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參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負有於約定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
1、被上訴人乙○○報考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八十二學年度科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考試,經錄取後,遂依上訴人所訂頒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向上訴人提出留職留薪申請,進修期間為三年(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有卷附私立東方專科學校教師進修研究申請單可稽,並邀約第三人許劍雄為保證人填具保證書載明「茲保證乙○○前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學校薦送在職教師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八十五年九月進修期限將屆滿,被上訴人乙○○因未取得博士學位,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依上訴人訂頒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以下簡稱教師進修研究辦法)之規定再提出留職留薪進修延期返校申請期間為三年(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仍邀約許劍雄為保證人,而依前開二份進修研究申請單所載之修業起迄年月日及預定取得學位欄之記載,均已明確記載進修之期間及應取得之學位,且前開保証書對進修之期間及應取得之學位亦已載明,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前開進修申請單及保証書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既於進修申請單上記載進修之期限及應於進修期間取得之學位,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於進修申請單上所載之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若如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並無於約定進修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則於進修申請單上又何須記載進修之期限及應取得之學位?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於約定之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添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教育部為提高各專科學校師資素質,以改進教學品質,乃訂定教育部輔導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及教育部獎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而上訴人為配合教育部前開獎助私立學校培育師資計畫,乃分別頒訂前開薦送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期以改善師資結構提昇水準及整體評鑑與升等,依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頒布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第六條規定:前項進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需為教育部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需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需償還學校,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頒布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項博士證書必需能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需全額償還學校,第三款規定:依本項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證書返校服務年限需超過進修年限以上,若不願在本校繼續留任者,應賠償本校補助金額,如不賠償由保證人負責清償,暨保證書約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等語,再參酌教育部所頒布之改善師資處理要點之目的及上訴人前開進修博士辦法第一條規定開宗明義就制定進修辦法之意旨明文規定為改善師資結構,貫徹教育部培育師資計劃,而制定該辦法,及第四條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對博士修業年限已有最長年限之限制規定,與上訴人學校制定前開進修辦法之目的在於提昇學校之師資及學校評鑑之升級及排名等情事綜合判斷,可知在一定年限內被上訴人須取得博士學位乃是上訴人同意以帶職帶薪方式准被上訴人進修及是否應返還補助費用之條件,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即有返還補助費用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有三,一須在約定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二為且該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三為須於進修期限屆滿後返校授教一定年限,以上三種義務是併存,而非擇一,進修教師於取博士學位證書後,若返校服務未超過進修年限,或不願在上訴人繼續留任者,仍應賠償補助金額,非謂雖受補助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但只要返校服務達一定年限以上,即可不必返還受補助之金額,又依前開進修辦法及保證書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縱使在約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但若未經教育部認可仍應負返還所領薪津之責,則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根本無從送教育部審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補助人更應負返還之責,始為合理。
3、教育部曾依審計部查核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專院校獎補助執行情形就被上訴人乙○○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多年受領鉅額補助經費,仍未取得學位,影響師資素質之提昇乙節對上訴人予以糾正,並函請教育部命上訴人檢討改進,有教育部之函文可稽,嗣教育部函上訴人進修博士學位及延長進修年限若未依上訴人教師進修辦法相關規定,應償還學校受補助金額全數,並應繳回教育部獎補助款項,復又函被上訴人所支用教育部經費應予繳回並命上訴人先行墊繳,亦足以證明教育部輔導及獎助私立專科學校改善師資之目的在於以受獎助人應於特定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為條件,雖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技㈢字第八九○八九六○號之函文中,並未明白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而追繳其補助費用,然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台技㈢第00000000號函,既係依審計部查核八十七年度私立大專院校獎補助經費執行情形審核結果辦理,且在該函說明第二項亦記載:審計部糾正貴校講師許德仁、乙○○二位教師留職留薪進修,多年領受鉅額補助經費,仍未取得學位,影響師資素質之提昇,應檢討改進等語,亦可証明教育部之補助經費若受補助人未在約定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時應予返還。
