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丁○○複 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將頂級海狗油一批,委託上訴人加工製造海狗油膠囊存放於上訴人倉庫內,詎上訴人倉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發生火災,燒燬被上訴人前開海狗油三百公斤,上訴人為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方便計,擬與被上訴人和解,徵詢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多少,經被上訴人按當時時價計算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告知上訴人後,雙方約定亦此金額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將於承保系爭火災之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後,即行給付前開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旋由上訴人製作雙方未用印和解書一式三份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上負責人姓名蓋完章後寄回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用完印後,將和解書影本一件寄給被上訴人存查。今承保系爭火災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既均已賠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清償期即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稱系爭火損保險公司將會負責全額理賠,上訴人無須付錢,即被上訴人為圖訛詐保險金,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百公斤海狗油之價值虛報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並以此為基準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上訴人據而將之呈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系爭海狗油之價值低於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足見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被上訴人為遂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所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和解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且被上訴人藉由此詐欺手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之方式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另上訴人向承保系爭火損之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僅請領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和解書內之金額實屬過高,違背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將上開海狗油寄託於上訴人之倉庫,倉租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部分海狗油已製成成品、再製品,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加工費二十萬元,上訴人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三百公斤海狗油委託上訴人加工製造膠囊,並寄存於上訴人倉庫內,詎上訴人倉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發生火災,系爭海狗油終遭燒燬,兩造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承保系爭火災之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已分別賠付八十四萬零八十一元及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共計賠付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及經原審依職權分別向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函查理賠金額,分別據覆已賠付上訴人如前數額無誤,亦有富邦公司(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八三號函、及泰安公司九十一年工商理字第00二號函等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行情表、係提供海狗油價值之參考,並不是本件海狗油之報價,和解內容為兩造所約定,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智利廠商發票、報價單或行情表、寄庫原料表明細,敘明海狗油300kg共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並詐稱該海狗油係南美智利產製之頂極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進口時價值每公斤美金二百元,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訂立和解書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兩造是否通謀虛偽表示,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和解書?㈡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四、兩造是否通謀虛偽表示,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和解書?
㈠、依前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今因甲方(即上訴人)工廠不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發生火災,致使上述貨品(即系爭三百公斤海狗油)遭致毀損,共計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元整,依約定由甲方負責賠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恐口說無憑,特此和解書為證。賠償方式:保險公司賠償後一次付清。共計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陸佰元整」等情,並經上訴人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顯見兩造確已約定,上訴人將於承保系爭火險之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即將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一次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書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係被上訴人為圖訛詐保險公司始與上訴人共同虛報而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違背公序良俗等語為辯,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連怡舜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們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要求我們向對方開立和解書,我們就把情形跟原告(指被上訴人)講,原告即開立和解書,和解書內之價錢是原告報的,當時我有質疑價錢,因為海狗原油每公斤只有四、五元美金,後來我們向原告詢問得到回答是錢是保險公司出的,被告(指上訴人)不需出半毛錢,我們只好把和解書給保險公司」等語為據(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另證人連鈴華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這份和解書是否是你寫的?)(答:保險公司聯絡我們說如果要請領保險金,一定要先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我打電話給對方,請他們處理,對方是一位會計接的電話,最後他將資料提供給我,和解書是他們打好,然後寄到我們公司,我有將和解書交給我們董事長乙○○看,「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宇翔」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知道是誰蓋的。我沒有保管這兩個印章,這個和解書最後交回到我的手上,我就交給保險公司。)(問:和解書有無拿給吳宇翔看?)(答:吳宇翔是乙○○的兒子,我是拿給乙○○看。)(問:和解書的內容包括金額是否你打好後交給被上訴人?)(答:時間太久忘記了。)(問:和解書是否只有乙份?)(答:是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蓋章後確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連鈴華轉交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用印後再交回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將和解書交由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是上訴人既已於和解書上蓋章,亦見上訴人已同意和解書之內容,則兩造對和解之內容意思表示已合致同意而生效,至為明確。