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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雖對被上訴人前身負有債務,但當時其名下計有財產價值約四千六百萬餘元,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等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皆不致侵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依前述法條及判例,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審核時點應以起訴之時,當時上訴人甲○○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及縱使以八十七年四月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計算,上訴人甲○○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查依前述法條規定,確認之訴之提起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僅限「被上訴人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從而在債權人確認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場合,即應為嚴格之解釋,否則任由債權人於事後確認債務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實有害交易安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在限制確認之訴之濫用。本件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雖未成過去,但若謂上訴人間在八十七年間所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可遲至九十一年方起訴確認,且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衡量時點在起訴當時,對上訴人實為不公,蓋立法意旨本在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之債權有影響時,債權人方可提起確認之訴,以本件而言,若買賣當時上訴人甲○○之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卻俟至四年後、二十年後,甚至一百年後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時,再提起主張上訴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確認過去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買賣關係,豈非長久存於不安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然查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前提要件之一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換言之,需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其責任財產有所減損,債權人始有行使撤銷權之可能,今上訴人甲○○以其土地賣與乙○○,得有買賣價金,並未減損其責任財產,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亦指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自無從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時亦知其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甲○○當時既有四千六百餘萬元財產,當自認其買賣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乙○○亦不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不足清償債務之理由,無非為:上訴人財產經多次拍賣,最後之拍賣底價遠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徵收價格非即市價;土地實際成交價格較公告現值為低,縱以公告現值計,上訴人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查財產經法院多次拍賣後之價格本就遠低於市價,不宜以此認定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八十七年間土地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七號執行卷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之鑑估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號執行卷,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鑑估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提出土地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亦可證明當時上訴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業經提出公證書為證,法院亦曾向公證處調閱卷宗證實,原審認定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無非係「推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更無反證足以推翻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之證明力。上訴人甲○○迄今名下上有多筆財產,若謂系爭買賣關係並非真正存在,為上訴人之託產行為,則其他財產為何不作相同處理?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上訴人甲○○其餘財產超過對被上訴人債權,主張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尤無理由,故即令其行為時,其餘財產超過所負債務(但被上訴人否認),但現在如已不足清償時,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退一步言,即令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甲○○總財產,依其所提出土地謄本以公告現值計算,僅有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高達四千九百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如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開庭日,更高達五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其總財產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甲○○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其主張農地每平方公尺約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建地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一百元至一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析述如下:

1、茄苳坑段二一九之一號土地,依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七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合每平方公尺一一三六三元,依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五六一四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合每平方公尺九四三八元,依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七號第六次拍賣底價,合每平方公尺二九一四元;大舍甲段四四○號土地,依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七號為二千三百萬元,合每平方公尺一○二二二元,該地後經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七號第六次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二八八四元,另同為大舍甲段之四四一、四四一之二號農地為小面積,更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徵收價格,並非即為市價,常受政治環境或抗爭等影響,上訴人提○○○鄉○○段七一二、七一三號土地,鄉公所議定購地價額為每甲七千萬之高價,實無可能。

2、上訴人此主張之唯一證據,為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八七號就大舍甲段四三一之二號建地第一次拍賣不動產附表,惟第一次拍賣底價常較市價高,此由同一拍賣不動產附表之茄苳段二一九之一號、大舍甲段四四○號之同次拍賣底價,前者以不到四分之一弱價格尚不能拍賣出去,私下以三分之一強出售,後者則於減至三點五倍餘(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七號),至五倍餘(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四三二二號),尚無人標買,故第一次拍賣底價,並不足證明市○○○○段三

二五、三二五之一、三二五之二號建地,依九十年執字第四○七八號拍賣,其底價折合每平方公尺依次為四七四三元、四六九九元、四七○五元,另同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九、三○六之十,依九十年執字第七七八六號拍賣,其底價折合每平方公尺依次為一五八五元、六六二○元、七五二九元,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且上訴人四三一之六道路用地,亦主張該價格,尤非事實。