(二)原審判決又謂依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有規定博士之修業年限最長為七年,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修業年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申請時既已約定進修之期間,此期間即雙方合意之契約有效期間,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有在該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且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然前開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指博士班之法定修業年限,凡博士班學生修業年限最少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年,若未滿二年或超過七年各大學均不得授與博士學位,而各大學之博士班學生若於前開法定修業期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授與博士學位(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開規定所規範者係屬修業學生與授與學位之大學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所制定之進修辦法約定應於一定年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不同,原審判決援引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有關博士修業年限之規定謂其取得博士學位尚無逾期,顯然誤解大學法之規定。
(三)有關二萬五千元之職務津貼部分:
1、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學年度受領暑假重修工作費五萬元,然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至同年八月廿三日),被上訴人乙○○正值赴台灣師範大學進修期間,並未擔任上訴人重補修課程之授課及行政工作,被上訴人乙○○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始兼任秘書之行政職務,有卷附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派令可證,自斯時起,上訴人始酌予給付職務津貼二萬五千元,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上訴人,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人事派令,上訴人董事會對此並曾決議請被上訴人提出暑修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之任職證據,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固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工作內容為協助校方研擬暑修方案,然該工作內容一覽表並無上訴人學校任何單位之核章,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簽呈,自稱伊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回校服務,益足證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被上訴人確未回上訴人學校擔任任何職務。添
2、證人徐美堅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學年度暑修工作人員內容一覽表,以前上訴人學校從未制作此類之工作人員工作內容清冊,而當時制作之原因係因教育部到上訴人學校視察經人事室要求才制作。查當時教育部到上訴人學校視察之原因係有人檢舉上訴人學校之薪資制度、財產管理不善等情事,教育部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台技㈢字第八七○○○○○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乙○○及第三人許德仁之暑期工作紀錄送部參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技㈡字第八七○七五七○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學校將前去查訪,要上訴人準備資料,教育部通知上訴人準備之資料其中即有被上訴人乙○○之暑修工作人員分配表,支薪標準及工作紀錄,有教育部前開書函及後附之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受檢舉案情一覽表及協助辦理事項可稽。經教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台技字第八七○九七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學校表示調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乙○○(當時上訴人校長許國雄之姪)及第三人許德仁(許國雄之子)二人在八十五學年度未參與重補修工作,卻各自支領工作津貼五萬元,應予追回。準此,前開八十五學年度工作人員工作一覽表純粹是當時上訴人校長許國雄及許劍雄兄弟二人為了應付教育部之調查而臨時杜撰,完全無上訴人各部門之核章,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被上訴人乙○○之父許劍雄與上訴人當時之校長許國雄為兄弟關係,許劍雄亦因大學未畢業,未具專科教師資格,卻在上訴人兼任副教授及導師,已違反專科學校法第八條資格審定法等規定,遭教育部予以糾正,證人徐美堅謂其在簽呈內將被上訴人列為經營階層是沿襲前人之作法,工作分配標準非其層級所能決定,被上訴人是列在所謂經營階層,然此所謂前人之作法即是當時校長即被上訴人之叔父許國雄其父許劍雄之作法,而渠等則已為教育部認定有諸多違法及利益授受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確未實際參與暑修工作,卻領取工作津貼之情事。況上訴人學校每年暑修工作之作業期間於每年四月即開始籌備、彙整資料等作業,有東方技術學院九十一學年度暑期班開課注意事項可證,試問當時尚在台北進修博士課程的被上訴人如何參與,又其具體工作之內容為何及其工作成果何在,於校內資料均無法知查其工作內容之成果,被上訴人僅空泛辯稱有協助校方研擬暑修方案,實難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教育部⒈⒖台技㈢字第八七○○○○○八號函、教育部⒎⒐台技㈡字第八七○七五七○八號函、教育部⒐⒉台技字第八七○九七八八○號函、東方技術學院九十一學年度暑期班開課注意事項,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美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學校教師進修相關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於進修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進修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應償還進修期間取得之薪資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亦有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訂頒之訂頒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大學進修博士辦法第三條規定:「進修博士人員於進修期間,保留其原職,並照支薪津」、第四條規定:「進修博士人員,最長期限為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而上訴人訂頒之「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亦規定:「進修博士班期限四年,必要時延長一年,不得超過二年,申請者依下列類別、規定辦理。一、全部時間帶職帶薪進修:...二、部分時間帶職帶薪進修:...
