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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 訴 人 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村○○路九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縣路○鄉○○村○○路一九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與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乙○○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以下同)參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勞檢所所作職業災害報告書,針對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事業單位概況:甲、原事業單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訓練;自動檢查實施情形: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未報備,本案工作地點在正合興公司之廠房內,係在施作正合興公司之工程,且工作場所負責人係丙○○,丙○○與乙○○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現場作業,可堪認定(參職業災害報告書事業單位概括欄及第四頁,丁承攬關係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在工作場所,仍負指揮、監督、協調及巡視之義務,復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自動檢查實施等,其疏於職守,致對承攬人乙○○所提供之交流電焊接柄早已破損斷裂,竟未加以巡視發現,致發生本件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文制定本法之宗旨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顯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相關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丙○○及正合興公司既違反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先推定其有過失,原審判決就此失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審又認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應就職災部分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共可請求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自勞保局受領之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十二萬六千元及育興公司給付之十三萬元,已溢付,故上訴人不得再對正合興公司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自勞保局受領十二萬六千元之喪葬給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依據不知所憑為何?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共可請求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其中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上訴人支出殯葬費共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扣除被害人前就職災可請求喪葬費十二萬六千元,故請求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原審判決認為紙厝、庫錢、道士禮金部分花費過高,爰各酌減二分之一,合計為十萬元,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支出上開費用,且屬必要,並無花費過高之情,原審認應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貳、育興公司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引用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安檢人員王正立之證詞以及其所製作之安檢報告書,憑以認定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絕緣護套,於事故發生「前」已經破損,致使被害人蘇進忠遭電擊死亡,逕而謂上訴人育興公司及上訴人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顯有判決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經查被害人蘇進忠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焊接柄,在其使用之前係黃榮華在使用,而據黃榮華在刑事審理中證稱,當時該焊接柄之護套,並無裂縫或破損。另據安檢人員王正立證稱,其係在案發翌日(即九月四日),始據報前往檢查,由此可見,王正立在檢查時所見所聞,並非案發前焊接柄之狀態;從而王正立在檢查報告所稱焊接柄早已破損乙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竟依王正立之證言及所作報告書,以為焊接柄絕緣體在事故「前」已破損之依據云云,顯係以與事實不符之推測之詞,作為證據,實不足取。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過失提供外皮破裂、會漏電之電焊機接柄供蘇進忠使用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上訴人育興公司為蘇進忠之雇主,而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蓋按上訴人乙○○固為上訴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惟如古云:「一日之所需,百工斯為備。」上訴人乙○○身體只一個,無法分身,故事實上不可能事必躬親,而需藉由分層負責之組織原則,加以職務分配,才能發揮公司組織之人合效用。查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育興公司有三處工地,因此,各個工地之工作內容及現場狀況的控管,必須委諸各個現場負責人;而本案正合興公司之工作現場負責人,乃是訴外人陳生財先生。凡此,並有原審證人黃榮華在刑案審理中之證詞為證;另從原審證人柯寶城、許文昌之證詞,亦可證明本件之工作現場,上訴人乙○○確係指派陳生財先生負責管理。從而,所謂「應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人」,應非上訴人乙○○。且縱認(假設語)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人為疏失,亦僅係上訴育興公司是否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上訴人乙○○個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乙○○既無庸負責,則上訴人育興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理。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育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係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與職災補償數額部分,有諸多違誤,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部分:

(1)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丁○○受扶養之時點,以被害人蘇進忠死亡之時,即被上訴人五十四歲起計算,顯有不依法律之錯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仍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喪失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被害人蘇進忠死亡當時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責任,逕以被上訴人五十四歲為計算依據,顯係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2)另原審判決援用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高雄市統計月報中項目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來計算扶養費用,惟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係從「平均每戶消費支出」除以「每戶平均人口」得出。以高雄市為例,八十六年「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六七九、一一五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一八三、○五○元,而本件消費支出之取樣項目計分為食品、飲料、菸草、衣著及服飾用品、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陳設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與服務、醫療保健、運輸與通信、娛樂、消遣、教育文化及雜項消費等共計十二個項目。然查,被上訴人現年五十餘歲,非應受教育之年齡;且其未抽菸,有自己之房屋,不必給付房租;此外運輸、娛樂及消遣等費用,亦非生活必需。由此可見該被上訴人所提「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所列項目,被上訴人實際以生活上所必需者為限,牟不相合。申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係將一切經濟性之消費支出,不問是否為生活上所必須,一律列入計算,此與扶養費須限於維持生活必需之支出有關,故不得以之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

