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債務糾葛涉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訴訟進行中,丙○○竟提出長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紀錄,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惟上訴人長圓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自無所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即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此一會議,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原被上訴人董事職務,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乙○○、丁○○、林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指本項聲明真意為:確認上訴人乙○○、丁○○、丙○○、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關於解除甲○○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勾結他人侵占長圓公司公款,任意將貨款存入他人帳戶及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情事,造成公司損失,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性質為公司內部行政會議之緊急會議,於開會前有通知被上訴人與會,經當日開會親自出席之股東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故該次緊急會議為有效之會議。又有限公司雖無股東會之組織,然公司法亦規定每位股東均有表決權,仍得因需要而開會,且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因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有符合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董事當然解任事由之情形而當然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圓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置董事二人,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乙○○擔任董事長,另股東有戊○○、丁○○、丙○○。㈡又乙○○、丁○○、丙○○、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召開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之職務,乙○○、丁○○、丙○○、戊○○並在該會議記錄末行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會議。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法雖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長圓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司法係民事實體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條文,先予敍明。
㈡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
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又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包括董事之任免。第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董事人數及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之選任解釋上固可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惟關於董事(股東)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如解任董事等,應採限縮解釋(目的性限縮),即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於行使同意權時,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如該股東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同意其職位被解除。
㈢經查,長圓公司之組織型態係有限公司,固無股東會組織之設置,然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既為全體股東,則長圓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就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仍得以會議或書面表決之方式為之,僅係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時,不稱該會議為股東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長圓公司之公款及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之利益之情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下稱緊急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雖被上訴人主張未接獲開會通知,惟是否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涉及被上訴人個人身分之利害關係事項,為該決議時,被上訴人應行迴避,而不可參與同意與否之決議,上述會議既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戊○○、丁○○、丙○○、乙○○同意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有上述緊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則該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自屬合法有效,換言之,該所指之全體股東同意之「全體」,是指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股東。從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議日起,被上訴人與長圓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六、綜前論述,該緊急會議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有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與長圓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未予盡察,徒以該解除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未經具股東身分之被上訴人同意,屬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該決議無效,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公司解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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