三、留職停薪之進修:...」,其文義清楚可見,所謂三年或四年或延長一年、二年之「期限」,僅係可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福利之「進修期限」而已,並非必需取得博士學位之期限,其理至明。否則,若學校基於經費或人力考量僅准許補助一年帶職帶薪進修,即曲解為需於一年內取得博士學位,此種解釋乖違情理殊甚,顯非上開辦法規定訂立之真意。再參以上開上訴人訂頒之訂頒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大學進修博士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人需具結進修期滿後立即返校繼續服務超過申請進修年限以上。前項進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需為教育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需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需償還學校」及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該項博士證書,必需能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需全額償還學校...返校服務年限需超過進修年限以上,若不願在本校繼續留任者,應賠本校補助金額」,均僅以不願返校服務一定年限及未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審查二項作為違約之條件,並未將未能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限取得博士學位作為違約之條件,自不能捨契約明確文字之外更為曲解擴張解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進修後既已返校服務迄今,並已獲教育部審查通過取得副教授證書,顯無違約情形,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曲解契約明確文義以違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進修期間之薪資。
2、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許劍雄先生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載明:「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云云;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書立之全時帶職帶薪進修博士保證書亦載明:「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六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云云,均僅保證被上訴人於進修期滿後應返校服務一定年限及須通過教育部學位審查,並未保証應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倘上訴人上開進修辦法有關違約償還薪資之規定包括未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衡情,當時必會於保證書中明確要求保證人為保證,上開保證書既未要求保證人就此一情形為保證,此一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上開進修辦法有關違約償還薪資之規定確實不包括未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
3、又上訴人目前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進修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自取得博士學位且通過助理教授以上資格審定後...」,換言之,自返校服務以迄今取得博士學位且通過助理教授以上資格審定這段時間並不算入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顯然並不要求進修教師需於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並通過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之審定,至明。是由上訴人目前進修辦法之上開規定,亦足佐證上訴人上開進修辦法有關違約償還薪資之規定應不包括未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情形。
4、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十三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由上述可知,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僅規定進修之教師須負一定年限之服務義務,如未履行服務義務始須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並未規定進修教師一定要在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參以慈濟大學教師研究進修及參加學術會議辦法、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教師進修及研究要點、南亞技術學院教師進修辦法、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及樹德科技大學教師進修辦法,亦均僅要求進修教師應負一定年限之服務義務,且亦均僅以進修教師未盡服務義務始規定應負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並無規定進修教師有於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亦無規定進修教師未取得博士學位須負償還費用之責任。凡此均足證無論就教育部訂頒之辦法,亦或各大專院校自訂之規定,均無必須於進修期間取得學位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學校相關進修辦法,應解釋為進修者負有於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否則即應負擔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云云,實與系爭進修辦法之文義及各大專院校之慣例明顯不合,殊無足採。
5、上訴人所提二份進修研究申請書上「修業起迄年月」及「預定取得學位名稱」欄位,僅係供申請者填寫擬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之「進修期限」及預定攻讀取得學位之名稱而已,上開欄位及填寫之內容均無必須於進修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之記載,上訴人所提二份保證書內容亦無任何必須於進修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之記載,上訴人自行穿鑿附會認作主張,憑空推論上開申請書與保證書有應於進修期間取得學位之記載云云,明顯與所提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6、教育部及各大專院校訂頒獎勵教師進修研究之辦法,目的在促進學術研究,提高教師素質,增進教學效果,因此,獎勵教師進修研究是希望教師再充電,增廣見聞,進而提高教學與學術研究品質,增進教學研究效果,並非定要教師取得博士學位,蓋教師經由進修研究增廣新知見聞獲得無形教學研究資產,遠較有形博士文憑來的重要,況且亦可以提出論文方式取得教師升等,此由教育部及各大專院校訂頒之獎勵教師進修研究辦法均未要求進修研究之教師定要取得博士學位,甚至上訴人目前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明確規定進修研究之教師不必要取得博士學位,即可獲得明證。是以,上訴人拘泥於文憑主義之守舊思考模式一再主張進修研究之教師負有於進修研究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云云,實違獎勵教師進修研究辦法之文義及精神,殊屬無理,要無足採。
