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一)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9118元。 (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