓登記,自不生股東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現任董事長乙○○之配偶楊文禮。
㈡上訴人之配偶丙○○出面與楊文禮成立股權買賣,購買被上訴人百分之五股權,
由楊文禮交付四張各一百萬元之股款繳納書,股款繳納書係以上訴人為繳款名義人,丙○○僅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楊文禮已經退還丙○○一百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三張股款繳納書,被上訴人並未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丙○○。並有股款繳納書三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頁)。
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劉世錦即劉上豪與丙○○簽署付款辦法交付楊文禮收執,
內容為:「民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共三個月不足貳佰壹拾肆萬元正,林宏部分拾貳萬元扣除余貳佰零貳萬元正沖抵前借款伍拾貳萬余壹佰伍拾萬元共分拾期攤還從民國八十九年壹月開始攤還于每月月底為付款日」,有付款辦法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三二頁)。
㈣被上訴人曾對丙○○及劉世錦提出詐欺及侵占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在於:㈠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丙○○與楊文禮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㈢兩造約定股款為何?㈣是否已解除契約?並約定將股款與丙○○之債務抵銷?㈤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爰分述如後。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業據其提出股款繳
納書三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對該繳款書之真正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七頁),而該股款繳納書三紙均記載「茲承甲○○小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認繳主人廣播電台股款,俟股票印妥後換發股票收執」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節,即堪採取。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之配偶丙○○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係為利他契約云云,惟上開股款繳納書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繳交股款,認購股權之意旨,顯見上訴人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非利他契約甚明。
㈡至丙○○於偵查中固稱:「(有向楊文禮買百分之五股份?)是的,因他選舉向
我借錢,後沒有錢還,我就叫他將百分之五的股份賣我,我先付了二百五十萬,他只寫認股書給我,當初約定賣百分之五是二百五十萬元,而他開四百萬四張的股條給我,期間他沒有過戶給我,而他後來賣給林天得,就否認賣給我的股條」,「(楊文禮說不賣給你後,有無退你錢?)有還我一百萬元,但一百萬只是沖帳的,剩一百五十萬元一直未給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三一頁),另辯護狀中亦稱:「本人與楊文禮股權買賣問題,雙方于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寒舍辦理認股完成,認股基準日從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正式生效」等語(同上卷第二○八頁),而楊文禮亦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一月就簽約,簽約內容是公司由他們經營,後來丙○○要我賣5%的股份給他,我賣四百萬給他,我只拿到二百五十萬元的現金」等語(同上卷第二八頁),惟被上訴人於股權繳納書登載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足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尚不得因買賣係因丙○○代理上訴人,及楊文禮代表被上訴人,而認契約當事人為丙○○及楊文禮,是自難因丙○○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盡周延,遽認丙○○始為股權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向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楊文禮個人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云云,惟該股款繳納書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而楊文禮僅為「董事長」、「經手人」,尚難認楊文禮為股票出賣人。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繳納股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第二六、四七頁),並經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甚明,然上訴人主張當時約定實際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而取得四百萬元認股書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參之股款繳納書有記載「共肆張。合計總股份百分之伍。銀貨兩訖。」等語,及被上訴人所述「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前述認購股權合約,被告(即被上訴人)已返還現金壹佰萬元」(原審卷第二二頁),而上訴人僅返還股款繳納書一張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取得四百萬元認股書一節為真正,否則該股款繳納書一張應僅為六十二萬五千元,而非一百萬元甚明。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本件已解除契約云云,惟訴外人楊文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丙○○及訴外人劉世錦簽立合約書、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丙○○、劉世錦製作節目及總代理廣告業務,丙○○、劉世錦應每月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丙○○及劉世錦與楊文禮簽署付款辦法,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分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合約書、協議書及付款辦法可稽(上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六七至六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惟上開各節係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自與上訴人無關,而付款辦法亦無記載解除契約,或得將上開股款抵充丙○○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稱楊文禮已代表被上訴人與丙○○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股款繳納書三張,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尚難採信。職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丙○○之債權主張抵銷。
㈤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且迄今均未增資公開募股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為憑(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未發行新股,其將股權出賣上訴人,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股權契約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之普通股股份;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前項確認所持股權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交付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惟上訴人備位請求為若認為股權交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交付之認股價金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則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認股價金僅有一百五十萬元未返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股款繳納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堪採取,超過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之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之普通股股份,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所持股數登載股東名簿,並交付股票十八萬七千五百股,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權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股款繳納書上所載上訴人交付股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所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B2 法 官 鄭月霞~B3 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