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偉文積欠伊債務未還,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達成和解,確認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飛虹(即丁偉文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債務確認單一紙為憑。詎上訴人僅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丁偉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務確認書時,固確認債務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惟此確認與伊無關,因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丁偉文先行清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並僅要求伊及訴外人劉飛虹就此一百六十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餘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則於一百六十萬元付清後由丁偉文與被上訴人另行再議,故不在伊保證之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偉文積欠其債務未還,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達成和解,確認債務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並簽立債務確認書為憑,詎伊僅受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未受償;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飛虹均在系爭債務確認單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確認書及匯款單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一節。

五、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證範圍既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元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夫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

㈡查系爭債務確認書載明:「立書人(債務人)丁偉文、(債權人)乙○○為就清

償債務事件,同意承諾如下:本件債權原本經債務人確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經雙方認諾同意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清償達成和解。清償方式:以分期攤還方式如下:第一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第二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第三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第四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待前款付清後,另行再議。清償完畢債權與債務即消滅,爾後雙方即放棄一切法律上之抗辯權。」(原審卷第八頁),足認丁偉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務確認書時,除確認債務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外,並就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分期償還之日期,而餘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則約定於一百六十萬元付清後另行再議清償方式甚明。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債務確認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約定保證之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丁偉文所負債務之原本即三百四十萬元,自應負有連帶保證償還之責任。至系爭債務確認書上關於「餘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待前款付清後,另行再議」之記載,係丁偉文與被上訴人就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清償方式約定另行再議,此由該文句係記載於「清償方式」下自明,上訴人執此文句之記載抗辯其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為一百六十萬元,不及於一百八十萬元云云,顯然反於契約文義而為主張,不足採信。至上開已清償之一百六十萬元,縱係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以為清償,然亦係上訴人為履行保證債務所為清償,上訴人憑此抗辯其所負保證責任僅為一百六十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債務確認書簽立之當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事後由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丙○○持該已由丁偉文、被上訴人及劉飛虹簽名其上之債務確認書交上訴人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並稱丙○○找其簽名之前,丁偉文未曾告知其關於債務確認書之事,則證人丁偉文證述上訴人係於其簽立系爭債務確認書當時一起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真實,是其證稱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餘一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非可採。至劉飛虹於原審雖證述:丙○○去找上訴人簽名時,伊在場,因丙○○要求伊重新按指印,並向伊及上訴人表示只要先負責償還前四期(指前開一百六十萬元之分期款),而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丙○○會找丁偉文談云云,惟劉飛虹與上訴人均簽名在系爭債務確認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未約定保證範圍,利害關係相同,是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丁偉文與被上訴人就一百八十萬元應如何清償一節,嗣因未能達成共識,丁偉

文乃委託其母劉飛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更為協議,另簽立協議書,約定:「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債務確認書所確認之債務,同意甲方(丁偉文)依本協議書所定履行方式履行。前約定甲方應於..,分四期,每期給付四十萬元,共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給乙方(指被上訴人),更改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三十五萬元、七月八日給付二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結果,同意甲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一次給付乙方一百萬元,抵銷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若甲方未能依協議書所定履行條件履行者,本協議書即行作廢,一切履行條件回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債務確認書所訂履行條件。」,及該協議書上亦有上訴人及劉飛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嗣丁偉文無法依協議書所定條件履行債務,該協議書因而不生效力,回歸系爭債務確認書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立約當事人與債務總金額三百四十萬元,均與系爭債務確認書所載相同,僅更改一百六十萬元之分期給付日期,及就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具體約定清償之方式。而上訴人與劉飛虹在上開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爭執渠等不用就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負保證清償之責等情,業經證人即書寫該協議書內容之見證人鄭銘仁律師於原審到庭證實(原審卷第八八頁),益證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以鄭銘仁於原審另證述:「劉飛虹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是丁偉文在電話中特別跟我說是張先生(丙○○)特別要求」等語,辯稱被上訴人亦認其依系爭債務確認書所負保證債務僅一百六十萬元,否則丙○○不會要求其於上開協議書再度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為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僅就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及於其餘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洵無可取。又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債務並未定清償期,且迄未受償,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而本件原係由弘勝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勝隆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八八七七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弘勝隆公司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原告為乙○○(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當庭提出載有聲明駁回乙○○之訴之答辯狀等情,有筆錄記明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六一至六六、七0頁),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至弘勝隆公司前對丁偉文及劉飛虹就一百八十萬元債務部分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八六0號核發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以為該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所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鄭月霞~B3 法 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