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丙○○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丁○○、辛○○、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氏家族成員,陳氏家族在上訴人父親陳石柱時共有四大房,大房為陳丁才、二房為陳丁旺、三房為陳石吉、四房即為陳石柱(於八十年五月死亡),陳石柱之長子為陳皆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七人即為陳石柱之其他全部繼承人,被上訴人四人則為陳皆得之全部繼承人。陳氏家族之土地,為便於管理使用,早年均信託登記在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於六十六年四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翁騰芳即與二、三、四房之陳丁旺、陳石吉、陳石柱協商返還信託土地,因陳丁旺、陳石吉、陳石柱慮及年事已高及管理方便,遂將各房所應分得部分再信託登記給各自長子,而由大房陳丁才之繼承人翁騰芳於六十七年間,將二、三、四房應分得之土地,分別登記給陳東成、陳金和、陳皆得三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為六十六年陳丁才死亡後,由翁騰芳受陳石柱之託,直接移轉登記給陳皆得所有之土地,陳皆得與陳石柱因而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並由陳石柱管理維護土地。八十年四月十七日,陳石柱死亡,陳皆得與陳石柱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即告終止,陳皆得應負返還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給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而於八十七年間,陳皆得突遭車禍死亡,陳皆得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遂繼承該等土地所有權,彼此間並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於陳石柱於八十年間死亡時,陳皆得基於與陳石柱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即負有返還信託物給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又繼承陳皆得該項義務,為此依據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公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是由陳石柱於七十二年間向澎湖縣政府購買,並信託登記在陳皆得名下,該建物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辛○○一人所有,上訴人等人為此本於陳石柱繼承人之身分,根據上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辛○○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上,原有陳石柱出資自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二九號之五十,整編後為鎖管港五七二號。該建物所有權於陳石柱、陳皆得相繼死亡後,未曾由繼承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未分割之遺產,澎湖縣政府就拆遷該建物發放地上物遷移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壬○○擅自向澎湖縣政府謊稱為該建物唯一之所有人,而領取上述遷移補償費,上訴人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壬○○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與兩造公同共有。又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原為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地號),原為澎湖縣政府所有,由陳石柱向澎湖縣政府承租,其後陳石柱又向澎湖縣政府承購該筆土地,則該筆土地自應由陳石柱取得所有權,嗣於陳石柱、陳皆得相繼死亡後,因兩造均未協議分割遺產,該筆土地即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該筆土地於八十年十月三日,由陳皆得以買賣為原因自澎湖縣取得所有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陳皆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其他三名被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壬○○單獨所有。上訴人為此本於陳石柱繼承人之身分,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壬○○塗銷上述登記,並將該筆土地協同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②被上訴人丁○○、辛○○、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③被上訴人辛○○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④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保管。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塗銷以陳皆得名義於八十年十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丁○○、辛○○、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壬○○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先登記於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於六十六年四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家族財產分配時,就該等陳石柱應分得之土地,因陳石柱欲贈與長子陳皆得,乃於六十七年間直接登記予陳皆得所有,陳皆得取得該等土地,係基於陳石柱之贈與,並非與陳石柱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陳皆得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再相互移轉,均屬合法。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為陳皆得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購,經繳納頭款八萬餘元並分期按月繳款才取得所有權。另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為陳石柱之遺產無誤,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全體出具印鑑證明,其中因養女戊○○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養父陳石柱之記載,再由戊○○以外之陳石柱繼承人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房屋分歸陳皆得取得,該房屋遭徵收時發放之遷移補償費應為壬○○所有,另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七十四年間由陳石柱向澎湖縣政府承租,七十九年間陳石柱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府承購,但陳石柱未及付款完畢即已死亡,經陳石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將承購該筆土地之權利分歸陳皆得繼承,再由陳皆得陸續繳清全部款項後取得所有權,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上訴人均曾出具印鑑證明,並與陳皆得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陳石柱所遺財產分歸陳皆得單獨取得,上訴人主張所謂信託財產或寄名登記存在一節,並非真正。