7、又教師進修研究,必須付出比平常教書更多之時間、精力及金錢,進修研究期滿尚需負擔一定年限繼續服務不得轉職他就之義務,並非祗是享受福利,而教師經由進修研究增廣之新知見聞,運用於教學之上,學校及學生亦均間接受益,於公平原則及學校、學生之利益均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未能於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是光享福利不盡義務,違反公平原則及學校、學生之利益云云,殊違經驗法則,純屬見樹不見林之主觀看法,委無足採。況且,博士學位之取得,除攻讀者本身之努力外,尚受許多不確定因素影響,而訂定進修獎勵辦法之學校基於經費或人力考量,究竟同意多少進修期間(如僅同意一年期間,一年期間顯然無法取得博士學位)及將來是否同意延長進修期間(如獲准三年,三年將滿,尚未取得學位,依規定可以申請延長,但申請延期遭拒),亦均充滿不確定性,倘規定進修期間一定要取得博士學位,相信沒有多少人敢於嚐試,如此顯然與鼓勵進修之精神相違背。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訴人學校相關進修辦法,應解釋為進修者負有於進修期間取得博士學位之義務,否則即應負擔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云云,除與系爭進修辦法之文義及各大專院校之慣例明顯不合外,亦背一般情理及獎勵教師進修之精神,實無足採。
8、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籌設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科需要,應上訴人要求提前返校服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奉派擔任上訴人學校秘書兼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科籌備主任,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奉派接任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科主任,事務繁忙,以致延宕取得博士學位之時間。且被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放棄大學擔任教職之機會(當時上訴人僅係專科學校),繼續留校服務奉獻所學。上訴人不顧其要求被上訴人提前返校服務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放棄更好機會堅持留校服務亦置若罔聞,於被上訴人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限行將屆滿之際,始曲解進修辦法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要求賠償,其解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均違誠信,更無足取。
(二)教育部係以上訴人學校程序瑕疵追回補助款,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學校規定進修辦法獲准帶職帶薪進修之私法契約關係無關。上訴人以教育部曾發函追回補助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一)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之說明二:「有關教師進修所須履行之權利與義務,係依本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八五)參字第八五○八一一○五號函令訂定發布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以許師之進修及延長進修之申請案,以許師申請時所依據之學校自訂辦法,視為校方與許師雙方合意的條件,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該校所規定進修辦法有未符程序之瑕疵,然非不得做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如雙方對合約有疑義,宜循法律途徑解決。」,足見教育部係認上訴人學校規定之進修辦法有程序上瑕疵,才追回上訴人學校之補助款,參以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四二九四0號函說明二:「...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依規定應償還學校補助全數金額,則應予繳回本部獎補助款項...」,亦足証教育部係以未經教評會通過之程序瑕疵追回補助款。唯此僅係教育部與上訴人學校間行政補助關係之爭議,核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學校規定進修辦法獲准帶職帶薪進修之私法契約關係無關,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屬實,教育部亦採此相同見解。是教育部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且依法教育部亦無權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自不能因教育部以上訴人學校程序瑕疵追回補助款一事,推論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償還費用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被上訴人並未溢領八十五學年度暑期津貼,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與法不合,亦無理由,析述如后: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亦有判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八十五學年度暑期津貼係屬不當得利,僅提出上訴人學校派令乙紙為證,唯該紙派令僅係上訴人學校派任被上訴人兼任學校秘書之派令,並無被上訴人不能擔任暑修工作或未曾擔任暑修工作之記載,根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暑修工作,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實務見解,其舉證責任顯然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甚為明灼。
