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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邁阿密星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號停車位交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邁阿密星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該大樓之各住戶所組成,平日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公共設施之整修維護等事務,並有定期改選主任委員,且已實際運作多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雖該大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建造,或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然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既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要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因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0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取得訴外人昶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甫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95 、496 、497-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邁阿密星辰大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基地則未一併拍賣),而該房屋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51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7,包括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2 、3 、5 、6 、7 、8 、10、11、

12 、15 、16、17、18、19、21、22、26、27、28號等19個停車位(以下簡稱係爭停車位,其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專用權,然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及上開建物即邁阿密星辰大樓各住戶之分管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為邁阿密星辰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供停車位使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況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亦未支付該部分之對價,且知悉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其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權利之濫用,並與誠停原則相違。又被上訴人係經原所有權人昶甫公司之同意而占用,亦非無權占有。再者,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上訴人竟請求僅返還予上訴人,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0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取得訴外人昶甫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而該房屋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51號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357,及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00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系爭邁阿密星辰大樓住戶之分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邁阿密星辰大樓中之

系爭房屋,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357,與其同棟大樓其他房屋之應有部分相較,明顯高出許多,且上訴人所提邁阿密星辰大樓公共設施持分計算表、測量成果圖顯示,該大樓內相同面積之房屋各登記之公共設施比例並不相同,此有公共設施部分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持分計算表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87頁)。

又兩造所不爭執之車位配置圖載有「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登記於附屬建物內,並按其位置停車」、「車位之轉讓、租售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地下室面積電梯樓梯排煙室、水池、配電室、消防泵、發電機位、電錶位、機車位,合計208.8 平方公尺,為大樓公共,地下二樓513.78平方公尺,減去公共設施208.83平方公尺為785.63平方公尺,為購買車位者共同持有」等文字,該配置圖亦劃明有28個停車位等情,有車位配置圖一份在卷足憑(見91雄簡調字第75號卷第9 頁),足徵該大樓在建造及出售當時,即已區分為有購買停車位及未購買停車位之情形,並約定購買車位者,將所購之車位登記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內,以示區分,並得專用其購買之停車位,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車位配置圖為買賣當時之附件,且亦不否認其住戶中亦有購停車位者,參以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蔡金秀曾於81年9 月間經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昶甫公司訂約管理及出租系爭停車位,此有該會議記錄及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房屋,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係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且可專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即與上開證據所示之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㈡本件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他人等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卷附被上訴人81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及同日被上訴人與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昶甫公司所訂之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4 頁),其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所出租金額之2 成作為代原車位所有權人昶甫公司處理系爭停車位出租事務之對價,雙方係委任關係甚明。惟昶甫公司原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房屋及該房屋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51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57(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既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則昶甫公司既已喪失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即無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管領系爭停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其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車位配置圖以觀,該大樓在建造及出售之當時,即已區分為有購買停車位及未購買停車位之情形,並約定購買停車位者將所購之車位登記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內,並得專用該停車位,未購買車位者,則不得使用經起造人劃歸為停車空間之位置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本件起造人於出售停車位空間所有權之同時,亦限定該承買人使用之位置,且本件大樓房屋之各承買人,於締約買受時,已認知有買受停車位者,得使用契約約定之停車位,無買受停車位者,即無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應可認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本件上訴人既已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自得對之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而無民法第818 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僅請求返還予上訴人而非共有人全體,於法不合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及系爭邁阿密星辰大樓住戶之分管約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程序並未支付系爭停

車位應有之對價,且在拍賣前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與原所有權人成立私法性質之買賣關係,其拍賣標的權利範圍及拍賣底價因均由執行法院公告後接受民眾應買,應具有相當之公示停賴效果。上訴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並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拍賣程序中就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拍賣底價縱因鑑價程序瑕疵,造成不相當情事,然此不公平之情事,僅存在於原出賣人昶甫公司而已,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顯不得作為其占用並拒絕交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及系爭邁阿密星辰大樓住戶之分管約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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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