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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佳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葉昭元、尤春共,及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李佳芳未依約清償,伊遂於九十年間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惟歷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八、四九、五○、五○之一號、鼻子頭段一九六、一九七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鵝鑾鼻段二小段二三九、二六○、二六六、二六七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四百二十五分之九十七,及鵝鑾鼻段二小段二七五、二八九、二八九之一、二九八、二九九、三○○、三

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土地二十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甲○○之際,上訴人即已知悉土地移轉情形,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規定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㈡丙○○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妻甲○○,惟為節稅始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甲○○就系爭借款已否清償完畢,及丙○○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㈠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㈢甲○○就丙○○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情形是否知情?而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先於其他爭點而為審酌。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過戶甲○○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其理由略以: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任李佳芳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未清償,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過戶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依法聲請人得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據同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二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將系爭土地假處分,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同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二號假處分卷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三十四頁),是上訴人既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詐害債權之請求原因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預慮日後之執行而有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具體行為,應認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土地移轉情事,將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一年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執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所為其他主張即無須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