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敢即揚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先請求之標的,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爰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綉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面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向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明賢街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已讓渡予上訴人,而要求與被上訴人換約,另外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示經營權讓渡書等文件以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與之簽訂新租約,約定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預先交付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發票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十八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已兌現,茲因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委由律師來函謂其並未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亦無授權他人換定新租約,且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函向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則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仍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八之支票(下稱系爭十七紙支票)而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又因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已兌領,上訴人受有該兌領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取得經營權利,故意詐騙被上訴人另簽訂新租約,並交付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其中一紙支票亦已兌現,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並無法交付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為自始主觀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十七紙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郭綉菊於八十六年二月與訴外人林永昇、張世昌、陳重成合夥,共同向訴外人傅涂春蘭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經營出租業務,張世昌、陳重成於八十七年間退出合夥,其中之系爭房屋建成後以大堀江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三年,林永昇為大堀江公司負責人,郭綉菊則為股東,因林永昇大部分均在國外,國內公司事務均委由郭綉菊處理,又林永昇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台處理民刑事訴訟,其二人為保全經營房屋出租業務、股東及出租人權益不受訴訟影響,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林永昇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經營權讓渡書予郭綉菊之子囑其轉交,上訴人已取得經營權,是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綉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大堀江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因此要求與被上訴人換約,另外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示經營權讓渡書等文件證明,兩造乃簽訂新租約,約定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預先交付系爭十八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已兌現,惟林永昇事後來函否認已轉讓經營權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營權讓渡書一份、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二份及律師函三份暨回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取得經營權,而佯稱已取得,使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撤銷新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認其確已取得經營權,並未施用詐術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取得出租經營權?㈡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新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取得出租經營權?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經營權讓渡書正本結果:左上角確實缺了一角,有撕毀兩行半,左下角僅剩「一日」。有紅筆在十行紙外書立「8月13日收受」。第九行受讓與「」係空白的,並且無讓渡人林永昇之簽名,亦無「本人同意:郭綉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主張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本來雖同意讓與租賃權,但因故不同意,所以未將末尾記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經營權讓渡書原本交給郭綉菊,林永昇並將原本左上角撕掉再透過郭綉菊之子轉交等語,經證人林永昇則到庭證稱:「(問:這份「經營讓渡書」是否是你寫的?)是的,但是裡面受讓與楊敢以及後面的本人同意欄都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也不是我寫的。我當時寫這份讓渡書只是構想,還在談而已,並沒有決定讓渡與誰,所以我沒有在上面簽字。當時確實有談要讓渡給郭綉菊,因為她是剩下唯一股東,不可能讓渡給楊敢企業社,跟他沒有任何關係,談一談之後,郭繡菊都不理睬,要求去法院公證,他也不理睬。這份經營讓渡書我寫好之後,我是有交給他兒子,叫他轉交給郭綉菊,是否還有其他的協商餘地,所以我在讓渡書上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又證人即大堀江公司股東郭綉菊亦於原審證稱:讓渡書原本是林永昇透過伊兒子轉交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份「經營權讓渡書」你如何而來?)林永昇囑託我兒子轉交給我。當時我們在討論事情時,經營權讓渡內容已經談好,林永昇寫下來後才囑託我兒子轉交給我。林永昇叫我們成立「揚港企業社」,以解決稅金問題。所以在討論時,就是要將經營權讓渡與揚港企業社。林永昇將經營權讓渡書交給我兒子後就出國了,我就在讓渡書上填寫受讓人楊敢,再寫上本人同意,簽我本人名字。我家裡有電話,也有行動電話不可能聯絡不到,他也沒有說要去法院公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林永昇及郭綉菊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經營權讓渡書如何取得乙節,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尚無疑義,另證人常子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看見郭綉菊之子將左上角被撕掉的那份讓渡書正本交予郭綉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郭綉菊之子轉交讓渡書正本時,其左上角即已撕裂,而遍觀其餘內容,雖為證人林永昇之筆跡,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均無林永昇之簽名,是難謂證人林永昇已有讓與大堀江公司租賃權之意思,又姑不論上訴人所持有之讓渡書原本左上角究係何人撕裂,其上既無證人林永昇之簽名,即無法證明其將系爭讓渡書正本透過證人郭綉菊之子轉交之時,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㈡、次查,證人林永昇曾書立二份經營權讓渡書,經證人林永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由被上訴人持有林永昇另交付其中一份經營權讓渡書正本末尾記載:「讓渡人:林永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字樣,經原審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林永昇於九十一年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林永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境,且一年間出入境高達七次之多,每次出境或長達一、二個月不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七七0四號函暨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固可證明林永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並不在國內,惟日期並不影響讓渡書之效力,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經營權讓渡書影本,其上記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七十八號共二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三十號共二棟及現有商家受讓與『楊敢』經營......。」等語,將該影本與前述兩造所各提出之讓渡書正本相互核對之結果,差異處在於:㈠二份正本受讓人處均為空白,並未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㈡二份正本均無證人郭綉菊之簽名,影本則有;㈢上訴人持有正本左上角經撕毀只剩「一日」,而影本之左上角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其餘內容則均相同,足見系爭讓渡書正本均未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雖證人即代理兩造記帳之人員謝史寶英到庭證稱:「(問?這份經營權讓渡書,是否看過?)有的,因為大堀江有限公司有欠營業稅,國稅局有來調查,林永昇請我及郭綉菊處理稅金問題,當時與他們溝通,建議另組一家公司,原來林永昇拿他妹妹公司來組成一個新的公司,因為他妹妹不要,所以作罷,註銷他妹妹的登記。我再跟郭綉菊商討,才成立揚港企業社,也是有經過林永昇同意。讓渡書我沒有親自看到林永昇寫,是郭綉菊拿給我看,才知道有這份經營權讓渡書,詳細內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證人謝史寶英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受託林永昇、郭綉菊幫大堀江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揚港企業社事宜,伊跟林永昇說最好出具讓渡書,因為二家法人股東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查證人謝史寶英建議證人林永昇出具經營權讓渡書之用意既在於避免爭議,則倘證人林永昇與郭綉菊就大堀江公司讓與租賃權予上訴人一事,已達成合意,衡情林永昇應會在讓渡書正本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一事,否則即難避免爭議,亦難證明其二人已達成讓與租賃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正本上既無林永昇之簽名,受讓人處復無為上訴人之記載,自難謂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出租權。
六、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新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持與正本不符之讓渡書影本,向被上訴人表示原出租人大堀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惟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並未同意讓與出租權,茲因該影本受讓人處記載上訴人『楊敢』之名義並蓋章,末尾處並有郭綉菊之簽名及蓋章,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並交付系爭支票,顯然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另訂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此項意思表示亦已到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首開規定,兩造另訂之新租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至為明確。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造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造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兩造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另就其中已兌現之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十七紙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十七紙支票及二十五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