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 上訴人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明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拓報關行)受上訴人之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BEAUTY輪BN070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0只四十呎貨櫃,價值美金四萬八二八五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以切結書方式表明上訴人為受貨人,且表明已將正本載貨證券交還予被上訴人國外代理行,並請被上訴人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國外代理人告知,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未將正本載貨證券交還,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聯絡並要求其交還系爭貨物,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既未取得正本載貨證券,其對於系爭貨物即無任何權利。上訴人所為,顯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又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貨物,為不當得利,故如系爭貨物上訴人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返還該不當得利,即美金四萬八二八五元等語。爰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由被上訴人以BEAUTY輪BN070 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0只四十呎貨櫃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乃因被上訴人作業人員通知謂系爭二貨櫃可以提領,因而上訴人委由明拓報
關行去辦理報關及提領貨物,而被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明拓報關行之員工許憶萍採電放作業,因而由明拓報關行蓋用上訴人之切結書,於取得被上訴人之提貨單後,明拓報關行據以通知上訴人提領。因此,系爭貨物乃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所提領,上訴人占有系爭貨物乃基於被上訴人所同意,並非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訂金美金一萬
四三四六元給大陸廠商SINOLINK INTERNATIONAL TRADING,此有匯款單為憑。且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後,原應匯款餘款總價三分之二,但上訴人拆開系爭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之瑕疵品,並由遠東公證行鑑定確認,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大陸廠商,惟大陸廠商不願意解決,上訴人遂未匯其餘價款,大陸廠商因之未將大提單正本繳回。因此,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實務上係為真正之貨物買受人,且大陸廠商原始提單上亦記載上訴人為
受貨人,則上訴人自有權受領。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僅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亦即在上訴人無法提出載貨證券時,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貨物,而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貨物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係屬真正之貨物買受人。
㈣本案實乃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買賣瑕疵糾紛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大陸廠商至今尚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拓報關行受上訴人之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BEAUTY輪BN070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 兩只四十呎貨櫃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以切結書方式表明其為受貨人,嗣被上訴人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切結書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述如後:
㈠證人即明拓報關行承辦人許憶萍證稱「所謂電報放貨作業程序通常是貨主通知我
船公司有載貨到高雄,並傳真文件給我,要我去辦手續,我打電話給船公司確認到船時間之後,電放是船公司跟我說有電報放貨,我再拿電放切結書去船公司換小提單,然後我就用小提單去辦理報關的程序,報關程序完成後,我會將小提單轉交貨運車行去領貨,原審卷第八一、八二、八三頁所附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到貨通知書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給我,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皇春股份有限公司,電報放貨是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告知我,我再拿電放切結書去換小提單,如果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我拿電放切結書去也沒有用,切結書雖沒有載明全名「電放切結書」,但內容有記載「請以電報方式提櫃放貨為禱」,可以看出是電放切結書,原審卷第八一頁之到貨通知書記載之受貨人為皇春股份有限公司,該到貨通知書上所記載之號碼為原始提單號碼,但是被上訴人公司給我之小提單號碼是香港到高雄之號碼,不是從大陸到高雄之提單號碼,大陸到台灣提單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所謂大陸到台灣直航提單,一種是大陸到香港一段,香港到台灣再一段,我公司明拓報關行拿到的提單是屬於前者直航提單,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提單是屬於後者,所以被上訴人公司的提單與我公司之提單不符合,但我和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確認過,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會讓我換小提單,如果沒有確認過的話,就不會讓我換小提單,也不會讓我領到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至六0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曾以明拓報關行為被告起訴(嗣撤回起訴),明拓報關行在原審即抗辯稱,當時是依貨主皇春股份有限公司給明拓報關行之文件去辦理提領手續,當初會辦理電放作業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動通知明拓報關行,明拓報關行才會要求貨主皇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由明拓報關行將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可見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辦理電放手續而領取,上訴人占有系爭貨物乃係基於被上訴人所同意,並非無權亦無不當得利。
㈡次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定金美金一萬四三四六元給大陸廠
商SINOLINK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憑,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二頁),又上訴人拆開系爭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量之瑕疵,此有遠東公證行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發現瑕疵貨品欲辦理退回一貨櫃量,惟被上訴人公司拒收,亦經證人許憶萍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上訴人辯稱,伊取得系爭貨物原應再匯餘款總價三分之二給大陸廠商,但上訴人拆開貨櫃後發現有一貨櫃量之瑕疵品,並請遠東公證行鑑定確認,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大陸廠商,惟大陸廠商不願意解決,上訴人遂未匯其餘價款,大陸廠商因之未將載貨證券(大提單正本)繳回,因此上訴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一情,亦堪採信。
㈢復按,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僅不得請求交付
運送物,亦既在上訴人無法提出載貨證券時,被上訴人得拒絕交付貨物,茲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上訴人未提出載貨證券,故其受領貨物之行為無效。且上訴人係真正之貨物買受人,且大陸廠商原始提單上亦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被上訴人並依電報放貨之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自係有權受領。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貨物利益,自屬無理由,原審未察,准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已確定),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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