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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侯勝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麗珍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賸餘財產事件,對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均為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萬公司)之董事,惟兩造已於民國87年1 月9 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前之86年12月12日,兩造曾協定,金百萬公司之股權兩造各有2 分之1 (2500股)。而金百萬公司已解散,並推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其所有廠房,於8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6,143,601元賣給經濟部,價金已經付清,被上訴人應完成清算,將金百萬公司之賸餘財產2 分之1 分派予上訴人,扣除應支付之房屋稅等費用後,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尚有0000000 元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84條、第330 條,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金百萬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應以金百萬公司為請求對象;被上訴人並非金百萬公司之唯一清算人,金百萬公司89年

3 月20日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經法院判決係屬偽造,而金百萬公司尚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敏良該公司之董事,亦應為清算人;再者,金百萬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分派賸餘財產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於86年12月12日簽立財務協議同意書,約定金百萬公司之股權兩造各有2 分之1 (2500股),兩造於87年1 月9 日協議離婚,金百萬公司所有廠房於88年間以0000000 元出賣予經濟部,經濟部並於88年、89年間付清上開價金。被上訴人曾於89年2 月1 日由金百萬公司帳戶匯款0000000 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金百萬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敏良為該公司另二董事,該公司於89年3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而該公司89年3 月20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決議,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4、第330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派金百萬公司之賸餘財產,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金百萬公司之董事,各有2分之

1 之股權,金百萬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並推派被上訴人為清算人,金百萬公司之廠房,已以16,143,601元賣給經濟部,價金已經付清,被上訴人應將金百萬公司之賸餘財產2 分之1 扣除相關費用後,分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尚有0000000 元未給付,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則本件為依公司法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之給付訴訟,上訴人既主張自己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有分派賸餘財產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即已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該給付請求權,則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然存續。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金百萬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依前揭規定,於清算之範圍,視為仍存續,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而被上訴人為金百萬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22 條為清算人,其於金百萬公司清算程序中,僅代表公司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非以個人身分為之,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認為清算人得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清算終結云云,然上揭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依公司法第330 條之規定,必待清償公司債務後,公司賸餘之財產始得依各股東股份之比例分派。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330 條及兩造所訂「財務協議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財務協議同意書」就金百萬公司部分僅記載「公司股權,兩造各為2 分之1 」而已,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明確表明係對金百萬公司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分派公司之賸餘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綜上,上訴人以其身為金百萬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金百萬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以金百萬公司為請求之主體,而由清算人之被上訴人代表金百萬公司為訴訟,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

33 0條請求被上訴人個人分派金百萬公司賸餘財產,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84條、第330 條請求被上訴人分派金百萬公司之賸餘財產,既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金百萬公司之選定清算人,金百萬公司是否清算程序終結,及上訴人得請求之賸餘財產應扣除何種費用,本院則無庸予已審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賸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