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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上訴人 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新愛情花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變更,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新愛情花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者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對象雖有管理委員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不同,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故准予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新愛情花園大樓(簡稱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起造人泰利建設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住戶四十七戶中有三十六戶出席,依法選出管理委員,並互推李健安為主任委員、上訴人甲○○為副主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予以核備在案,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乃屬合法成立之組織,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上訴人亦出席開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即應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據此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當然合法。

㈡、上訴人因不認同訴外人李健安之主任委員資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少數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員之決議內容,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本大廈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前主任委員李健安之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屆滿,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李健安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合法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四十七分之二十五之多數住戶,合法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乙○○,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移交,又縱認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惟上訴人既出席該會議,未當場表示異議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應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合法有效,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於法無違,上訴人雖以上開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此種見解並不正確,因為召集人為李健安,依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七五五號函,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得兼任召集人,而開會當天為避嫌是更換孫可基為召集人,由孫可基主持會議,且經全體與會住戶追認程序;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該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有效存在,其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並無欠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新愛情花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泰利建設公司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違法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及選舉李健安等五人為管理委員均屬無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應先訂定規約,再組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應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均達於三分之二以上時,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於規約中明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區分所有權人再依照規約之規定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始為合法。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之,故其乃一強制規定,違反此法之相關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當屬無效。被上訴人住戶規約之訂定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選舉管理委員,因尚未訂定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該次選舉欠缺法源依據,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為無效。

㈡、上訴人因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不符法律規定,且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李健安等人為建商之股東,自被選出後並未辦理公共設施及設備之點交,對其佔用公共空間興建違章建築之行為,未依法辦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免保固期間屆滿而無法對建商之為追究,認有急迫之情事,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過半數而無法合法選出管理委員,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曰依照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該次會議依法選舉上訴人等五人擔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足證上訴人之被選舉為主任委員,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屬合法存在。

㈢、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會議之通知及召集既應由召集權人為之,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再於會中另行推選他人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應為法所不許,而被推選之他人充其量僅是臨時擔任會議之主席而已,否則將破壞召集權人產生之規定,使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功能盡失,且損及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該條項之規定,並未將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排除在外,是即使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集,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惟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召集,有公告影本乙份可證。依前揭規約第三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故本次會議,應屬違法召集而無效。按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因而作成之決議為無效之決議,因此會中所為之選舉亦屬無效之選舉,從而上述會議,會中投票選出乙○○等五人為管理委員亦屬無效,況當時參加會議之人很多為住戶,而非所有權人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受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有一定之任期,任期中除經法定程序予以解任外,自不得於任期未滿亦未解任之前,逕以另辦選舉產生新任之管理委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泰利建設公司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李健安為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則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成立,並經報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予以備查,嗣上訴人因不認同李健安主任委員資格,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任第二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乙○○為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㈢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

⑴、經查,系爭大樓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起造人泰利

建設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四十七戶中有三十六戶出席同意選出第一屆「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提出大樓住戶規約,並選出李健安為主任委員,上訴人則擔任副主任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予以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名冊、開票結果公佈表、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資料為證。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本次會議前系爭大樓尚未完成訂定規約,是由起造人泰利建設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堪予認定。次查,本次會議依該會議記錄載有:「通過本大樓住戶規約:經決議本案先由住戶提供修正增列意見,向管委會提出後再召開住戶大會討論通過。」,顯見本次選舉管理委員時該規約僅提出,因尚有修正意見,故未經決議訂定,堪予認定。

⑵、次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次會議,全體四十七戶中有三十六戶出席同意選出第一屆「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提出大樓住戶規約,並選出李健安為主任委員,上訴人則擔任副主任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予以報備等情,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屆委員會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為決議選出而組成,即為系爭大樓之合法管理組織,至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應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所訂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規定決議選出而組成,即屬合法,至於選舉管理委員時是否已訂定有規約,並不影響該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況上開條文所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係指如訂立規約時,該規約中應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狀況及如何選任訂定之,是在尚無訂立規約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即可作決定,依該決定選出管理委員人數組織管理委員會,是區分所有權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並不須有規約,始可選舉,更不因無規約而使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變為不合法,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因無規約,故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次會議,既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且合法選出管理委員會,即無不法。

㈡、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效力如何?本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過半數而無法合法選出管理委員,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告,選舉上訴人等五人擔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決議內容既均屬合法有效,是該次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李健安即為新愛情花園大樓之合法代表人甚明,及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八條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期間及得解任依據之約定以觀,李健安之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屆滿一年,而李健安並無規約所定得解任之消極資格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李健安任期未滿時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過半數無法選出管理委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重複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淑芬、鍾幸枝、邱美玲、陳梅蘭等五人為管理委員之會議,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而訂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寓大廈之管理及居住品質,並為免一再更迭管理委員而造成公寓大廈相關事務處理之不便利及不安定,應認上訴人經前揭重複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選任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相關規定及新愛情花園大樓之規約而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經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三條有關新愛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之約定,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擔任召集人召開之臨時會議,惟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同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如其因此而為決議,該決議究係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應再視無召集權人之身分而定,本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召集而召開,惟管理委員會係執行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委託辦理之一切事物,故管理委員會在外觀上足讓人誤認其有召集權限,及其與一般無召集權限者,自不能相同視之,是其因此召集系爭住戶臨時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決議撤銷原因。上訴人認系爭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召集,當然無效,顯不足採,本次會議既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應認仍有效存在,所為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仍應認為合法有效,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事,是乙○○自得代表被上訴人而為提起本件訴訟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酌。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重複選任管理委員之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新愛情花園大樓之規約而無效,即屬有據,而管理委員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執行職務,是委任關係應存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間,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新愛情花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