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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貳本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4年間起,故意將被上訴人甲○○與「玄天上帝會」混為一談,誣指上訴人侵吞「玄天上帝會」財產,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5275號對上訴人以涉嫌公益侵占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120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乙○○復於89年1 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731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

1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乙○○上開告發行為已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及人格嚴重受損,為此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乙○○誣指上訴人侵占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500,

000 元,就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500,

000 元。(二)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利開洪以6,000 元所購買,利開洪曾簽署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即原審附表所記載之讓渡書)、委託書、切結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品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8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案件(上訴人涉嫌公益侵占案件)時,因迫於各方壓力,不得已而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交予被上訴人甲○○,現由被上訴人甲○○占有中。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所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紙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礦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泥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等公司股票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暨另返還台紙公司股票40股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台紙公司、工礦公司、台泥公司及農林公司之股票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暨返還台紙公司股票40股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章乙枚、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四本、編號三所示之台泥公司股票共20,996股、編號四所示之台紙公司股票共4,32

4 股、編號五所示之農林公司股票7,650 股及編號六所示之工礦公司 股票中之1,509 股、編號七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記錄及編號八所示之「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各乙份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00,

000 元。㈣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礦公司股票中之144 股。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均為「玄天上帝會」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玄天上帝會」係被上訴人「甲○○」之前身,兩者實為同一組織,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乃屬當然,難謂被上訴人甲○○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乙○○告發上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現均由被上訴人甲○○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甲○○持有台泥公司股票為20,996股、台紙公司股票為4,324 股、農林公司股票7,650 股及工礦公司股票1,

653 股。㈢被上訴人乙○○係於89年1 月28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方法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㈣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所示股票之股東戶名原均為「玄天上帝會管理人利開洪」,上訴人於43年間,始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泥公司股票之股東戶名變更為「玄天上帝會丙○○」,現股東戶名仍為「玄天上帝會丙○○」;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台紙公司、農林公司、工礦公司股票之股東戶名均變更為「玄天上帝會」,現股東戶名仍為「玄天上帝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玄天上帝會」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前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能否就被上訴人乙○○告發其侵占「玄天上帝會」財產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㈢上訴人能否就被上訴人乙○○告發其偽造文書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玄天上帝會」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前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清算報告等物品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玄天上帝會」係被上訴人甲○○之前身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縱認「玄天上帝會」非被上訴人甲○○之前身,上訴人亦不能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有向「玄天上帝會」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所示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民於日據時期捐贈育苗田設立玄天上帝會,每年以出租育苗田為其收入,其會員之組成以戶為單位(42年間共81戶組成),首任管理人為時任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長之利開洪。因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於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於同年月29日由行政院頒布命令,指定台灣省施行區域之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上開育苗田因屬施行區域內之出租耕地,故經政府徵收。自此玄天上帝會除政府預定發放之台泥公司、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股票外,已失去原有之租佃收入。嗣於42年9 月29日因管理人利開洪管理不善之問題,遂由會員(會員共81戶,出席51戶)召開「玄天上帝會清算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決議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經公決後由上訴人、陳樹焜、利順奎三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二人為監事;邱財賜則擔任會計,接掌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會清算大會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台灣土地銀行於43年4 月30日代政府發放台泥公司、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股票,於「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係記載「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等情,有該「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足見上開股票係「玄天上帝會」所有。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係其向「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利開洪以6,000 元所購買云云,固有利開洪簽署之台泥公司、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影印外放),惟證人陳樹焜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㈠23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上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係由伊書寫後,再交給利開洪,上開股票係要交給上訴人『保管』,並『非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影印外放),且嗣上訴人於43年間持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時,其中台泥公司股票上所記載之股東戶名係「玄天上帝會丙○○」、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股票上所記載之股東戶名亦均係「玄天上帝會」,均非上訴人名字等情,有上開股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0 至302 頁,第305 至3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有購買上開股票,並於43年間辦理上開股票過戶登記,則理應將上開股票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何以股東戶名仍係「玄天上帝會丙○○」或「玄天上帝會」,無一登記在上訴人個人名義?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係其向「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利開洪以6,000 元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仍係「玄天上帝會」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即屬無據。再者,如附表編號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編號二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戶名均為「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丙○○」、編號七之42年9 月29日「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紀錄及編號八之42年10月18日「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均係「玄天上帝會」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於將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前,其固占有上開物品,惟僅係代「玄天上帝會」保管,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上開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亦屬無據。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2 本之戶名均係「丙○○」,為其個人所有,與「玄天上帝會」無關等情,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是上開竹田鄉農會存摺既為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上開存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能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

返還除上開竹田鄉農會存摺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印章、存摺、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編號二所示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戶名均為「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丙○○」、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股票、編號七所示之42年9 月29日「玄天上帝會」清算會議紀錄及編號八所示之42年10月18日「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均係「玄天上帝會」所有,已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與「玄天上帝會」無關,二者非屬同一組織,被上訴人甲○○占有上開物品係屬不當得利,則受損者應係「玄天上帝會」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上開物品,亦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能否就被上訴人乙○○告發其侵占「玄天上帝會」財產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4年間,故意將被上訴人甲○○與「玄天上帝會」混為一談,誣指上訴人侵吞「玄天上帝會」財產,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已抵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及人格嚴重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四、五、六之股票係其向「玄天上帝會」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乙○○則認上開股票應係甲○○之前身即「玄天上帝會」所有,故告發上訴人侵占上開股票,上訴人侵占上開股票之刑事案件,歷經法院逾「5 年」之審理,始告確定,足見認定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歸屬非屬易事,是被上訴人乙○○認上開股票係屬甲○○所有而告發,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就告發上訴人侵占上開股票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民法184 條及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即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而認其對被上訴人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乙○○係於84年8 月16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侵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84年間應即知悉被上訴人乙○○告發其侵占情事係屬不實,已侵害其權益,其於當時即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遲至90年9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故其依民法18

4 條及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

000 元,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能否就被上訴人乙○○告發其偽造文書一事,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查,被上訴人乙○○於89年1 月28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係主張上訴人於88年7 月間,接獲農林公司寄交股東「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領取單時,明知其已將農林公司之印鑑章即「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甲○○,仍偽刻「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蓋用於上開股票領取單上,意圖領取該股票,因印鑑不符而遭農林公司退回等情,有該告發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1 號偵訊時自承:上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係其所重新刻製,並稱「玄天上帝會」已於42年間解散清算等語,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5 頁)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就上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遭農林公司以印鑑不符退回乙事亦不爭執,準此,依上訴人之自承,「玄天上帝會」既已於42年間解散清算,則其重製「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當未獲「玄天上帝會」授權,而係私自偽刻,致印鑑不符遭農林公司退回,則被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告發應係有憑據,難謂有何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

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田鄉農會存摺2 本,為有理由;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除上開竹田鄉農會存摺2 本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存摺、股票、清算會議紀錄及清算報告,暨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明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