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賸餘財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0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3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第3 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給付賸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