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與訴外人上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利息則均按被上訴人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付清,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上盟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利息,依訴外人上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即因此而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自應負其連帶清償之責。詎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為逃避上揭保證債務,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甲○○。致上訴人丁○○因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前揭債權。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查得上訴人丁○○財產資料情形,始知悉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應負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及上訴人丁○○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甲○○,致陷於無資力部分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之承辦行員曾榆琍(原名曾念如)於八十七年間即知道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丁○○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以追索債務,依金融實務運作而言,被上訴人必向地政或稅捐機關查詢上訴人丁○○之財產狀況。是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丁○○之財產狀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雖以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上訴人間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由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上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與上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盟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乃上訴人丁○○於應負前開借款之連帶責任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甲○○,致上訴人丁○○因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二紙、保證書、催告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贈與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一000九九七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贈與契約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贈與形式登記,而實際上係上訴人間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由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云云置辯,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間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所為之約定及系爭借款金額之交付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聲請上訴人丁○○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悉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無訛。而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上訴人丁○○歸戶財產之查詢行為,係屬其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尚難以此逕為推論被上訴人必有查詢上訴人丁○○之財產狀況而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況查八十七年迄今,被上訴人均無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七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且內政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六0四五號函釋示,基於土地登記公示作用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原則,土地登記機關應公示有關土地財產權之資料。而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內政部函頒後,始開放建物門牌供民眾查詢,至被上訴人何時至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上揭資料,並無資料可查等情,復有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二000一三五二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即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丁○○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以追索債務,則被上訴人自必應向稅捐機關或以建物門牌號碼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上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行員曾榆琍於八十七年間即知道系
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