況證人連怡舜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向原告公司何人質疑價錢)(證人答:我打電話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說要找會計小姐,我不知道她姓名)(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則證人連怡舜既無法說出係被上訴人公司何人向其回答說:錢是保險公司出的,上訴人不需出半毛錢等情。是證人連怡舜之證詞,即不足採,自不能單以證人連怡舜之證述即認兩造間有通謀詐領保險金額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指稱系爭三百公斤海狗油價格不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智利廠商發票(INVOICE)、報價單或行情表(QUOTATION)、寄庫原料表明細(敘明海狗油300kg共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並詐稱該海狗油係南美智利產製之頂極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間進口時價值每公斤美金二百元,均屬不實,且被上訴人為圖謀詐領保險金而虛報海狗油價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海狗油係自智利等國外進口及在台多方蒐購得來,係屬頂級品,所提出之發票、行情表、係提供海狗油價值之參考,並不是本件海狗油之報價,而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八十七年間自智利進口之海狗油之進口報價、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自智利進口海狗油之海關進口報單,並無被上訴人之進口資料,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一一0五三四五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總局統字第0九二0一0一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然此僅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海狗油之原始成本,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海狗油原料,且已失火滅失之事實應無爭議,則縱被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海狗油之產地及金額主張尚有不明,然此究與被上訴人有否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思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此即謂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與上訴人為通謀之意思表示,又經原審依職權向富邦公司及泰安公司函查系爭海狗油之理賠依據,據泰安公司覆:「依據本公司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查核得知三百公斤海狗原油‧‧‧於本次火災事故中遭到毀損,而按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報價單,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整」等語;據富邦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處理本件賠案」,而按該函所附大華公司公證報告補充說明稱:「依據本公司查核,三百公斤海狗原油‧‧‧於本次火災事故中遭到毀損,按傲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寄庫明細、發票、報價單,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整」等語,此分別有前開該二公司函在卷足稽。亦即,該二保險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報價單、寄庫明細單等所載交付公證公司調查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損失金額,是保險公司亦係經過調查後認定失火滅失之系爭海狗油確有該價值,始給付保險金額,並非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唯一憑據。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係被上訴人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思所為,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以虛報系爭海狗油價格之方式,對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連怡舜實施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詐欺,係指故意地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實告知他人,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倘就該他人主張之事實觀之,該他人對該與客觀不一致之事實早有認識,卻猶仍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其意思表示有何等陷於錯誤可言,而與詐欺之要件不合。經查,證人連怡舜固證稱曾質疑被上訴人海狗油之價格過高,然被上訴人誆稱保險公司會如數給付,始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語,然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本屬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本當核對評值,縱認有價格高報,本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亦為其所知悉,卻不循此方式,猶報請公司為簽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此價值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顯見上訴人亦同意滅失之海狗油有和解書內記載之價值,始會以此價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額,則上訴人豈有陷於錯誤可言。是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取得和解書所確定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和解債權等情,均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抗辯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與之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主張廢止被上訴人依此和解書對其取得之債權,並拒絕履行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實際自保險公司僅領得保險金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如依和解契約履行將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即和解為兩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獨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前開兩造所訂之和解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系爭和解書並已載明上訴人願賠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則上訴人究竟自保險公司領得多少款項,僅為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此究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受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數額之影響。至和解書上載,「賠償方式:保險公司賠償後一次付清」等語,實係兩造間就清償期之約定,亦不能以此即認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需受保險理賠金額多寡之影響。是上訴人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海狗油寄託於上訴人之倉庫,倉租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部分海狗油已製成成品、再製品,自應給付加工費二十萬元,上訴人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海狗油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工製成成品,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海狗油及其他原料,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便按被上訴人之指示代工製造成品之結果。則上訴人為依約製成成品,自須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海狗油負有保管之義務,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倉租、寄託費用。又按承攬人請求報酬須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須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海狗油已因火災而滅失,上訴人並未將完成之製品交付被上訴人,是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完成部分之製品,其既未交付,其請求加工報酬,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周慶光~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