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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李玲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上訴人公司活動中心禮堂內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議案等議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二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是該董事會之召開顯與經濟部函示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集之意旨,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本件召集之董事會並未依法通知監察人王寶燕,而使該監察人無法於董事會內表示意見,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通說認為係當然無效,從而基於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難係合法之召集。另按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董事會為之,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縱認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非屬無效決議,亦屬得撤銷之決議。且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有召集權,而董事會之召集權來自於董事會之決議,本件之董事會決議既為無效之決議,則基於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之基礎即有重大瑕疵,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創始董事長,現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目前持股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股,且被上訴人因故並未出席當日之股東臨時會,故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董事會舉行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公司之章程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董事會,且揆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意旨,其著重者乃在於「全體董事是否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而本件上訴人公司於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達成決議,且有監察人徐傳來列席,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況縱認上訴人公司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召集程序容有瑕疵,惟其瑕疵並非重大,且於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蓋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僅係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會召集之「原因」,就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股東會表決程序以及決議之內容均毫無影響。從而,縱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有瑕疵,其瑕疵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本身而言,關係並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毫無影響,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上訴人公司活動中心禮堂內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議案等議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董事薛茂華二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董事長,現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目前持股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股,且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源起於董事會之決議,而該董事會係於國外召開,且未依法通知監察人,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基於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上訴人則認本件於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全體董事出席,及有監察人徐傳來列席,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達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㈡本件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㈢本件召集之董事會未通知另一監察人,其效力如何?

四、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⑴按本國公司之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我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二百

零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則揆諸此一規定之要旨,僅係規定在國內召開之董事會,若董事居住國外者,因其出席董事會之不便,得以書面委託居住於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已,並非規定董事會必須在國內召開,至為明確。再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則若董事會於國內召開時,其董事人在國外或在國內,因無法親自到場,如董事會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視為親自出席。是依上開條文所規定,顯然並非對於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地點,所作之規定,亦堪認定。

⑵又查,公司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的集體機關

,自應使全體董事皆有參與審議機會,故所選地點不能讓全體董事出席者,即為不適宜。是經濟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業以經商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按現已移列至第五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否則前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經濟部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商字第五三零九一號函釋:「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受前開函釋之限制。」。依經濟部上開函釋相互以觀,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使公司之董事能全體參與董事會,故所做之行政函釋,表明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惟查,經濟部之上開立義無非在於讓全體董事均能出席董事會,但其函釋董事會須在國內召開,並無法律依據,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並非規定董事會必須在國內召開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公司董事會原則上應於國內適當之地點舉行,使全部董事均能出席會議,例外經全體董事之同意,於國外召開,並有全體之董事出席會議,則該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有違反公司法法令之規定,堪予認定。

五、本件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查,本件之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當時公司僅剩有董事長乙○○與董事薛茂華二人,而該董事會於菲律賓馬尼拉辦公室會議室召開,並經董事長乙○○與董事薛茂華二人出席,及有監察人徐傳來列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與董事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之董事會既經由全體之董事出席,即全部之董事均同意於國外菲律賓馬尼拉辦公室會議室召開,並作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則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是本件在國外菲律賓馬尼拉辦公室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仍為有效,至為明確。

六、本件召集之董事會未通知另一監察人,其效力如何?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本件二席董事於國外就地召開董事會,並未通知另一監察人王寶燕,已影響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按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董事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董事會記錄有議決召開臨時股東會與配合公司經營需求修改公司章程條文,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就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減資案、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公司補選一席董事案,均係於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照案通過,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董事會之決議,並無違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即使列席董事會亦無可行使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權限,故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如有未通知全部監察人之事由,而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並無規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本院認應就董事會議決之容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而個案來認定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已如前所述,且董事會亦有另一監察人徐傳來列席,是尚難認未通知另一監察人王寶燕,即認本件董事會之議決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既屬有效,則本於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全部予以撤銷等情,即屬無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自有未洽。且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