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己○○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住戶,上訴人於大廈一樓開設毛眼科診所,而被上訴人丁○○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戊○○之妻張瓊梅為副主任委員,丙○○為工務委員,乙○○為一般委員,己○○為前任委員,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大廈住戶之垃圾集中放置在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人行道上,而上訴人認為垃圾傾倒該處有碍觀瞻,向管理委員會抗議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放置於毛眼科診所外側人行道上之垃圾移置於大廈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及大廈管理室外,此舉引起大廈住戶不滿,被上訴人五人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書妥「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白布條二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外懸掛一幅,另一幅則懸掛在毛眼科診所外之騎樓,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在中國時報登載道歉啟事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刊載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為「
戊○○、丁○○、乙○○、丙○○、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甲○○眼科診所前懸掛損害甲○○名譽之白布條,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戊○○、丁○○、乙○○、丙○○、己○○」。
㈣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誹謗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不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提出刑事告訴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之誹謗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辯論意旨狀稱:「:::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等語(見本院卷八六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號偵查卷宗一頁)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被上訴人)等共同意圖誹謗甲○○醫師,把渠等早就準備妥之白布條載明『惡質醫生,自私自利,與鄰為惡,垃圾亂丟,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懸掛於上揭大廈之出入口處及診所騎樓外,有被告等製作之白布條及相片及錄音帶可稽,是被告等犯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昭昭明甚」等語(見前述偵查卷二頁),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上訴人雖辯稱:消滅時效必須於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時,其時效期間方能起算,上訴人係於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提起公訴後,始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迄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摘被上訴人涉犯誹謗罪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即應起算時效,並不以被上訴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否認或抗辯,或檢察官或法院所調查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自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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