2、再者,被上訴人確實參與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有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內容一覽表」載明被上訴人擔任協助校方研擬暑修方案等工作及卷附上訴人學校(八六)東工商專國人字第一四四九號函、上訴人人事室簽呈證實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暑修工作可參。是被上訴人既有參與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支領工作津貼,於法自屬有據,絕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暑期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顯然與法不合,不足採信,亦甚灼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因欲前往台灣師範大學修讀八十二學年度科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遂邀訴外人許劍雄為保證人,提出進修期間留職留薪之申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前往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上訴人訂頒之「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下稱: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請領之薪津。八十五年九月進修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訂頒之「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下稱進修研究辦法)申請延期三年,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學位,詎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方才取得博士學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經教育部審定取得副教授資格,已違反兩造間之進修約定,自應依約賠償進修期間向學校請領之薪津補助計三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並未擔任學校重補修課程之授課工作,卻支領工作津貼五萬元,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曾兼任行政秘書乙職,該筆工作津貼經上訴人考量後認僅須酌給二萬五千元,尚應返還溢領之二萬五千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前往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於八十二年八月向上訴人申請留職留薪三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復申請延長三年獲准,雙方並曾簽訂系爭保證書,惟據該保證書之約定,伊僅須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至少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之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違反上開兩項義務,伊方須賠償進修期間請領之學校薪津,並無約定必於進修期間內完成教育部之學位審核。況伊原定進修期間須至八十八年八月方才期滿,因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返校服務,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未違反兩造約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伊確曾參與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課程籌備工作,支領五萬元之工作津貼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因赴台灣師範大學進修,而向其申請留職留薪三年,雙方簽訂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申請延展進修期限三年獲准,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提前返校服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教育部審定通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薦送在職教師赴國內外大學進修博士辦法影本一件、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赴國外大學進修、研究辦法影本二件、進修研究申請單影本一紙、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影本一紙、延期返校申請單影本一紙、全時帶職帶薪進修博士保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前取得博士學位,已違反兩造間約定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且溢領八十五年間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關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期間之約定義務,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留職留薪進修博士人員保證書暨進修博士辦法為據,而認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為違反意義務云云。然查,依前述保證書約定內容為:「茲保證乙○○‧‧‧前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進修博士,為期三年,一切悉遵學校薦送在職教師進修博士辦法規定,保證進修期滿後返校至少在校服務三年,並保證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若無法通過,則願意負責賠償在進修期間向學校所領的薪津。」,依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因留職留薪進修博士,其所需負擔之義務,其一乃進修期滿後須返校服務同等年限,其二乃須取得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查通過,此二項義務並未附隨有取得博士學位期間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之進修申請單上所記載返校年月亦僅書明係「預定」,並非保證必於該年月返校甚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再依上訴人訂立之「進修博士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進修人員須填妥申請書及保證書並覓妥乙位現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申請人須具結進修期滿後立即返校繼續服務超過申請年限以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進修博士人員,其申請就讀學校須為教育部認可學校,且取得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教育部副教授之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等語;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訂立之「進修研究辦法」第五條規定「為提高本校師資結構,進修博士班‧‧‧申請者依下列類別、規定辦理:一、全部時間帶職帶薪進修者:1本項進修‧‧‧2申請者填妥申請書經學校核准者須填妥保證書,並覓妥乙位服務本校內之教職員擔任保證人。該項博士證書必須能通過教育部審查,若無法通過,其受補助全數全額須償還學校,申請人無法償還時,其保證人得負全責清償,不得異議‧‧‧3依本項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證書返校服務年限須超過進修年限以上‧‧‧」等語。足證上開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在校教師進修研讀,其要求被補助者所盡之義務,除須返校服務一定年限外,另僅被補助者須確保取得之博士學位能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即可,並無須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否則應退還所領薪津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博士學位並已返校任職,自無上訴人所指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可言。