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聲 請 人即承當訴訟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即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3月1日共同具狀以上訴人對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由,共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在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訴訟,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以裁定許由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上訴人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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