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律師被 上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二號之二、九二號之三、九二號之四、九二號之五之房屋一棟所擔保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豐毅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由甲○○變更為施振榮,原審誤載為甲○○,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十二號之二、九十二號之三、九十二號之四、九十二號之五之房屋一棟(上開五個門牌號碼為同一棟建物,僅樓層不同)為擔保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豐毅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因經銷契約而生之貨款債權;嗣因豐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未能於清償期屆至時如數清償,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債權二百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根據豐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帳單所示,豐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主張對豐毅公司有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無理由,原執行法院未查及此,准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及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被上訴人與豐毅公司間之債權,於超過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豐毅公司所欠伊現在及將來經銷或購買產品所應付之貨款,及豐毅公司所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暨賠償損害,並非只擔保伊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而豐毅公司除積欠伊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外,尚與訴外人豐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章公司)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因此豐毅公司應就豐章公司對伊之債務在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豐章公司積欠訴外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債務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敦陽公司復積欠伊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敦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將其對豐章公司之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豐章公司,伊因而取得對豐章公司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債權,此外,豐章公司尚欠伊貨款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故豐章公司共計積欠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豐毅公司即應就豐章公司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豐毅公司共計尚欠伊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迄未清償,伊據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設
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其對豐毅公司之債權二百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五至九、三○至
三六、四五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豐毅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並有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七頁)。
㈢豐毅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豐章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有該本票為證(原審卷第三八頁)。
㈣豐章公司積欠敦陽公司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敦陽公司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八十四
萬七千四百零五元,而敦陽公司在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將其對豐章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豐章公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對豐章公司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債權,此外,豐章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故豐章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債務迄未清償。並有存證信函、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明細表、敦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書、買受人為豐章公司之敦陽公司發票及出貨通知單暨銷貨出貨單各一份、買受人為豐章公司之發票四十三紙及買受人為敦陽公司之發票十紙為證(原審卷第九四至一七一、一八五至一九七、二一二、二一五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由豐毅公司與豐章公司所共同簽發(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豐毅公司就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係基於票據關係。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豐毅公司因與豐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此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情形不同。又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性質,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非有明示不得成立,此與共同簽發本票,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之情形不同。故執票人不得僅憑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而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認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此於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之情形,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豐毅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就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由豐毅公司負連帶保證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豐毅公司與豐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遽認豐毅公司應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豐毅公司因與豐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豐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執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豐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㈡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七、豐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㈠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
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未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上開執行卷十三至二七頁),惟兩造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上開執行卷第九至十二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該契約書上之記載為斷。
㈡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債務人為豐毅公司,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其「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⒊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票據若有屆期未兌現者,以違約論,..⒌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首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人謝秀美(以下簡稱抵押人)茲願以下開不動產提供與豐毅電腦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抵押權人)辦理設定抵押,作為經銷或購買其產品所應付之貨款及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暨賠償損害之擔保..」,及該「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擔保之範圍」約定:「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之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及辦法,向抵押權人購買之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債務人背書、承兌或簽發之票據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在提供擔保之金額內,抵押權人均願以上開不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得就其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暨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茲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暨所附其他約定事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解釋不一,涉及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開頭引言及第一條「擔保之範圍」
之約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括豐毅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載明:「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⒊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票據若有屆期未兌現者,以違約論...」,可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供豐毅公司支付貨款之擔保,且豐毅公司所簽發、背書之票據屆期未兌現,既以違約論,則豐毅公司所簽發、背書之票據,茍非基於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如何以違約論?又系爭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擔保之期限」約定:「抵押權之期限,以債務人購貨之存續期間為準,擔保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因簽訂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之所發生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包括現在之加盟、經銷、買賣合約期滿後續訂之合約在內);及第七條「抵押權之實行」亦約定:「債務人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務,如有一次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時,以違約論。抵押權人均得隨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其他未到期之票據視同到期。」,顯均係針對豐毅公司依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約定擔保之期限及其實行,而對於豐毅公司因其他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支字未提,則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包括豐毅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以外之其他票據及保證之債務,何以兩造未針對此債務,約定擔保之期限及抵押權之實行方法?由此綜觀上開約定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開頭引言及第一條擔保之範圍所稱「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應解釋為「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之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向抵押權人購買產品,因而背書、承兌或簽發之票據」,並非泛指豐毅公司所簽發之一切票據,上訴人均應負擔保之責,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殊無足取。況參以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約時在場之豐毅公司經理曾木祥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是為擔保豐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當初約定設定抵押權二百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出貨給豐毅公司,豐毅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抵押權是擔保豐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經銷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核與系爭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及「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票據若有屆期未兌現者,以違約論」之意旨相符,且無瑕疵,足資佐證豐毅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及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方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自僅限於擔保豐毅公司所與被上訴人因經銷合約或買賣產品所生之債務。而證人曾木祥雖係上訴人之表姐,亦兼任豐章公司之經理,然曾木祥就其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述,既無瑕疵,尚不得以其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並兼任豐毅、豐章公司之經理,遽認證人曾木祥所為證述不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㈣查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自非豐毅公司依照
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因而簽發之票據,即與豐毅公司、被上訴人間經銷合約所生之債務無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本件縱認豐章公司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貨款未還,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固得主張豐毅公司就該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系爭本票既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該本票所擔保豐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貨款債務,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足堪認定。又豐毅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貨款未還,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洵屬可採。
八、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豐毅公司尚欠貨款債權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票據、保證債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共計尚欠其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未清償,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此超過部分之債權,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惟豐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貨款既迄未清償,且此貨款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貨款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核無不合。是系爭抵押權既無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1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