3、近年房地產不景氣,土地拍賣成交價格,常較公告現值為低,尤其大舍甲段四三○之五五號僅一平方公尺,四三一之七號為畸零地,四三一之六為道路預定地,價值更低,又三六八號臨路,三六五號則不臨路,其公告現值同為平方公尺七千元,公告現值已非客觀之評價,退步言之,縱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亦僅為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計至八十七年四月系爭不動產移轉日或本訴狀日,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三千四百萬餘元及五千一百萬餘元,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三)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甲○○之子,丙○○與甲○○同住,乙○○住甲○○隔壁,查封筆錄為乙○○簽名,乙○○之妻代收執行文件,故均明知甲○○財產受查封之事,倘甲○○財產足供清償,焉有於該漁會撤銷執行之聲請後,陸續將其不動產移轉上訴人乙○○、丙○○之理?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佳苳段二○九號移轉給丙○○、大舍甲段四三○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乙○○(高雄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審判中),茍如上訴人主張真買賣,豈有於撤銷查封後立即買賣?其為避免嗣後因利息不續繳,再被執行,所為之脫產,已極顯然,上訴人主張無詐害債權之意及無確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七號第一次、第六次拍賣公告、同案查封筆錄、同案測量函查封通知等送達證書、同案陳述意見通知送達證書、同案拍賣公告送達證書、同案四拍至六拍之不動產附表及其公告等送達證書、同案言詞撤回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執字一四三二二號二拍之法拍資料查詢單、九十年執字第四○七八號查封筆錄、同案特拍之法拍資料查詢單、同案第一次拍賣不動產附表、同案拍賣公告送達證書、同案言詞撤回執行筆錄、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七八六號特拍之法拍資料查詢單、放款分戶卡,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七年度岡公字第五三八號公證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八十五年度第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設定八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並為抵押權之設定,後因上訴人甲○○對所欠之款未清償,經漁會訴追,並聲請本院查封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漁會信用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移轉上開債權,經請領不動產,始發現被告丙○○、乙○○於該漁會撤回強制執行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為保存登記,而上訴人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間就上開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丙○○、乙○○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如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其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間因投資營造業需用資金,乃向上訴人乙○○借款,前後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嗣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乃與上訴人乙○○協議將系爭房屋作價抵償,協議期間上訴人丙○○亦表示願負擔一半要求共有房屋,經上訴人乙○○同意後即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作為憑證,故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於被告丙○○、乙○○之名下,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故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上訴人甲○○以其不動產作價償債,並未減損其責任財產,且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權利因此行為致受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設定八百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並為抵押權之設定,現上訴人甲○○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六十萬元,另有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其後上訴人丙○○、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借據、放款分戶卡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積欠借款債務,竟與上訴人丙○○、乙○○為通謀虛偽買賣,致其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上訴人等否認,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買賣之原因,固辯稱係因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乙○○借款,因無力清償故以房屋抵債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資金支出彙整表、存摺明細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甲○○自陳該買賣契約書是在四月八日晚上寫草稿,隔天早上伊再重新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另證人楊世培即該契約見證人證稱:「(問何時簽的)約晚上十點多。」之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依此,則該買賣契約書應係四月八日晚上簽立草稿,四月九日早上始由甲○○寫成,但上訴人等卻於四月八日上班期間即前往原法院公證處,就其等間之不動產移轉事項請求公證,且未附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經原審調取八十七年度岡公字第五三八號公證書核明,是依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公證時間以觀,上訴人等請求公證之時,顯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既尚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焉有可能就買賣契約為公證(見公證書內所附授權書載明係為辦理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此與一般係先簽訂契約後再為公證之常情有異,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證,是否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殊堪置疑。

(三)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資金支出彙整表及存摺明細觀之,上訴人乙○○借款予上訴人甲○○之時間,分別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三十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除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二次係各借款五十萬元外,餘均各借款三十萬元,然上開借款日期前後,上訴人甲○○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之存款餘額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尚有九十六萬餘元,八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亦有八十六萬餘元至一百零三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實乏借取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之必要;至對借款之用途,據上訴人甲○○稱為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以期能順利取回投資利益云云,或稱甲○○的錢是要自己留著,所以才向乙○○借錢(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前後不一,另又依具狀自陳: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方向中國商業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以供日後生活之用及支付女兒楊瓊玲之醫藥費(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茍如此,則上訴人甲○○本身既因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需款甚急,而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以供支應,豈有可能向乙○○借款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之用,況上訴人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上訴人甲○○在其需錢生活及醫藥費之際,並未向其子乙○○借款運用,而係另向銀行借款,卻為供訴外人歐天財週轉之用,而向其子乙○○借款,殊違常情,難予採信。再依上訴人乙○○所提出其借款予上訴人甲○○之資金提領明細表顯示,上訴人乙○○所借出之金錢,並非在同一時間向同一金融機構領出,而係不同時間或同一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所提領,而在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之時,該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亦非不足,如: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梓官農會提領十萬元,另向台銀、高雄五十四支局亦分別提領十萬元,惟當時梓官農會之存款尚餘三十四萬餘元,臺灣銀行內之存款亦餘六十三萬餘元,此亦有該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乙○○提領金錢借款予上訴人甲○○之方式,不僅費時、費力,又增加風險,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與存摺明細,其提領之款項顯尚難以證明確係給付上述借款之用。

(四)另查系爭房屋曾於八十五年間經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八七號強制執行在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查封筆錄、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建物登記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從而,依該房屋經查封、撤回執行之時間點,比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公證時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資金往來情況等情觀之,上訴人甲○○顯係為脫免財產遭執行,而虛偽移轉予上訴人乙○○、丙○○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所為,即堪信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綜據上述,上訴人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上訴人甲○○欲免其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乙○○、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就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一之二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其中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八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丙○○、乙○○應將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黃科瑜~B3 法 官 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