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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丙○○被 上訴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輝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認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尚欠上輝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因上輝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由於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受讓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債權人上輝公司自是日起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債權。後來被上訴人雖稱上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發函通知其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毓德乙事,上訴人固不爭執,但此係上輝公司之無權處分,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縱於在後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則被上訴人自該期日起仍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後接獲原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於是陳報上輝公司已到期債務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於原法院,進而發收取命令准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游毓德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被上訴人於此所為之給付,顯非在對系爭債權為清償。蓋上輝公司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對上輝公司已不負清償責任,豈可陳報已轉讓之系爭債權予法院﹖況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讓與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存在,自不應向受讓人清償,否則即在損害真正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利益,亦不應受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本件依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示系爭債權讓渡書及憑證予被上訴人以為通知,並請求清償,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已明知上訴人方為真正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然訴外人游毓德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後始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收取命令給付游毓德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反而係游毓德以上輝公司債權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並非係游毓德以受讓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可見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非因游毓德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之故,從而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所為之清償並非善意,自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為此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元之分期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輝公司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再行清償次期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元。爰擴張前聲明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按上訴人此部分擴張其聲明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敍明)。被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債權憑證予訴外人上輝公司乙事,雖不爭執,而上輝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游毓德,而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提示系爭債權讓渡書,另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而本件上輝公司如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亦應以之前,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讓與游毓德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而嗣後上訴人再為通知,對被上訴人而言,已不生效力。但由於被上訴人對何人究為真正權利人仍無法確定,因此並未依系爭債權憑證之清償協議,交付分期款予上訴人或訴外人游毓德。嗣游毓德乃以對上輝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陳報已到期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而由原法院發執行命令准許游毓德收取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即依該命令給付與游毓德該債款。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之本旨清償已屆期之分期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受讓之金額,即已因清償而消滅,無法請求。退而言之,縱上輝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游毓德係無效或未為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游毓德之清償,仍發生效力,不論上輝公司或上訴人均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再為清償。更何況被上訴人係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要求給付上輝公司已到期之債權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與游毓德而為清償,當然亦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輝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認之債權憑證,上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因上輝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輝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游毓德。而上訴人則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提示讓與字據即系爭債權讓渡書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先後接獲讓與人上輝公司及另一受讓人即上訴人之轉讓通知後,均未為清償。嗣另一受讓人游毓德以對上輝公司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扣押上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陳報已到期之款項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原法院進而發執行命令准許游毓德收取,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陳報收取款項完畢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讓渡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一0號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是以債權之讓與,須經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亦即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固已發生債權移轉之讓與效力,但對債務人則尚未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因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是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應加以審查之義務,故實際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雖有讓與之事實而有無效力之原因,或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債務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讓人為清償,抵銷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有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初不問債務人為善意或惡意。蓋債權人讓與債權之通知,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債權人之通知,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於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之認定問題,不宜因債務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負擔危險。參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判決全文影印附本院卷第八一頁)足徵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債務人如先經債權人通知第二次之讓與事實,嗣後第一受讓人再為通知,即使於尚未履行清償債務時,債務人仍對通知在前之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均為法之所許,至為明顯。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訴外人上輝公司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即第一受讓人),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游毓德(即第二受讓人),然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通知第一次之讓與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於受上訴人通知時縱尚未履行其清償義務,然其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先為通知之第二受讓人即訴外人游毓德為清償,而拒絕對第一受讓人即上訴人履行清償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係於先後接獲訴外人上輝公司轉讓系爭債與訴外人游毓德及上訴人之轉讓系爭債權之通知後,均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游毓德,上輝公司請彼等人就被上訴人應向何人為清償等事,予以協調,並通知被上訴人憑以清償,惟上訴人等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回應等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依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陳報系爭債權到期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遵原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將該款項給付游毓德以為清償,核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實無惡意可言。且上訴人果認該執行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本應依執行異議等程序加以救濟,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乃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其所負上輝公司之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受讓上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且收受有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輝公司之債權憑證,則上輝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債權。上輝公司就系爭債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讓與上訴人,則該公司九十年七月間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游毓德係無權處分,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上訴人通知並請求清償時,即已知上訴人為真正債權受讓人,故其向游毓德清償,亦非善意云云,然查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債務人如先經債權人通知第二次讓與之事實,嗣後第一受讓人再為通知第一次讓與事實,即使於尚未履行清償債務時,債務人仍對通知在前之第二受讓人為清償,不論其為善意或惡意,均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所負上輝公司之債務應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