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當事人均為陳氏家族成員,陳氏家族在上訴人父親陳石柱時共有四大房,大房為陳丁才、二房為陳丁旺、三房為陳石吉、四房即為陳石柱,陳石柱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有陳皆得及上訴人七人,陳皆得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四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兩造家族財產,早年登記在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死亡後,隨即析分家產,經四房陳石柱指示,而將該等土地直接登記陳石柱之子陳皆得名下,陳皆得死亡後,經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並相互移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為澎湖縣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皆得所有,陳石柱生前,均居住該建物內,直至陳石柱死亡後,陳皆得才入住其中,如今,該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辛○○所有。另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為陳石柱之遺產,該房屋日後經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時發放之遷移補償費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均由壬○○單獨領取。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早年為澎湖縣政府所有,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租給陳石柱使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陳石柱又訂立分期付款契約購買該筆土地,但未及付款完畢即已死亡,死亡後由陳皆得繳畢買賣款項,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三份、陳氏家族四大房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財產移轉流程之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政府公告地上物遷移補償費清冊一件、陳石柱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陳石柱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地,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認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係陳石柱贈與陳皆得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一)陳氏家族析分家產時,陳石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登記為陳皆得名下,陳石柱、陳皆得間有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陳石柱是否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建物並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之意思?(三)陳石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將遺產中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分由陳皆得取得?(四)陳石柱生前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與澎湖縣政府訂定之買賣契約,於陳石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該契約之權利分由何人繼承?茲分述如下:

四、陳氏家族析分家產時,陳石柱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指定登記為陳皆得名下,陳石柱、陳皆得間有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查,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確係陳石柱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當時原信託登記在其兄長大房陳丁才名下,陳丁才死亡後經其繼承人翁騰芳辦理移轉登記於各房所應得之遺產,本件如附表一、二土地,即係翁騰芳所辦理移轉登記,業據證人翁騰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判決附表一、二土地是如何辦理過戶?)是我去辦的。原先土地是登記在我祖父陳丁才名下,因為要辦理繼承分割,經過陳石柱、陳丁旺、陳石吉的同意,他們告訴我就應得份登記在其長子的名下為代表,另外再去分給其他子女。(陳石柱確實有這樣講?)是的,因為辦理需要陳皆得的印鑑證明,陳皆得也有在場,所以他知道只是要以他為代表來登記而已。(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且翁騰芳亦於原審證稱:我們陳家的財產慣例都是登記在大房的名下,我祖父陳丁才過世以後,因為怕以後財產處理有糾紛,就由我把土地分到陳丁才的三個弟弟名下,但二房的部分就直接登記在陳東成名下,三房的部分就直接登記在陳金和名下,而四房則登記在陳皆得名下,因為我們陳家的財產依慣例都是登記給大房名下,所以就直接登記在我叔叔長子的名下,而我會如此做,也都是我的叔公們叫我這樣做的。當初在辦手續時陳石柱也有告訴我土地登記在陳皆得的名下,但是土地是要分給所有小孩子的。當初登記給長子的目的,最主要就是由長子來管理,不過所有權仍然每個人都有份,這就是我們陳家對於土地財產的慣例等語。(見原審續一卷第二一頁)。再參酌證人洪陳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指陳石柱)留有六筆土地,那六筆不知道,在我父親出葬之後,陳皆得在我家中計算我父親陳石柱遺留之金錢。癸○○有向陳皆得說到土地之事,癸○○、子○○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份,沒辦法就六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癸○○有向陳皆得說,他住的比較近,如果可以辦理共有登記時,再通知我們回來辦理。陳皆得有答應,如果可以辦理共同登記,會通知他們回來辦,且說鄰鄉的土地有牽連,要一起處理。、、、,大約在陳皆得死亡當年,我有提醒他六筆土地是否可以辦理建地,而辦理共有登記。陳皆得說他要去問看看,陳皆得住我家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另證人陳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據我所知當初土地最初都是在我大伯陳丁才名下,但當陳丁才過世後,然後土地就登記給其他房的長子。我曾經聽過我四叔陳石柱說過,土地雖然是登記在長子的名下,但也要給二、三兒子,至於是否有要給女兒,我並沒有聽到,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在何時聽到的。我們這一房的土地,雖然都登記在大哥陳金和的名下,但後來也要分給我們五個兄弟。(見原審續一卷第二十二頁)。又證人陳東成於原審證稱:本來土地都是由陳丁才管理,後來就把土地分給各房,二房的部分就分給我,三房的陳石吉的部分就分給陳金和,四房陳石柱部分就分給陳皆得。我分到的部分,在我父親過世以後,就由我們兄弟用抽籤來決定分配的方式,會這樣子分配,就是我們祖先都是如此方式來分配,所以我也願意用這種方式來分配遺產。我認為陳皆得也應該這樣處理,理由是因為這是父親遺留下來的財產,都是這樣處理,在我父親過世以前雖然我有分到土地的登記,但是實際上還都是我父親的,我只是代為管理而已,所以我父親過世以後,我就照祖先的方式來處理遺產。(見原審續一卷第一四三頁)。另證人陳玉山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本來陳丁才管理家族全部的土地,陳丁才後來就把土地分給每房的大兒子,我們這一房,就是分給我大哥陳金和,我爸爸大概在十年前過世,但我大哥也都沒有把土地馬上過戶給我們,直到今年六月我大哥陳金和過世,我們兄弟就辦理土地過戶,而我們有五個兄弟當初也是要用抽籤的(我那時候還小,都由我父親決定抽籤,按照我父親的意思)決定,但雖然已經抽籤好了,始終都沒有過戶在我們的名下,一直到今年才按照當然的抽籤結果來分割。我是聽陳石柱有一次跟我說癸○○是當醫生的,鎖港方面有一塊地要給癸○○蓋醫院的,因為那塊地正好在大馬路旁,而且就在我們家族的土地區域之內,詳細說的時間,我實在記不得,但應該是在七十二年或是七十三年間的事。對於陳石柱過世以後遺產為什麼沒有處理,我不清楚,不過照理說處理的方式應該跟我們其他三房的處理方式是一樣的才對。(見原審續一卷第一四四頁)。另證人洪也於原審證稱:我和陳皆得是朋友,至於陳石柱他們如何處理他們的遺產土地,我並不清楚,但我有一次要把我的一些石頭堆放在他們的土地上,陳石柱當時有看到,就叫我堆後面一點,他那塊土地要給他們耀宗蓋醫院用的,我確實是有聽倒陳石柱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續一卷第一四五頁)。