2、原審判決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云云,顯然過高,蓋:

(1)「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人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上訴人育興公司資本額雖為八百萬元,然皆設有抵押、負高額債務之情形,原審法院未查及此,逕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實已危及上訴人育興公司之生存,況且本件即使上訴人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屬微。因此,不論從上訴人目前之資力或本件加害程度輕微而言,原判決酌定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慰撫金,顯不合理。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逕行酌定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之慰撫金,不僅違法,且顯屬過高。

3、原判決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認定之損害額,加上依職業災害損失補償所認定之補償額,作為全部損害總額之認定,顯有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析述如後: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精神來自「損害填補」之觀念,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損害則無賠償」,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之大小為原則,不能過或不及,若因此損害發生又獲有利益者,亦應於可得賠償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為公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害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即是此種道理。

(2)又查,「被害人參加勞工保險,因傷亡,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傷殘或死亡給付,應否損益相抵?...從而若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殘或死亡,僱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僱主為勞工繳納保險費,原意在填補損害,自應扣抵保險給付額。」,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自明,亦即「同一職業災害造成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之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之補償費,應准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由此可證,勞保給付及雇主職災補償金,均能「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足證依職災補償所認定之金額,乃包含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內自明。

(3)然,原審判決竟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計算之金額」與「依職災損失補償所計算之金額」二者相加,金額明顯超過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之範圍,乃係過度補償,業已牴觸「損害填補原則」之意旨。舉例來說,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實際花費喪葬費用為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倘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須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喪葬費用外,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又須再給付十二萬六千元之喪葬費補償,二者相加後,上訴人須給付之喪葬費用則高達四十八萬零七百元,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僅有失公平,且業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亦係對於被上訴人損害過度填補。原判決未見及此,逕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職災損失補償金額」二者相加,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及勞動基準法六十條之立法意旨,而係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未就蘇進忠與有過失部分加以論列,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此所謂過失,祇因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從而被害人仍須能注意,亦應具有責任能力。

2、查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在蘇使用之前,乃黃榮華在使用,而後由黃榮華遞交蘇繼續使用。該焊接炳之形狀如同鉗子,有握把。而焊條夾頭之作用,則是在夾住焊條。依正確使用而言,使用者根本不會去握住該焊接炳之焊條夾頭。因此,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倘若如勞檢所檢查報告所認,係被害人去碰觸該焊接炳焊條接頭所引起,則此損害之發生乃被害人之不安全行為,亦同為其原因,此被害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一。再者,苟如勞檢所檢查報告所謂,該被害人所使用之焊接柄夾頭絕緣護套,在被害人使用之「前」,已經破損掉落,顯而易見,則被害人應即自行或要求更換不用,乃被害人卻不此之圖,猶繼續使用之,致碰觸該夾頭而感電,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明;此其與有過失者二。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該項主張,竟隻字未提,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灼然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雄市政府主計處網站公佈「家庭消費支出與儲蓄之變動」表、「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育興公司登記資料、育興公司資產設定抵押及負債情形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第五九○頁、陳旻沂著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頁、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五○頁、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三二頁至三五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意旨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丁○○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違反該等法律規定之情事可言: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由承攬人實施者,同法所定雇主責任即應由承攬人承擔,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應負雇主責任者,解釋上應限於真正從事工作、或有能力防止職業災害者,而非所有相關當事人均應負雇主責任,始能符合公平正義,合先敘明。

