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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邀友人即訴外人林秀燕共同集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新世紀資通)及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先後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入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同年月六日再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之款項,其餘四十二萬元則是購買台灣高鐵股票(此部分股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而上訴人當時言明被上訴人所購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於九十年五月即可取得,惟迄至上訴人另立字據負責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股票止,被上訴人均未獲上訴人交付上揭所購股票,而上訴人於所承諾交付股票之上開最後期限既仍未將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顯已違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委由律師以高雄郵局第0二0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股票契約,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三百萬元,自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台灣高鐵股票、台灣固網股票及速博固網股票,上訴人皆居間連絡辦理過戶,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蕭仁傑,其中台灣高鐵股票已完成過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林秀燕,且兩造於九十年年底簽立收據所載收款人亦為蕭傑仁,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收據之簽名僅為見證人身分,故未簽署在收款人位置。再者,訴外人蕭傑仁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即已備妥台灣固網及新世紀資通股票各一百張,且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方面卻遲未前往辦理手續,故本件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所以未能準時過戶,其過失並不在上訴人方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回條二紙、收據及存證信函二紙為證(原審卷第八頁、七三頁、七四至七六、九四至九五頁);上訴人對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六日共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買賣股票價款三百四十二萬元,且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及曾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催告交付股票與同年三月十三日解除買賣股票契約存證信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系爭買賣股票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邀友人林秀燕共同集資,再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購

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及台灣高鐵等未上市股票,先後共匯款三百四十二萬元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其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匯入一百九十二萬元、同年月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之款項,其餘四十二萬元則是購買台灣高鐵股票(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乙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載明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無訛。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且收據之收款人為蕭傑仁,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僅為中間介紹人,並非出賣人等語,並舉證人蕭傑仁、陳浚堂為證。經查:

①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兜售台灣高鐵、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三種未上市股票

者,係上訴人本人,並非蕭傑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定購買上開三種未上市股票並匯款予上訴人時,亦僅認識上訴人本人,與蕭傑仁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或以電話方式洽談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相關細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係將買賣股票價金三百四十二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回條二紙足證(原審卷第八頁)。

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亦是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直接交給上訴人辦理

台灣高鐵股票過戶手續,而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台灣高鐵股票,亦係由上訴人本人交付給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台灣高鐵股票是蕭傑仁交付給我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一0七頁)等情觀之,顯示出售系爭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及台灣高鐵股票予被上訴人者,乃上訴人本人,並非蕭傑仁,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將款項直接匯予蕭傑仁反而匯入上訴人帳戶?而蕭傑仁亦可直接將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無庸大費周章先行交付股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③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三百多萬元,以被上訴人受薪階級觀之,該筆三百

多萬元買賣並非小額交易,上訴人如僅充當居間人角色,被上訴人必會要求與出賣人本人(蕭傑仁)親自洽談買賣細節,豈會於未知出賣人究係何人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輕率匯出三百多萬元予第三人(即上訴人)?④上訴人雖主張收據上記載收款人為蕭傑仁,足見出賣人為蕭傑仁云云。然查,

本件在上訴人逾期未依約於九十年五月間未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後,被上訴人與林秀燕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前往上訴人住處詢問交付股票事宜時,雖上訴人通知蕭傑仁本人到場,故由上訴人與蕭傑仁簽立收據載明確有收受上開購買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價金三百萬元,並保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並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該收據可稽(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蕭傑仁固亦證稱:當時我寫這張收據,是我要負責任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然此均僅能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為履行出賣人義務,確有轉向第三人(蕭傑仁)另購股票,且於給付遲延後為取得買受人(被上訴人)之信任,通知蕭傑仁到場協調顯示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即能順利取得股票而已,自難以此即認定蕭傑仁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且觀之證人林秀燕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那天,..,我要求乙○○在收款人底下簽名,但乙○○說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她就拿給蕭傑仁簽名,後來我又要求乙○○簽名。乙○○才又在收據上簽名。」「蕭傑仁簽完名之後,我將收據交給被上訴人甲○○。甲○○就說是向乙○○買的,蕭傑仁在收款人下簽名是錯誤的,我又拿收據去給乙○○簽名,乙○○說錢是她收的,她會負責任。」各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三0頁),足見蕭傑仁並非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再者,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長達約一年八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與蕭傑仁本人實際洽談買賣股票事宜,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未能順利取得股票後,亦直接向上訴人本人催促交付股票等情觀之,亦難認蕭傑仁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出賣人。參以,蕭傑仁為上訴人認識多年友人,上訴人與蕭傑仁間如何約定覓尋買主及交付價金、股票,顯非外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自難明瞭,參諸證人林秀燕證稱:「八十九年間甲○○告訴我說跟乙○○各購買了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各一百張股票,但是甲○○的資金不足,要我共同出資補足一百張股票,於是我各買了二十張股票,我就把錢拿給甲○○,由甲○○出面向乙○○購買,‧‧。」(原審卷第一0九頁)等語觀之,在在顯示上訴人均非僅充當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之角色,且蕭傑仁自始亦未指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姓名告知被上訴人,亦與隱名居間之情不符(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本人購買股票無疑,至於上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蕭傑仁,或另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以便交付予被上訴人,亦僅係上訴人為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另向蕭傑仁購買股票,並無礙其為出賣人之地位。

⑤至於證人陳浚堂證稱:蕭傑仁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有透過其買賣台灣固網、速

博固網各一百張之股票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蕭傑仁有向陳浚堂購買股票,尚不足以證明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者為蕭傑仁,是證人陳浚堂上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堪認系爭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其僅是居間介紹人,蕭傑仁才是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出賣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速博固網、台灣高鐵等

未上市股票,而上訴人當時本言明被上訴人所購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於九十年五月即可取得,惟屆期上訴人並無法依約交付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嗣上訴人保證最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即可交付上開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等二種股票,惟上訴人仍無法如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上揭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予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顯已違約甚明,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高雄郵局第00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前必須交付上開台灣固網及速博固網股票,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來辦理過戶云

云,證人蕭傑仁亦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來過戶,但甲○○說慢慢過戶沒關係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高雄郵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再由高雄郵局以第二0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卷附之二紙存證信函足參(原審卷第

九四、九五頁、七四至七六頁),是上訴人果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來辦理過戶,則何以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時,而不為回應,且證人蕭傑仁上開證詞亦與其在原審所稱:其係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不符,是上訴人及證人蕭傑仁上開所稱有通知被上訴人來辦理過戶云云,應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限上訴人當日立即履行債務

),然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存證信函後經過一個多月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高雄郵局第0二0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無不當,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股票契約出賣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未果,兩造間之買賣股票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黃科瑜~B3 法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