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
蓬達實業有限公司兼右 二人法定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弘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表冊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蓬達實業有限公司、弘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家公司)之股東。三家公司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丙○○經營管理,僅弘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由乙○○為公司負責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丙○○將三家公司之機具與存貨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元售與金泰行,三家公司因而停止營業行為。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存款及九十年九月以後之收支情形,三家公司共有現款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惟丙○○與乙○○竟謂三家公司僅有現款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屢向三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要求查帳,均未獲置理等情,爰基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說明三家公司營業情形,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紀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檢查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與丙○○應向上訴人說明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
情形,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
㈢被上訴人蓬達實業有限公司與丙○○應向上訴人說明蓬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情形
,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
㈣被上訴人弘開企業有限公司與乙○○應向上訴人說明弘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情形
,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其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非公司,則上訴人請求三家公司為交付公司表冊資料等行為,自有未合。且三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已進行清算,已無業務可供監察,上訴人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說明公司營運情形及提交各項會計帳冊,並無必要。況上訴人曾與三家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對三家公司之財產不再爭執或監察,並依協議方法分派財產有案,詎上訴人竟不遵守協議,顯無權利保護要件中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僅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尚不得對於公司為監察行為。茲上訴人主張三家公司應向上訴人說明公司營業情形,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即嫌無據,自屬無從准許。
四、次按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操於董事之手,董事盡職與否,有無濫權行為,對於其他股東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享有監察權,以監督董事執行業務避免有損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之行使對象,當係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公司已合法解散,並進行清算,則執行業務之董事已不復存在,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亦隨之無從行使。查三家公司經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同意解散,並已進入清算程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三家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均已不存在,上訴人之監察權已無行使之對象可言。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三家公司解散前執行業務之董事長丙○○、乙○○向上訴人說明三家公司營業情形,交付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款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等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檢查,亦非正當,又丙○○、乙○○雖各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及將清算情形答覆股東之詢問,但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三家公司之全體股東訂立協議書,全體股東同意三家公司之現金為二千七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約定三家公司所有之現金分派方式及三家公司之解散事宜,全體股東同意委由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包括從解散登記開始至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所有應備會計表冊、文件及股東承認事項及其他相關事情均授權該會計事務所全權辦理,立協議書人即全體股東均無異議。茲上訴人於三家公司將各項會計帳冊文件移由會計師保管進行清算程序之際,請求丙○○、乙○○說明交付,豈非強人所難﹖上訴人不遵守協議內容,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上訴人稱:兩造雖均同意解散三家公司,但對公司之帳冊內容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不法,仍有究明之必要,殊不因曾同意解散,即永久喪失追究不法及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如認公司帳冊內容仍有爭議,即不應同意公司解散及清算,既簽立協議書,即表示上訴人之私權僅限於協議書內所約定者為限,其餘部分應視為拋棄,良以協議書係就有爭議之權利義務為和解契約而然。至執行業務之董事有無不法,自得依循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尚不得於清算程序中要求董事提出已交由會計師進行清算程序之各項會計帳冊。
六、上訴人又主張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對象除執行業務之股東外,尚應包含公司在內,此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中,所列被上訴人包括公司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明云云。惟查該判決意旨雖未說明公司非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但該判決雖列公司為被上訴人,僅表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已,並不表示該案件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即公司為請求,只不過未特別說明公司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而已。況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全國下級審法院之效力。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三家公司及其執行業務之董事丙○○、乙○○說明三家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提出三家公司之各項會計帳冊資料,自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