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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第五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A、B空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如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第四方案分割,將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花圃之用,亦無法建築,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准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分割與兩造。㈡上訴人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原審判決准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分割予兩造。至協同辦理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嗣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主張依附圖四所示之第六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與兩造、或將附圖四第六方案之A部分換至南邊予以分割、或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或附圖四所示第六方案分割。因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系爭土地東邊面臨屏東市○○路之精華部分,被上訴人分得較伊為寬,未來遭政府徵收時,伊將獲得較少之補償,以兩造持分比例而言,顯不公平。且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A、B空地部分,早已供鄰地住戶通行二十多年,若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其將占用全部通路。若依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第四方案分割,則伊願保留三點五公尺寬道路,供屏東市○○路○○○巷○○弄、四0一巷居民通行系爭土地至中正路,而兩造仍可各自利用分得之土地,應最適當。再者,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八日經都市計畫公布為公共設施之綠地,乃不得變更現況使用,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其亦不得建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第四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經都市計畫公布為公共設施之綠地,東面面臨十六米寬中正路、西面面臨中正路四0一巷。又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B1、A1所示建物為上訴人自行使用,B2所示建物為上訴人交予訴外人曾文泰使用,A、B部分為空地,目前供作道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公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雙方之公平利益?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之A、B部分為舖設柏油之道路,係上訴人於興

建屏東市○○路○○○巷○○弄一至十三號及四一五巷雙側房屋出售時,自行保留以供上開巷弄之居民直接通往中正路之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此外,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B1及A1係上訴人搭蓋鐵皮屋自用,另B2由第三人曾文泰搭蓋鐵皮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建照執照申請書暨設計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一四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部分由上訴人、第三人占用,部分供道路通行,被上訴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綠地,兩造於分割後,應僅得依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且未來屏東縣政府執行該區都市計畫時,必將徵收系爭土地。因此,在使用現況受限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益應在未來徵收可獲得之補償金額。而系爭土地東面面臨屏東市○○路、西面面臨中正路四0一巷,未來徵收發放補償金時,將依區間比例為之,所以面臨大馬路或巷道的徵收標準可能不同等情,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主辦人員林毓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應兼顧兩造應有部分及面臨巷道之比例等語,即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現供通行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兩造,應非既成道路

云云,惟該處既已舖設柏油以供屏東市○○路○○○巷○○弄、四0一巷之居民直接通往中正路,自難以所有權之歸屬而否認系爭土地現況為供道路通行使用。因此,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四第六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供通行屏東市○○路使用之土地,即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僅得繼續提供通行,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被上訴人又以依上開方案分割土地後,其將可設置供花圃使用之臨時建築,未來變更都市計劃後亦得建築房屋,但如以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第四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可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寬僅二公尺,長達一百零五米,並不符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基地使用標準,將無法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綠地,被上訴人乃無法取得建築核可。另屏東縣政府固曾討論變更系爭土地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綠地為住宅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檢討部分變更內容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惟此僅曾提出討論,並無決議,且沒有變更系爭使用分區之可能,亦據證人林毓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是以被上訴人以須可供建築使用為分割標準,並不足採。

㈢又依附圖四第六方案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僅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可分得面寬四點五米面臨屏東市○○路之土地,而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所有權之上訴人僅分得其餘前半部面臨屏東市○○路及後半部面臨中正路四0一巷之土地,亦即上訴人分得面臨屏東市○○路之土地面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言,明顯少於被上訴人甚多,則依前述徵收標準,在比例上,被上訴人將可能獲得高於上訴人之徵收費。又若將附圖四第六方案之A部分換至南邊,則上訴人現使用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A1、B1建物即須拆除。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南面土地為屏東市○○段○○○○○○號,係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三十四頁),如將系爭土地南邊鄰接屏東市○○段○○○○○○號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亦不利於上訴人目前占有及合併利用之現況。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一0八三平方公尺,且僅有二人共有,非不能以原物分割,又變賣結果將可能影響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上訴人,且因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顯然無法期待合理之市價,亦不利於被上訴人,均不足採取。是以,上訴人辯以原判決所採附圖一第三方案之分割方式,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對伊未盡公允等語,即非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第四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面積固與其應有部

分面積相符,且均面臨屏東市○○路及中正路四0一巷,未來遭徵收時之計算基準可屬相當。及該方案雖須拆除附圖二所示B2由訴外人曾文泰搭建之部分鐵皮屋,惟曾文泰業已出具同意書,如以附圖一第四方案分割,願將該方案A部分占用之鐵皮屋拆除,歸被上訴人使用,亦經證人曾文泰證述明確,並有該承諾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一九九頁)。惟該方案並未令兩造面臨屏東市○○路之面寬比例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符,因此本院乃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繪製面向東方屏東市○○路寬度比例為一:四之附圖三第五方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雄分院文民星九十二上二七七字第五二五二號函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屏所地二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八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依附圖三第五方案分割,將可兼顧兩造於未來徵收時,面對中正路土地之補償基準相同,及上訴人無須變更目前設置建物使用及保留道路通行之現況。且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將於分割後搭設花圃使用,則就其分得之曾文泰原搭蓋鐵皮屋部分予以改建花圃,亦合於前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規定,業經證人林毓瑞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因此,亦不會妨礙被上訴人分割後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則該方案顯較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亦係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三第五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A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計劃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三第五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原判決依附圖一第三方案分割,並不公平,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