2、查本件承攬契約之內容,係由育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組立CO燃燒塔及其頸部水箱,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路竹廠,換言之即屬被上訴人將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承攬人係育興公司,依前開說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雇主責任者,係育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對於同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均以雇主為規範行為之主體,被上訴人自非被規範之行為主體,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本件係由育興公司獨立承攬工作,並非被上訴人與育興公司共同作業,解釋上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即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同條規定之可言: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事業單位擔負該條義務之前提,係於「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蓋於此一情形,原事業單位實際從事工作,具有在現場防止職災之能力;若係承攬人獨立作業,原事業單位則無須擔負該條所規定之義務,以免失諸過苛,此觀同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及不再由原事業單位履行同條第一項之義務,其理自明。

2、查本件承攬工作係由育興公司獨立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作業,換言之,本件事實並不屬於所謂共同作業之情形,根本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亦即被上訴人自無須履行同條項所規定之義務,足徵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恐有未洽。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惟規定之違反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肯定此係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即,此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無論就故意、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均需具備,缺一不可,請求權人必須就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債,故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著有判決,換言之,請求權人須舉證證明,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與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查「育興公司承攬正合興公司路竹廠CO燃燒塔及其頸部水箱之工作,施工用焊接工具亦由育興公司提供,已經該公司負責人乙○○陳明,而育興公司因提供焊接柄破損斷裂之電焊機予工人蘇進忠使用,致其不慎碰觸感電死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已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起訴在案。本件被害人蘇進忠之死亡,其災害直(間)接原因均係育興公司交付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所引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八南檢製字第三九九四號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又定作人正合興公司於承攬人育興公司組立作業前,依書面記載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並由育興公司簽收是項告知書面,亦經該勞動檢查所檢查無訛,被上訴人為避免災害發生,已就定作人工作環境告知承攬人,無非在避免施工中有任何災害發生,被上訴人已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至育興公司提供有瑕疵之交流電焊機予其工人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知之,更無從加以防範,其對於工人蘇進忠不慎觸電死亡,難認有何疏失。又該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正合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廿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未辦理,惟該事項辦理與否與蘇進忠之死亡,並無直(間)接原因關係,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僅係行政罰,非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能過問,聲請再議意旨仍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上列事項,即屬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六四號處分書可稽。

3、依據前揭處分書所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既為育興公司交付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所致,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此一缺失,而且在同一天被害人使用該交流電焊機之前,尚有其他人使用同一交流電焊機(勞檢所所作職業災害報告書第四項災害發生經過),但並無事故發生,換言之,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各該事項與否,與本件被害人死亡,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兼以被上訴人已於育興公司組立作業前,以書面告知育興公司有關路竹廠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經育興公司簽收在案,則被上訴人之法定注意義務已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四號偵查卷後,取其刑事判決附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乙○○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育興公司係承攬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之CO燃燒塔頸部水箱及CO燃燒塔之組立工程,工作地點在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被害人蘇進忠係育興公司所雇用之電焊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房,從事點焊工作時,因育興公司提供之電焊機接柄破裂,且現場未加裝反電擊裝置,致蘇進忠感電遭電擊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丁○○係蘇進忠之母,於蘇進忠死亡後,支付殯葬費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並損失可受蘇進忠扶養之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金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乙○○、育興公司、丙○○、正合興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六百萬零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育興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丁○○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其利息,經育興公司與乙○○提起上訴;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丁○○僅就正合興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育興公司與乙○○則以:查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於使用前,係由與蘇進忠同在一起工作之工人黃榮華在使用,當時該焊接柄護套,並無裂縫或破損,縱有破損亦顯而易見,被害人竟未要求更換而猶繼續使用;且查,該事發後之焊接柄損壞部分,係焊接柄接頭夾焊條部分,而該部分在正常使用時,根本不可能用手去接觸焊接柄之焊條夾頭,則被害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乙○○固為上訴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分層負責之組織原理,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工作現場負責人乃係指派訴外人陳生財負責管理,從而,所謂「應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人」,應非上訴人乙○○。又縱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人為疏失,亦僅係上訴人育興公司是否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上訴人乙○○個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乙○○既無庸負責,則上訴人育興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責任之理。因此,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育興公司與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將事業之一部交付育興公司承攬,被害人蘇進忠係育興公司所僱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雇主責任者係育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育興公司係獨立承攬工作,並非被上訴人與育興公司共同作業,解釋上,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惟規定之違反,與上訴人丁○○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害人蘇進忠之死亡,其災害之直接、間接原因均係育興公司提供焊接柄破損斷裂之電焊機之予工人蘇進忠使用,致使不慎觸電所引起,對於育興公司提供有瑕疵之交流電焊機予工人使用,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無從知之或預先預防,對於被害人蘇進忠之死亡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連帶負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育興公司承攬組立正合興公司路竹廠之CO燃燒塔頸部水箱及CO燃燒塔工作,僱用被害人蘇進忠為電焊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房工作時,因育興公司提供之電焊機焊接柄破裂,且現場未加裝反電擊裝置,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為育興公司、乙○○、正合興公司、丙○○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丁○○主張上開四人既因被害人蘇進忠受育興公司僱用在正合興公司廠房工作時,觸電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自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雇主責任等情,上開四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育興公司向正合興公司承攬燃燒塔及其水箱組立工程,而僱用被害人蘇進忠為電焊工,使用正合興公司之廠房為其工作場所,既為育興公司及乙○○所不爭,是育興公司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蘇進忠之雇主。

