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巳○○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午○○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未○○上 訴 人 申○○
卯○○地○○戌○○寅○○癸○○玄○○上訴人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宇○○
辰○○上 訴 人 戊○○
丙○○己○○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上 訴 人 乙○○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庚○○上 訴 人 天○○
亥○○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酉○○
丑○○右二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係任職於伊處之職員或其眷屬。而上訴人未○○、申○○、宇○○、丁○○、庚○○、酉○○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伊借用宿舍且各簽有「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言明其等若有調職或離職時,均願依照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署)成立,其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即移撥至該署而屬離職人員。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搬遷,然上訴人至今仍拒不搬遷。今上訴人就上開房屋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均已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己消滅,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未○○、辛○○、巳○○、午○○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申○○、卯○○、地○○、戌○○、寅○○、癸○○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宇○○、辰○○、玄○○、宙○○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丁○○、甲○○、戊○○、丙○○、己○○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四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庚○○、壬○○○、乙○○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㈥上訴人酉○○、丑○○、天○○、亥○○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其等人在海巡署人員任用及組織之法律制定實施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具關務人員身分而尚屬被上訴人之職員,且其等人之任用、俸給、待遇、考績、考核及退休撫卹等事宜,依被上訴人在「海岸巡防署未來發展及權益保障說明會宣導資料」中所述仍依關稅人事條例,關稅人員獎懲辦法等辦理,其等之移撥自非調職或離職,而被上訴人於前即同意以借用方式讓其等續住至離職為止,况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規定,因組織調整業務移撥人員之配住眷屬宿舍乃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宿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職員或其眷屬,而上訴人未○○、申○○、宇○○、丁○○、庚○○、酉○○於上開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宿舍且各簽有「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嗣其等人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移撥至海巡署任職,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搬遷,惟上訴人至今仍不搬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宿舍資料、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海關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清冊、催告搬遷函、宿舍遷出歸還通知書、簽收回執聯等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尚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又依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第九編宿舍管理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見原審卷第二00頁)次依上訴人未○○、申○○、宇○○、丁○○、庚○○、酉○○等六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未○○等六人)所簽具「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之記載:「借用人及其同居眷屬均願遵守左列各款:::四、如本人調職或因任何緣由離職時,當依照『海關宿舍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內騰還宿舍。」而上訴人未○○等六人既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撥至行政院海巡署任職,並於海巡署敍薪,則其六人於行政組織上應認已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離職,而喪失與高雄關稅局之任職關係,堪可認定。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各原該相關法令辦理」,然查此規定僅指於該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各移撥或調配人員之考銓、俸給、退休撫卹等事宜,仍比照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而已,尚難因此等人員適用原各該相關法規即遽認仍屬原機關之人員,此觀乎銓敍部八九特三字第一九五五四一號函明載上訴人宇○○之服務機關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而適用之法規條款則係:「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洋局人乙字第0九二0000七四0號獎懲令亦明載:「宇○○,現職,本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法令依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自甚明瞭。是上訴人未○○等六人並不因其等仍適用關務人員之機關人事,獎懲法令而改變其六人現為海巡署人員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上訴人未○○等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前揭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未○○等人辯稱其等人現仍具關務人員之身分,應受關務人員規章之保障,無庸遷出系爭宿舍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宇○○所簽而經被上訴人內部批註之報告書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洋局後字第二四0三一號函等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等以借用方式續住至離退為止等情。然查上開上訴人宇○○所簽之報告書中,高雄關稅局人事室雖簽註意見:「總局長對於移撥人員宿舍問題已有指示,在海岸巡防署人事制度未完成整併之前,海關及水警移撥人員均支領原有待遇,移撥人員之宿舍可比照借住至人事制度完成整併。因海關與水警之人事制度非短期間可完成整併。是以滕員如隨艦移撥可於相當時間內繼續借住海關宿舍」等語。惟負責管理高雄關稅局眷屬宿舍之總務室卻批註:「宿舍問題擬依總局指示辦理」,副局長則簽註:「本件擬暫存總務室,俟接奉有關規定再據以辦理」,其局長則批示「如擬」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嗣經被上訴人報請其直屬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復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高普總字第八九000八一七號函覆所請於法不合,並要求於一個月內遷出宿舍(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另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上開請求函覆之函件,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台總局總字第九0一0一三六四號函予以否決(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是上訴人未○○等六人所屬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其等人以借用方式續住至離職為止乙案既遭財政部關稅總局予以否決,被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上訴人等人在案,其自無同意上訴人未○○等六人於離職再為續住之情事。前揭上訴人宇○○之簽呈,局長批示如擬(應解為如副局長之擬),並不能證明局長同意上訴人續住。又被上訴人於移撥人員說明會議時,已提到不能續住海關宿舍之事,並亦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曾傳閱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前高雄關稅局人事主任林清和到庭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等人續住云云,即非可採。而其請求傳訊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長趙國安到庭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完成整編時為止云云,亦屬無必要,併此敍明。
㈢至於上訴人另引「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
理辦法」,「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等規定而抗辯其等依此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並非隸屬台灣省政府,自無「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適用,又「行政院組織調整員工權益保障方案」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考試院第九屆第二七八次會議通過,而該方案並無溯及適用之條文,是縱該方案已公佈施行,依法規適用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此一方案亦不能溯及適用於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已移轉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之上訴人未○○等六人,故上訴人辯稱其等人得適用上開規定而續住系爭宿舍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訴請已離職之上訴人未○○等六人及其眷屬即其餘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宿舍)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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