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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收件號碼九十年十四(仁登)字第0八三0一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7 月6 日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茲該法定代理人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嗣於本院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此項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華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邀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周惠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嗣國華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5 萬2,87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周惠靜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詎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竟於90年9 月

6 日由甲○○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收件號碼90年14(仁登)字第08301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非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縱認係有償行為,然其均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乙○○間於90年9 月

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所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9 月20日收件號碼90年14(仁登)字第0830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撤銷原審共同被告周惠靜、楊敏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敏應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乙○○於90年間以440 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當時因為國華公司財務出現困難,被上訴人甲○○為國華公司負責人王文忠之弟,擔任王文忠及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給王文忠處理以解決債務,而王文忠與被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以前也向乙○○借過錢,即將該不動產以44

0 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乙○○,付款方式為由乙○○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194 萬元,30萬元抵充王文忠前欠乙○○之借款30萬元,另由乙○○於90年10月18日、22日、29日匯50萬元、70萬元、90萬元予甲○○。並非通謀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贈與,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乙○○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乙○○關於90年9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9 月20日收件號碼90年14(仁登)字第083010號所有權移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前開廢棄部分,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甲○○則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華公司邀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周惠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嗣國華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95 萬2,87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周惠靜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被上訴人甲○○於90年9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同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7154號支付命令1 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849 號執行卷宗及調取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14仁登字第083010號收件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否則亦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或縱係有償行為,然其二人均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及代位被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乙○○塗銷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供陳於90年間因國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甲○○係國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忠之保證人,為解決債務問題,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交給王文忠處分籌錢,被上訴人乙○○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後,王文忠即將之用於國華公司之營運中云云(見原審卷第206 頁、251頁)。而訴外人王鄭秀藤係被上訴人甲○○之母,另訴外人王彩雲係被上訴人甲○○之胞姐,此有該3 人之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又依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2年6 月9 日(92)僑銀三民字第076 號函、交通銀行高雄分行93年3 月3 日(93)交高字第9305800121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3年3 月1 日(93)僑銀三民字第11號函關於被上訴人甲○○、訴外人王彩雲及王鄭秀藤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資金均於當天即全部轉匯到訴外人王彩雲及王鄭秀藤之帳戶,根本未用於國華公司之營運中。雖被上訴人辯稱因王文忠經營之國華公司前曾向王彩雲及王鄭秀藤借錢,故將錢還給她們云云,然王文忠既係因國華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而出賣系爭不動產籌錢,則何以未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資金投入國華公司,以解決財務問題,反而於資金滙入之當天即將其全部款項轉滙到王彩雲與王鄭秀藤之帳戶?足徵被上訴人前後所供相互矛盾,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依上開各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甲○○在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37 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乙○○匯入被上訴人甲○○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資金流程應係:①90年10月18日先由王彩雲在交通銀行之帳戶提領50萬元,並以「黃永安」之名義滙入被上訴人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隨即於當日再轉出至王彩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②90年10月22日先由王彩雲在交通銀行之帳戶提領7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滙入被上訴人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隨即於當日再轉出至王彩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③90年10月29日先由王彩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提領9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滙入被上訴人甲○○在華僑銀行之帳戶,隨即於當日再分別轉出至王彩雲在交通銀行之帳戶80萬元及王鄭秀藤在華僑銀行之帳戶1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0年10月18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分別滙給被上訴人甲○○買賣價金50萬元、70萬元及90萬元云云,實際上均係從王彩雲之帳戶所滙,而非被上訴人乙○○所滙。況上揭滙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資金如確係被上訴人乙○○所滙,則被上訴人乙○○應無將自己之名字誤寫為「黃永安」之理(見原審卷第137頁)。又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衡諸常情,莫不由買受人親自或委託土地代書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據被上訴人乙○○陳稱:「當時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書甚明。然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方式頗為複雜,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又非至親好友,何以竟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悖。參以前揭資金之往來過程,堪認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核其性質,應係被上訴人乙○○與甲○○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至於被上訴人乙○○與證人王文忠於原審之供詞雖大致相同,則應係相互勾串所致,尚難依此而遽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存在。

㈡又「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只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乙○○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只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0年9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不動產於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9 月20日收件號碼90年14(仁登)字第0830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本判決主文第

2 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0年9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認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編號│種類│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基地│地目│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1 │土地│高雄縣○○鄉○○段24之7號 │ │建 │83.53 │全部 │ │├──┼──┼─────────────┼──────┼──┼────────────┼────┼──┤│ 2 │房屋│高雄縣○○鄉○○街○○○號 │右開土地 │ │1層:48.72 2層:49.08 │全部 │ ││ │ │(建號:高雄縣○○鄉○○段77│ │ │3層:46.57 │ │ ││ │ │號) │ │ │屋頂突出物:17.64 │ │ ││ │ │ │ │ │合計:162.01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8.81 │ │ │└──┴──┴─────────────┴──────┴──┴────────────┴────┴──┘

K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