(二)次查被害人蘇進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正合興公司之廠房工作時,因育興公司負責人乙○○提供之電焊機接柄破裂,且工作現場未加裝反電擊裝置,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等情,有前開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所附相驗卷核明,有該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蘇進忠確係因觸電引起休克致死,上訴人乙○○對於其僱用蘇進忠擔任電焊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使用電焊機進行點焊作業時,遭電擊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其僅係育興公司負責人而現場已有工地負責人,現場亦已裝設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該電焊接柄先前使用時並無破損,被害人如發現破損應要求更換,竟疏忽而未注意致生意外,非其所應負責云云置辯;然查,據勞檢所之檢查報告稱:「災害現場概況:1、災害地點為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廠外組立作業場所,現場正進行CO燃燒塔組立CO燃燒塔長度分別為一點八公尺、直徑二點四公尺,2、罹災者(即被害人)進行CO燃燒塔塔體中央點焊工作,罹災者腳步穿有膠底工作鞋,3、肇事時所使用電焊機為一次電壓二百二十伏特,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二次負載電壓四十伏特,電焊機之焊接柄早已破損斷裂。災害原因分析:(1)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甲、休克。乙、(甲之原因)電擊。(2)依據災害現場概況及詢問現場有關人員,進行研判本災害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勞工黃榮華進行CO燃燒塔外殼上端組立電焊完成後,將電焊機焊接柄交給站立在下面之蘇進忠,進行CO燃燒塔塔體中央點焊工作,蘇進忠拿到電焊機焊接柄及護眼面罩,右手持電焊機電焊接柄,左手持護眼面罩,身體左側邊碰觸CO燃燒塔塔體,點焊時不慎以右手碰觸電焊機破損焊接柄帶電部,造成感電,電流由右手經過身體、心臟、身體左側、再經CO燃燒塔塔體金屬構造導入大地形成此一感電迴路,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綜合前述分析,本災害之發生原因為:①、直接原因為:罹災者遭交流電焊機焊條夾頭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感電致死。②、間接原因:交流電焊機焊接柄破損斷裂致帶電體外露等不安全狀況所致。③、基本原因: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罹災者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缺乏警覺性及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依此研判,雇主對於勞工使用交流電焊機從事電焊作業,交流電焊機焊接柄破損斷裂,致使罹災者不慎碰觸感電,涉嫌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等語。再據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王正立於上開刑案一審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至現場檢查,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害人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部分之絕緣體是破裂的,一般電力超過二十四伏特就會電死人,而本件電焊機為一次電壓二百二十伏特,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二次負載電壓四十伏特,伊當時至現場並未看到任何防電擊裝置裝置,惟本件事故與有無裝置防電擊設備並無關係,而是電焊機之焊接柄之絕緣體已經破損,縱然有裝設防電擊設備亦會觸電,且本件雇主並未檢查工人所使用之設備,亦未對工人實施教育訓練且未訂定包含工作之程序及使用設備、器具應遵守之順序工作守則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蘇進忠確係因乙○○所交付之電焊機焊接柄之絕緣體已經破損而於作業時不慎碰觸電焊機破損之焊接柄帶電部,造成感電而遭電擊致休克死亡甚明。上訴人育興公司、乙○○辯稱被害人使用之電焊機接柄並未破損,伊等對於蘇進忠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乙○○於刑案一審自承於承攬正合興公司之工程時,正合興公司要求育興公司自行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伊有相關之結業證書,陳生財沒有,即由伊擔任等語;而勞工陳生財亦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乙○○向正合興公司所承攬,伊僅是拿發包單予乙○○,並不是工頭,伊是因做的比較久,比較有經驗,可以教其他工人如何去做,並不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工作,正合興公司有公共安全管理人員,但伊等是從事臨時工的,乙○○有告訴伊自己的安全須自行注意,以前從未發生過這種情形,所以未交代要注意維修、保養工具,工具如發生故障視何人使用就由何人送修,因伊較資深,故乙○○曾交代伊機具如壞掉要換修,但伊並非專業,伊並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育興公司所雇用於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工作之勞工許文昌所證:陳生財僅負責分配工作,其他工作上之安全衛生要自行負責等語相符,足證陳生財縱係上訴人乙○○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工頭),但並非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無可置疑。是上訴人乙○○既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育興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負責之工作除育興公司之業務外,並包括監管、巡視該公司承攬之各工作場地之安全狀況,因而其對於各工地現場勞工所使用之機械、器具等之安全,自亦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所辯:本件發生事故之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應由工頭陳生財負責云云,殊不足採。

