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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戊○○丁○○癸○○○壬○○孔辛○○孔??

己○○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子○○複 代 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 理人 呂郁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銀行營業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三一頁),故被上訴人具狀更正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孔敏雄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由甲○○○、壬○○、辛○○、乙○○、庚○○、己○○繼承,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義雄原係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港信合社)之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於附表所載之冒名貸款時間,冒用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名義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或扺押物提供人,向東港信合社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冒貸金額,已侵害到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之姓名權,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許義雄係東港信合社之代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東港信合社係其僱用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許義雄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自亦應承受上開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信用部後,即向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丁○○、癸○○○、甲○○○及甲○○○、壬○○、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致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揭示」及「登記」,被上訴人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上訴人有「債信不良」之紀錄,造成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人申請信用卡或為融資交易之行為,均遭他家銀行以債信不良為由拒絕,其等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貶損,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丙○○、戊○○、癸○○○、甲○○○各一百八十萬元、給付上訴人甲○○○、壬○○、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萬元(包括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信用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各七十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七十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義雄原任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兼代總經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離職,其未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許義雄具有密切親誼,且許義雄執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等授權許義雄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嚴重。而依上訴人主張許義雄係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該借貸關係亦僅存在兩造之間,並不影響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及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又依財政部所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被上訴人依規定對金融機構之徵信單位提供上訴人之個人授信案件資料,自屬合法行為。又被上訴人係貸放單位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九一九號函之規定,凡貸款本金超過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各金融機構即應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予財政部所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係依規定提供上訴人之資料予金融機構之徵信單位及財政部所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何況依上訴人陳報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上記載,上述資訊僅供會員參考,不宜作為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並請勿對外公開等,足見上訴人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融資交易等,其准否之依據,係其他金融機構依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評估,非僅以被上訴人依法提供之資料作為唯一之參考依據,從而上訴人等之名譽、信用等權利有無受損,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除上訴人癸○○○部分(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外,其他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均敗訴確定。(二)東港信合社之前副總經理許義雄冒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之名義所為之借貸或連帶保證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承受東港信合社信用部之前。(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信用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能否以其等姓名遭受前東港信合社之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許義雄冒用為借貸人、連帶保證人或扺押物提供人,致其等姓名權受損,因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信用部為由,而本於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致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揭示」及「登記」,及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上訴人「債信不良」,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為由,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此爭執點分如下:

(一)上訴人能否以其等姓名遭受前東港信合社之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許義雄冒用為借貸人、連帶保證人或扺押物提供人,致其等姓名權受損,因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為由,而本於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1.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信用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與東港信合社所簽立之概括承受契約書第二絛一項約定:「自概括承受基準日起,乙方(即東港信合社)應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條第二項約定:「...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及已繫屬及應進行之訴訟等負債。」,有該概括承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者為東港信合社之信用部,且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債務範圍僅限於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及其他負債等,至於東港信合社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不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範圍內。

2.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前,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許義雄冒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侵害其等之姓名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令屬實,而認上訴人有其等所主張姓名權遭受不法侵害之精神慰藉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依上開1.所述,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及賠償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因孔敏雄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致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揭示」及「登記」,及被上訴人向「財團法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上訴人「債信不良」,致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為由,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得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障本案訴訟勝訴後,債權得以實現。再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除該法第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而查封不動產方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以揭示、封閉及追繳契據之方法為之,且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是「揭示」及「登記」均為假扣押不動產之法定方式。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癸○○○、甲○○○及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其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依裁定金額供擔保,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查封方式,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為查封,並為「揭示」及「登記」,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癸○○○、甲○○○及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之不動產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揭示」及「登記」,致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貶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所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被上訴人係依規定對徵信單位提供上訴人之個人授信案件資料。又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九一九號函之規定,凡貸款本金超過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各金融機構即應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予財政部所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係依規定提供上訴人之資料予金融機構之徵信單位及財政部所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財政部上開函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三個月未清償借款時,將上開逾期未清償事項按月填報予財政部所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提供予其他金融機構之徵信單位,仍係依財政部之規定而為,係屬合法行為,縱上訴人因此遭其他銀行以有「債信不良」紀錄為由,而拒絕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或為融資交易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所為之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戊○○、丁○○、甲○○○及訴外人孔敏雄所提起之清償借貸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其確定係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陳報之後,尚不能因被上訴人受敗訴確定判決,即認其先前依規定所為陳報係不法侵權行為,而認其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有「債信不良」之紀錄,造成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或為融資交易之行為,均遭其他銀行以債信不良為由拒絕,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及訴外人孔敏雄人之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貶損,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名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暨賠償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名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十萬元,及賠償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姓名權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本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癸○○○、甲○○○名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賠償上訴人壬○○、甲○○○、辛○○、乙○○、庚○○、己○○之被繼承人孔敏雄名譽受損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 號 │冒名貸款時間 │被冒名借款人 │被冒名連帶保證人│ 冒貸金額 │├───┼───────┼───────┼────────┼─────┤│ 1 │ 86.1.24 │癸○○○ │ │ 四百萬元 │├───┼───────┼───────┼────────┼─────┤│ 2 │ 86.11.22 │丁○○ │ │ 六十萬元 │├───┼───────┼───────┼────────┼─────┤│ 3 │ 87.6.1 │癸○○○ │ │ 一百萬元 │├───┼───────┼───────┼────────┼─────┤│ 4 │ 87.6.19 │ │ 丁○○ │ 一百萬元 │├───┼───────┼───────┼────────┼─────┤│ 5 │ 87.11.26 │戊○○ │ │ 一百萬元 │├───┼───────┼───────┼────────┼─────┤│ │ │ │孔敏雄、丁○○、│ ││ 6 │ 88.2.26 │丙○○ │ │ 一百萬元 ││ │ │ │甲○○○ │ │├───┼───────┼───────┼────────┼─────┤│ 7 │ 88.3.3 │丁○○ │ │一百五十萬││ │ │(並竊取丁○○│ │ 元 ││ │ │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設定扺押權予東│ │ ││ │ │港信合社) │ │ │├───┼───────┼───────┼────────┼─────┤│ 8 │ 88.6.21 │ │孔敏雄 │一百萬元 │├───┼───────┼───────┼────────┼─────┤│ 9 │ 88.6.29 │ │丁○○ │二百九十萬││ │ │ │ │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