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售價各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十七萬元、九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古董,嗣經行家鑑定係膺品,甲○○、丙○○始知受騙,適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返國,攜帶禮物欲贈與被上訴人丁○○,乃電請丙○○代邀丁○○,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上訴人依約於是日晚上七時許抵達上址後,丙○○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販售之古董係屬膺品,上訴人遂同意退貨,並自願簽發面額分別為九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百十七萬元,共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四紙交予丙○○收執,以為退款。詎上訴人明知當日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竟為圖抵賴上開本票債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謊稱其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以揚言「如不簽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作勢毆打之手段,脅迫其簽發本票,而誣告被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上訴人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材等罪嫌,而該二案雖經檢察官併案偵查起訴,然終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始還被上訴人清白,惟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商業往來信譽與融資債信,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逼迫伊簽下上開四紙本票,伊係據實向警方及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自訴伊涉誣告之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處伊有罪,惟上開判決顯有違誤,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逕認伊應負誣告之罪責。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誣告行為,惟被上訴人在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渠等知悉時起算,今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方行起訴,早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被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簽發面額分別為九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百十七萬元,共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四紙交予丙○○收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可證(附民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稱其在前開時

地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以揚言「如不簽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及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四紙,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告訴;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被上訴人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嗣該二案經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並有警訊筆錄(卷外)、告訴狀、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證(附民卷第一一至三七頁),且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遭上訴人誣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自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判處上訴人罪刑,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仍維持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現案件繫屬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四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

四、本件上訴人既援引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先予審究,本院論述如左: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指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問:戊○○供稱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丙○○夥同你及乙○○、丁○○及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本市○○區○○○街○○巷○○號一樓,強迫戊○○簽下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本票一張、本票面額一千萬元兩張,面額二百一十七萬元本票一張,共四張本票,是否實在?)我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才到丙○○住宅,當時只有戊○○、丁○○、丙○○、乙○○在場,我到達之後待了三分鐘之後就離開,戊○○簽本票時我不在場。」等語;被上訴人乙○○則稱:「(問:本分局受理戊○○申告,指稱丙○○、甲○○、你及丁○○等人涉嫌對戊○○其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乙案,你知道嗎?)我接到貴組之通知後,才知道戊○○向貴組提出告訴。」、「(問:你有何意見?)戊○○所指控均非事實,該四張本票係由戊○○在自由之情形下,自願簽具而交予我們收執的。」等語;被上訴人丙○○陳稱:「(問:戊○○向本分局刑事組申告你與甲○○、乙○○、丁○○等四人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在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下恐嚇他簽下四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九百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一張、一千萬元二張、二百十七萬元一張,四張本票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是否有此事?請詳述之?)當時戊○○有簽下這四張本票沒有錯,但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被上訴人丁○○陳述:「(問: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有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和丙○○、甲○○、乙○○等人及五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強迫戊○○簽下四張本票,共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元,並以言詞恐嚇,如不簽下本票就要殺死他,並限制他的行動,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問:那戊○○為何要指證你?你作何解釋?)‧‧‧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等語,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已知悉渠等遭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則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係屬誣告,然因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即已知悉渠等遭上訴人誣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對上訴人因誣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在自訴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一至九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為顯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知

上訴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為依據。惟前揭判例內容固提及「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情,然細繹該判例意旨,乃係針對「被害人除需知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外,尚應知悉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所作解釋。查被上訴人於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警訊中,已明確陳述渠等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上訴人對渠等所為誣告,係侵權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何時經判決無罪確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訊時已知悉上訴人所為誣告係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誣告行為終了之日,即渠

等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起算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既成犯之一種,並非接續犯或繼續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警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縱認係屬誣告,因上訴人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警局公務員時,其誣告行為已成立,則偵審機關嗣後依照上訴人告訴之內容,對被上訴人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律規定而為,非因上訴人仍持續為誣告行為之故,並不生上訴人連續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或侵害狀態繼續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另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告訴,縱認係上訴人誣告行為終了之日,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在場得知上訴人對渠等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有偵查筆錄可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知悉上訴人重複提出刑事告訴之日起算,二年間既未行使,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渠等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認係上訴人誣告行為終了之日,以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或係針對無權占有房屋、或係就故意或過失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自非可援用於本件,被上訴人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末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3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