(四)按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注意具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以上訴人育興公司負責人為育興公司僱用被害人蘇進忠從事上述點焊工作,客觀上即負有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義務,且對於勞工作業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之安全亦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電焊機焊接柄應係完整無缺損並具有相當之絕緣力及耐熱性,以避免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觸電死亡之職業災害,顯然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自應負本件災害發生之過失責任,且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上訴人乙○○與育興公司辯稱電焊機之焊接柄乃屬消耗品,其使用年限端視使用情況是否頻繁而定,被害人蘇進忠因作業上之疏忽,沒有先確定電焊柄是否毀損,而立即送修或要求更換,或有操作上之疏失,致碰觸該夾頭而感電,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災害發生當時,被害人蘇進忠作業時係與勞工黃榮華二人一同進行,勞工黃榮華在該鐵管上方進行焊接,被害人蘇進忠則站該鐵管旁,欲進行下方之焊接作業,其後勞工黃榮華將焊接槍交予被害人蘇進忠使用,被害人蘇進忠進行點焊時遭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共同進行點焊作業之勞工黃榮華證述︰據證人即與被害人共同進行點焊作業之勞工黃榮華在刑案偵審時證稱︰伊與被害人在正合興工廠焊接鐵管,伊在鐵管上方工作,被害人於鐵管下方工作,伊突然聽見被害人說被電到,被害人即蹲下,伊自鐵管上方跳下,被害人剛倒在地上,伊即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要站起來時,又稱被電到後即倒在地上等語(見刑案相驗卷及一審卷),足見勞工黃榮華使用同一交流電焊機焊接柄後隨即交由被害人使用,而黃榮華在刑案一審證稱:伊未注意到焊接柄有何破損之處之語,則被害人蘇進忠未發現到焊接柄有無破損之處,自難責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認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乙○○與育興公司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蘇進忠從事工作,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為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提供外皮破裂會漏電之電焊機焊接柄供蘇進忠使用而致蘇進忠遭電擊死亡,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育興公司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育興公司為蘇進忠之雇主,依此規定,應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賠償責任至明。

