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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