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複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場員組織團體,並向上訴人承租公有耕地二十多筆分配與各場員承耕,各場員承耕之面積以該合作農場編冊呈報上訴人核准之面積為準,場員承耕之權利得為轉讓,並於每年度提出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製作新進場員名單報請被告核准登冊。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以下同 )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陸續向該合作農場之場員莊榮一、莊盧菊枝,購買渠等承耕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面積約一、七甲,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成為新進場員,並經向高雄縣政府呈報合作農場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核准為場員。嗣上訴人為因應公有山坡地放領,於八十六年間先將與該合作農場訂立之二十四筆公有山坡地租賃契約全部終止,另與每位登冊之場員訂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為該合作農場呈報九十二名場員之一 )。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有人檢舉承耕土地違法建廟,限被上訴人三個月內恢復原狀耕作;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調解,因兩造對於承耕土地上之建物認定歧異,無法達成共識,紀錄林龍明要求被上訴人在調解筆錄尾頁簽名蓋章,同時,被上訴人要求林龍明影印調解筆錄尾頁與被上訴人。委員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會,兩造對於建物拆除部份仍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抗議拒絕簽名而離席,詎林龍明明知調解未達成協議,竟擅將第一次未達成調解而由被上訴人在尾頁簽名蓋章之調解筆錄,填載不實之調解內容而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據此不實之筆錄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影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得請求繼續承租之權利。上開調解筆錄既有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原因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程序筆錄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土地上違建拆除問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紀錄林龍明先將調解筆錄尾頁填上當天日期,並簽名及蓋上主席與出席委員之印章,惟因調解未有結論,故被上訴人未為簽名,筆錄前面決議部分亦未有任何記載,林龍明當日也沒影印筆錄尾頁予被上訴人。嗣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時,因調解成立,故由林龍明將當日調解內容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林春生律師所擬決議主文內容,記載至前次書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筆錄上,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即影印予其收執,之後林龍明才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改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並增刪第
一、二次不同出席委員之印章。詎被上訴人因不甘其依調解內容拆除部分建物將受損失,心生反悔而以偽造調解筆錄內容對紀錄人員林龍明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林龍明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㈡兩造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有結論,當場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繼續協商;㈢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備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調解筆錄日期部分,係紀錄人員林龍明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塗改,並蓋用校對章。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記載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第三頁影本(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另份與上開影本不同之筆錄影本存於同卷九十八頁)係在第一次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時向紀錄人員林龍明索取影印所得的乙節。查證人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之吳春生律師在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次調解伊均有參與,第一次調解不成立,::::我知道調解不成立的話,大社鄉公所會進入訴訟程序,這樣對我的當事人不利,我為了保護我的當事人,我請求續行調解,:::。」「我知道第二次調解有成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的決議主文也是我草擬的,::::決議主文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對,他當時有在場,他有同意,:::
:我是看到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把我草擬的決議主文寫下去之後我看內容沒有錯。:::」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筆錄影本却已記載「決議主文」:「除舊房子不需拆除外,其餘房子一律拆除,繼續承租,否則終止租約。拆除之範圍,以不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為限(拆除時應會同主管機關會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拆除完畢」。徵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並未作成任何決議,而係改期續行調解,當無需被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筆錄影本,非但「對造人」欄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且在「決議主文」欄下方刪除之文字上亦直接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二枚。而第一次調解當天,兩造未達成協議而無任何決議主文,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將印章蓋在「決議主文」欄下之空白處﹖且蓋章之位置,恰有部分文字被刪除,足見「決議主文」欄下方之兩枚被上訴人印文,應係先書寫文字並刪除後,才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以示刪改。被上訴人係在第二次調解成立時才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陳報書,請求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派員會同拆除;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另行調解或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再行派員會勘拆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分向上訴人及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准同意向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拆除範圍及是否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報告,再做適法處理;八十七年六月三時日分向監察院、內政部、省政府地政處、高雄縣政府及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依決議共同履行拆除、鑑定安全之法定程序,方為適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表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自當依決議履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應拆除增建房屋範圍,如何不影響舊有合法房屋安全結構,可邀建築師協助辦理後再依調解結果處理;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監察院院長及國大代表提出陳情書,承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決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指調解內容「拆除範圍以不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為限,拆除時應會同主管機關會勘」係應由專業機關鑑定,在不影響舊有房屋安全結構原則下拆除(見本院卷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書狀證九至證十六)。足見被上訴人肯定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成立如決議主文之調解內容,始有如是情狀。
㈢被上訴人取得之調解筆錄影本,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
號乙案,將之與本件調解筆錄之原本及複寫本(共一式三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0九陸二字第九00七四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認為:被上訴人取得之調解筆錄影本,係自訴人所提調解筆錄之原本影印而來;且由影本均未發現「×」痕跡研判,打「×」時間,應是於「原本」影印得出「影本」之後,始在出席委員之印文處「×」(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固可證明調解筆錄之原本及副本上之「×」,係於原本影印得出影本之後,始在出席委員之印文處打「×」,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第一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不知有詐乃於筆錄尾頁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同時,要求林龍明影印調解筆錄尾頁原告簽名部分與原告。:::(第二次調解)林龍明明知調解未達成協議即未經原告當場簽名,擅自將上開第一次未達成調解而原告在尾頁簽名蓋章之調解筆錄,填載不實雙方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苟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則其持有之影本應係無決議主文之空白調解筆錄,何以該影本上會出現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時填載之決議文文﹖從而,上訴人辯稱:係在完成決議主文之記載,呈由主席宣佈,無人異議之後,才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並且在尚未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改為當天「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前,就影印交與被上訴人,林龍明才繼續完成其他文字記載,並增刪出席委員之印章等語參諸二次出席之調解委員江水玉、李福居、胡水吉、許天恩、邱明在、黃元明、洪振和、李安武、黃龍平、及以上級指導員身分出席之梁月真(高雄縣政府代表),分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是而證人蘇福景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林龍明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伊向林龍明要(第一次)調解筆錄、林龍明影印給伊,伊再交給陳寶玉,第二次調解時,伊沒有聽到主席有宣布調解成立,伊不知道告訴人(即乙○○)有無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及陳寶玉證稱:第一次調解時,告訴人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只簽那一次等語,惟證人陳寶玉乃被上訴人之弟媳,親情相連,而證人蘇福景乃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舉之證人,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與上述事實不符,渠等所證均係迴護上訴人所為不實之詞,均無可採。
㈣按依「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固規定: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惟其規範意旨乃在藉嚴格程序及書證方式,以昭慎重,非指調解筆錄屬要式行為,況本件調解筆錄亦均在增刪處蓋章,以資辨認,並不影響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調解筆錄,既經兩造協商調解,同意決議並予簽章,自屬真正有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調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原審未予盡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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