(六)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以其事業交育興公司承攬,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害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與育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正合興公司雖以其並非與育興公司共同作業,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云云置辯。惟查該法第十八條係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三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為規定,與正合興公司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生窒礙,所辯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丙○○係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並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亦應與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丁○○雖主張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及丙○○應對蘇進忠之死亡,與育興公司、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並非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或丙○○所提供,且亦非指揮監督蘇進忠執行職務或負責其工作上衛生、安全之人,對於被害人蘇進忠之死亡,顯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即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自不應令與育興公司及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育興公司既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育興公司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育興公司、乙○○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

1、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丁○○主張支出蘇進忠之喪葬費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並為上訴人育興公司、乙○○所不否認,惟爭執其中關於紙厝七萬元、庫錢六萬元及道士禮金七萬元部分之花費過高,經核尚屬有據,應各予酌減二分之一,合計酌減十萬元,即准許請求之喪葬費為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丁○○亦請求此數額,而上訴人育興公司、乙○○對此不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蘇進忠之母,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蘇進忠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時,年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六點二九歲壽命可受扶養,其尚有二名子女,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蘇進忠應負之扶養費部分有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如下:151786乘

16.00000000再除以3)等情,有其提出之平命表影本一紙與八十七年十月高雄市統計月報影本二紙可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育興公司、乙○○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育興公司、乙○○對於丁○○資以計算之年歲並不爭執,雖以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請求按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但該消費支出之取樣項目計分為食品、飲料、菸草等十二項目,對上訴人丁○○為五十餘歲婦女並非完全適合,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基準云云置辯,惟上訴人丁○○並無財產,職業收入,而每人每年之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七萬四千元,僅為所得稅免稅額之計算用途,以目前之物價指數及國民生活水準,並不敷用,是上訴人育興公司、乙○○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主張被害人蘇進忠正值青年,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其受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為人間至痛,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其精神痛苦之不堪,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上訴人育興公司、乙○○則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丁○○為家庭婦女,上訴人乙○○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育興公司為資本額八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基本資料一紙可稽,及上訴人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4、以上,上訴人丁○○請求有理由者為喪葬費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扶養費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三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

(二)上訴人育興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查,被害人蘇進忠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育興公司;其薪資則採日薪計算,即每日一千四百元;至於其自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之前一日起之實際工作日數及實領薪資為:八十八年六月份,實做二天,共領薪資二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份,實做七天,共領薪資九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份,實做十天,共領薪資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實做二天,共領薪資二千八百元。(註: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災害發生當日之薪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計入平均工資內)。因被害人工作期間未滿六個月,因之,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即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二萬九千四百元(2,800+9,800+14,000+2,800=29,400),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六十六天﹝2(六月份)+31(七月份)+31(八月份)+2(九月份)=66 ﹞所得之金額,即四百四十五元。而因該四百四十五元,少於實際工資一千四百元百分之六十即八百四十元,故其平均工資即以每日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育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育興公司應負之職災補償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為:㈠喪葬費補償以五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共十二萬六千元(840×30×5=126,000)。㈡死亡補償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為一百萬八千元(840x30x40=1,008,000 )。以上二項合計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應由上訴人育興公司負補償責任。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喪葬費..死亡補償..。」,又「雇主依前條規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所明定。依上所述,上訴人育興公司、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而上訴人育興公司為勞工蘇進忠之雇主,已支付十三萬元予上訴人丁○○,而上訴人丁○○亦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金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包括喪葬費十二萬六千元,原審誤認丁○○自勞保局另行受領給付),此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育興公司、乙○○主張應將上訴人丁○○所受領之十三萬元及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共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云云,因本件係屬同一職災事故,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育興公司、乙○○尚應賠償上訴人丁○○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從而,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育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與育興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責任,業如前述,惟既與育興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亦應與育興公司同,亦即育興公司扣除上開上訴人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育興公司給付之十三萬元等職災補償金,其亦同免責任,是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與育興公司、乙○○連帶負職災補償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被害人蘇進忠死亡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行為,故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應就侵權行為部分與育興公司及乙○○連帶負給付前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金額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丁○○請求育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與育興公司、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丙○○應與育興公司、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育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超過二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育興公司、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育興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丁○○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數額部分為上訴人育興公司、乙○○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育興公司、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正合興公司就育興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與育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育興公司、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