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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選任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華山為董事,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該次之改選自屬無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乙○○、蔡華山於新董事合法改選就任前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無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須補選之適用,則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為由決議補選董事蔡忠修,其決議內容顯已違背公司法董事任期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又上訴人公司決定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係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以電訊通話另一董事蔡華山後,二人決定召集股東會,即由董事長乙○○以公司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乙○○顯然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之,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另上開股東會議第二項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出租業務全部委託蔡元昌公司全權辦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重大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依該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出席股東未達三分之二,其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選舉繼續由被上訴人及乙○○、蔡華山擔任董事,該決議雖經法院撤銷,惟因撤銷效力應自判決確定起算,不得溯及,是本次股東會並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另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表示要求再召開股東會,上訴人公司已明白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就任書之意,因此公司董事缺額一名,乃依法召集第二次股東會補選董事一名,並無違法。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所為若違法,則應依法訴請法院裁判,惟被上訴人至今未對董事所為之決議訴請法院裁判,已違背三十日之期限。再者,有關上訴人公司業務委託蔡元昌公司辦理,自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時即已開始執行至今,係長久以來就存在之事實,只是透過本次會議,敘述事實,並非會議提議,該提議事項乃關於出租業務若要求更動之條件而已,所以既無出租業務委託辦理之提議,即無從撤銷該決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就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而上訴人公司於任期屆滿後未立即改選,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召集股東會並選任被上訴人、蔡華山、乙○○為董事,嗣該決議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改選董事之決議確定,上訴人公司又於九十一年經董事長乙○○與另一董事蔡華山之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蔡忠修為董事等情,並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記載:主席提議:關於本公司之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如須更動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否可行,請大會公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十日股東會議事錄、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蔡忠修之決議無效,且公司出租業務委託辦理,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經選為董事後,拒絕就任董事,則補選董事並無違法,且系爭會議就公司出租業務,委託辦理,僅係敘述事實並非提議,而無撤銷之問題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其效力如何?㈡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臨時動議對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究係敘述事實或一個提議?玆分點論述之:

四、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其效力如何?

㈠、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惟上訴人公司於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該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公司自該決議遭撤銷後迄今尚未曾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公司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尚未有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原董事之任期自依法延長至有新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再者,上訴人公司於前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遭撤銷前,雖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就任書,故因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改選董事之決議既經本院判決撤銷,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雖拒絕簽立新任就任書,惟被上訴人在該決議經撤銷後,上訴人公司未再重新改選董事前,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自不因此而有董事缺額應補選之情形,則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就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決議內容自有違公司法有關董事任期之規定,而屬無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所辯應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且逾三十日期限等語,查該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始由具一定資格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係對董事個人職務之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者乃係針對股東會補選董事之決議,而與該條無涉,上訴人所辯,實難採酌。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臨時動議對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究係敘述事實或一個提議?

㈠、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之範圍。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乙○○(兼代理蔡華山)、賴美麗(兼代理蔡伶琴)、蔡東穎(兼代理蔡李增華)、蔡嵩山、蔡宜靜、蔡桂娟、蔡沛錦(兼代理蔡忠修、蔡博元、蔡忠育)、蔡鎮宇(兼代理蔡涵凱)、蔡仲娟(兼代理黃志浩、黃志強、黃維苓)出席,出席人數約佔全體股東人數二十一人之百分之九十,出席股東股數達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股,約佔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二十股之百分之六十四,有股東名冊、議事錄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關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依登記之之所營事業雖有「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二、接受委託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三、建築五金衛浴器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四、有關室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業務。五、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七、土木工程、交通工程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證,惟上訴人公司目前僅有經營出租業務,業據上訴人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主席提出臨時動議內容:「關於本公司之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如須更動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否可行,請大會公決。」,亦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而證人蔡恂如到庭證稱:我是受僱於日昌公司,但是蔡真、蔡元昌公司都是關係企業,因為蔡真公司沒有會計人員,所以所有的會計作業(含冊簿、報表)都是委託日昌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冊簿報表,原先均委託日昌公司辦理,而於本次臨時會議,提議請求決議由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顯然係一個提議,再參酌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係以連接詞「及」所連接,亦見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係兩者一起作為一個提案,請求決議,再依前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該項臨時動議係董事長所提出,並提請股東會公決,經決議結果係照所提內容通過,從而,依該議事錄記載之內容、主席陳述之內容、大會處理之方式,顯非僅係由董事長敘述某一事實或事項,再參諸,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全部出租業務委託他公司全權處理,並未曾提請股東會就此為決議,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故,該出租業務之委託他公司處理,事實上縱使已行之有年,抑或一開始係由上訴人公司所為,惟均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現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重大事項於股東會中提出,並提請公決,即非可謂僅係敘述事實而已,至有關公司業務全部委託他公司經營,依前所述,須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本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竟就此一重大事項為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違背公司法之規定,有得為撤銷之事由無訛。至於上訴人所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有關公司業務之全部委託處理,涉及公司之權益甚鉅,亦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而被上訴人連同其妻黃美玉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已逾三分之一,是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前已由訴外人蔡元昌公司處理多年,並前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嗣是否仍繼續同意由訴外人蔡元昌公司處理,原自可另行表示意見,現上訴人公司在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下,即逕行表決,其違反之事實自屬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難採酌。

六、綜上,被上訴人與乙○○、蔡華山在上訴人公司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職,而上訴人公司竟以被上訴人未就任董事,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蔡忠修為公司董事,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在未有代表一定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下,竟決議將公司全部業務委託他公司全權處理,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中將出租業務及會計冊簿報表之處理,全部委託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辦理之決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補選蔡忠修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已有理由,其併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即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