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學校為提高教師師資結構評等,方以留職留薪方式補助所屬教師進修,若被補助者未能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學位,享受權利未盡義務,即有失此補助目的,且教育部亦曾針對被上訴人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多年卻未取得博士學位乙情發函其學校糾正,資為被上訴人有違反進修取得博士學位期間限制云云。然查,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博士班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此為博士班學生之法定修業年限,凡博士班學生修業年限最少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七年,若未滿二年或超過七年各大學均不得授與博士學位,而各大學之博士班學生若於前開法定修業期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授與博士學位(大學法第二十五條)。被上訴人既已於教育部部頒之修業年限中即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嗣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即符上述大學法相關取得博士學位期間之規定。又教育部雖曾就被上訴人進修博士學位乙事發函請求上訴人繳回教育部補助款,惟其糾正理由乃因上訴人發放款項的處理程序,因未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而有瑕疵,故遭教育部發函催討返還補助款,與被上訴人有無於進修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無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教育部台(90)技(三)字第九○○一六七七七號函及台(89)技(三)字第八九○四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
至於上訴人之進修辦法或補助程序有無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乃屬另事,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約無關,教育部(91)技(三)字第九一一六四四四三號函文意旨亦同此認定。況查,上訴人乃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進修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自應依該約定內容予以認定,若上訴人認其進修規定未符其補助意旨或與教育部規定有不符之處,乃其應否自行修訂之事,依上項所述,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既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即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八十五年學年度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無非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暑修課程工作津貼五萬元,然八十五學年度暑修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至同年八月廿三日),被上訴人正值赴台灣師範大學進修期間,並未擔任上訴人重補修課程之授課及行政工作,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始兼任秘書之行政職務,有卷附上訴人學校派令可證,自斯時起,上訴人始酌予給付職務津貼二萬五千元,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上訴人,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人事派令,被上訴人所領其中二萬五千元乃屬不當得利為其依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款項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受聘為上訴人學校秘書乙職,並參與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籌備工作,經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後發給津貼五萬元,提出東方工商專校八十五學年度暑期班工作人員工作內容一覽表一份、東方工商專校國人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文影本一件、上訴人人事室簽呈影本一紙等為證,並據證人徐美堅證稱稱「這一覽表(指上述工作內容一覽表)是人事室要求我製作,說教育部有人要來視察,要看的,所以我才作的。乙○○有向我要過這份一覽表。名冊上大致劃分為經營階層及實際工作人員兩類,乙○○是歸類在經營階層」等語(本院卷第六八~七十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學校派令影本一紙僅係上訴人學校派任被上訴人兼任學校秘書之派令,並無被上訴人不能擔任暑修工作或未曾擔任暑修工作之記載,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暑修工作之證明。上訴人雖又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瑞芬、許瑞玲當時工作內容同一,許瑞芬、許瑞玲僅請領三千元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許瑞芬、許瑞玲為何職等、擔任何種職務、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如何相同,及被上訴人究有何溢領之處均未敘明,均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所領二萬五千元有何溢領而屬不當得利,復不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向上訴人學校申請留職留薪進修博士,經延長期間後,原雖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取得博士資格,惟因八十七年八月先行返校服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博士資格,並經教育部審定通過,其取得博士學位並未逾教育部頒布之修業年限,亦未違反兩造間留職留薪方式之進修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義務,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之八十五學年暑修工作津貼五萬元中二萬五千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津補助款三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返還溢領之工作津貼二萬五千元合計三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曾錦昌~B3 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