再參酌附表一、二之土地,係陳氏家族之遺產,包括其他各房原應繼承之土地均登記於陳石柱之兄長陳丁才名下,因陳丁才死亡,經各房協議後始由翁騰芳辦理各房應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本件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確係因陳氏家族遺產辦理分割移轉之土地,而非陳石柱原登記為所有權人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無訛,而依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人翁騰芳已到庭證稱,因為要辦理繼承分割,經過陳石柱、陳丁旺、陳石吉的同意,他們告訴我就應得份登記在其長子的名下為代表,另外再去分給其他子女,因為辦理需要陳皆得的印鑑證明,陳皆得也有在場,所以他知道只是要以他為代表來登記而已等情。顯見上開土地登記於陳皆得名義,並非陳石柱欲贈與陳皆得所為之移轉登記,況當時移轉給其他各房之情形,亦復如此,且事後各房之繼承人,亦係事後再辦理繼承分割,亦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是當時陳石柱應分得之遺產,顯係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五、陳石柱是否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並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之意思?查,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函查上開建物之購買借款情形,經該銀行函復:函囑提供馬公市鎖港里一八七號國民住宅自登記起之所有分期繳款資料影本乙事,經查原所有權人陳皆得以前揭建物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本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十六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並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清償銷戶,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澎放字第○九二○○○○四六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國宅,確係陳皆得所自行貸款購買,上訴人主張係陳石柱所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皆得名下,顯難採酌。

六、陳石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將遺產中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整編前為二九之五十號)分由陳皆得取得?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因吳父不幸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所遺後列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相互協妥分別繼承如左:土地標示,馬公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號,面積○、○一二三公頃,繼承人陳皆得,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座落於馬公市鎖港里二九之五十號、二七號,由陳皆得繼承。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而陳石柱死亡後,上訴人等人均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給陳皆得代辦陳石柱死亡相關手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可資佐證(見原審續一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應可採信。上訴人雖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主張該協議書上之印鑑是遭到盜蓋,又未將全體繼承人列名其上,也未就陳石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印鑑為真正,則其就印鑑遭到盜蓋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雖證人施秀敏到庭證稱:我騎機車帶我母親去辦理,然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郵寄一起寄給我舅舅陳皆得,時間是我外公陳石柱死亡沒多久時辦理的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有寄印鑑章給陳皆得,並無法即認定上開分割協議書內印鑑章是由陳皆得所盜蓋,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交付陳皆得之印鑑證明,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前申請而來,顯見該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分割協議書無戊○○之印鑑章云云,惟查由於戊○○戶籍資料脫漏記載養父陳石柱,就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認定戊○○為陳石柱之繼承人,因而被上訴人主張未將戊○○列名協議書之上,以利向各該機關辦理陳石柱遺產處理手續等語,應屬可信。而戊○○既然於陳石柱死亡後遺產協議書作成前之八十年五月四日,專程登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書寄交陳皆得(見原審卷續一卷第一三九頁),亦應認為戊○○同意按協議書所示內容分割遺產,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酌。則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上開房屋已由陳皆得繼承,是被上訴人領取該房屋之地上物補償金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

七、陳石柱生前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與澎湖縣政府訂定之買賣契約,於陳石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無協議該契約之權利分由何人繼承?茲分述如下:

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記載,就土地部分馬公鎖管港一四六之二四三號(即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一二三公頃,繼承人陳皆得,權利範圍全部。而本院向澎湖縣政府函查,經函復上開土地係陳石柱於八十年間向澎湖縣政府申購,頭期款七萬四千元及前四期八萬六千元,由陳石柱繳納,後四期八萬六千元,由陳皆得繳納。有該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九二○○五九三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則陳皆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已取得該繼承權利,是其繼續繳納後四期八萬六千元,應認已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陳石柱既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為陳皆得名下,陳皆得應返還該不動產於所有繼承人,陳皆得既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該義務,是上訴人基於繼承與記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丁○○、辛○○、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係陳皆得所購買,又陳石柱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既有協議將遺產中之整編後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分由陳皆得取得,且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與澎湖縣政府訂定之買賣契約,於陳石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既有協議該契約之權利由陳皆得繼承,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建物、附表四之土地與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五七二號房屋,應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勝訴部分,土地價值共九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本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利之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