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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且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一)上訴人於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執行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即八十年十月四日已提出聲明異議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開聲明異議僅以八十年十月五日高維民齊執全第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惟並未再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而被上訴人透過上開函文說明欄之記載,即可知悉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然該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並未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華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所揭示「第三人只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意即第三人雖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惟第三人只要已經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即已足以阻卻該項命令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此就該判例後段所揭示「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亦足獲得佐證。是就本件而論,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該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上開判例見解,已足以阻止扣押命令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該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包括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提起收取訴訟。否則,倘執行債權人知悉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以本件而言,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扣押命令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懸延逾十年,顯損第三人之權益,自不符立法之本旨。

(三)上訴人乃在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後,予以驗收工程並給付華巍公司工程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完畢。故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且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其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債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二、退萬步而言,假設鈞院仍認上訴人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對華巍公司為清償,故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認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仍存在有所謂之工程款債權,惟上訴人仍得執消滅時效作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訴仍無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雖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惟因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華巍公司因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因該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並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是承攬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工程之工程尾款(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疑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縱然假設上訴人因不得向華巍公司清償,故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仍有所謂之工程款債權(按:僅係為方便論述所為假設之語,上訴人仍堅決否認之),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暫不論華巍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扣押債款之訴已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工程結算明細表、被證五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已將工程款給付與華巍公司等,均為認識他方請求存在之觀念表示,足證上訴人就訴外人華巍公司因向其承攬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而享有新台幣一億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為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主張,退步而言,縱認上述將工程款給付與華巍公司等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按僅係為方便論述所為假設之語,上訴人仍否認之),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明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受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承攬工程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受讓人,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時效中斷之效力(按仍係為方便論述所為假設之語,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以上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填表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工程尾款完畢之日期亦為八十一年七月間,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八十一年七月或八月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上訴人仍抗辯主張華巍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影本二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影本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一件、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影本一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所提起之本件收取訴訟,係基於上訴人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而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一訴訟乃學者所稱之「收取訴訟」,而「收取訴訟」之性質究為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學者通說認為應視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階段而論,即於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時,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僅得提「確認之訴」;於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後,執行債權人即得就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

(二)又按「收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發者,債權人得本於『對第三人具有收取權利』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第三人向是為給付,以履行其義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對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核發之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學者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直接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將該已扣押之債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至為顯然!

二、上訴人稱本件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屬無稽:

(一)按「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著有判例;又「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司法院七十六廳民一字第二0五三號亦著有見解;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支付債權,於支付前得為讓與,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或命令移轉。

(二)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否認其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訴外人華巍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就該工程款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或命令移轉!故上訴人稱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未依約完成工作前,華巍公司對其尚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該工程款債權聲請法院扣押云云,顯屬無稽!

三、另者,上訴人稱其前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該扣押命令以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亦顯無理由:

(一)查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大幅修正前之舊法第一二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是舊強制執行法就債權人若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爭執而未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然依首揭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則認為,不得以債權人逾期不起訴為由,將所發命令撤銷 (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亦認為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已足阻止該項命令對其發生效力云云,顯對上開判決有所誤解甚明) 。是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均不得處分扣押之債權,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執行債權人雖未對其起訴,惟亦不得謂查封效力當然無效,否則第三人一有聲明異議,即可准其立即自由處分債權,此恐非立法目的之所在!故上訴人徒以其已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起訴即認該扣押命令已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二)尤更甚者,上訴人雖曾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當時並未將此聲明異議通知被上訴人,即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仍應依前所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就此函文並未再予異議,則其自應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廿五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之拘束,乃上訴人竟違背該扣押命令,嗣於八十年十月間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華巍公司,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核發九十一年高貴民期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後,反以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之以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收取云云聲明異議,其之異議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卷與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令文影本一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上正營造有限公司、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限公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高雄市○○○○路辦公大樓土木新建工程,詎七十五年間因發生偷工減料之工程弊案,導致停工,嗣並因訴外人正隆公司等無力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通知訴外人正隆公司等解除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就此所受之損害甚鉅,乃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嗣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繫屬前,曾聲請就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為假扣押,而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華巍公司部分准予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命就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華巍公司之工程款於五百萬元整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嗣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債款,然上訴人竟就前開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華巍公司目前於上訴人處並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收取云云,惟上訴人對該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係以訴外人華巍公司所承攬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尚未正式驗收,亦未立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故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而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就其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未予以否認,且原法院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即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應依前開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華巍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不得對訴外人華巍公司給付,如對訴外人華巍公司給付時,將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逕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而該函文復經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收受無訛,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向訴外人華巍公司為任何清償,詎上訴人現卻以訴外人華巍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收取為由,對原法院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前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按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前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按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得結果時,難謂承攬人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此種分期之工程款不宜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對定作人發禁止清償之命令。本件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原法院發扣押命令,就其所謂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⑴前領取各期估驗款時保留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⑵將來將再估驗領取之各期「估驗款」、⑶工程完工結算後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尾款」),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惟依上開說明並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前,對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又上訴人於接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即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雖對該異議僅再以第二四六九○號函復上訴人,惟並未再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又該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並未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參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已足阻止上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縱然該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後,予以驗收工程,並給付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完畢,故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該工程款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工程款債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惟因訴外人華巍公司之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並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疑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華巍公司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承攬工程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受讓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上訴人付清工程尾款完畢之日期既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則依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八十一年七月(或八月)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亦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務人既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係具有代位性質,故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上訴人即第三債務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代位受領,尚不得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訴請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因訴外人正隆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華巍公司等七家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路辦公大樓土木新建工程,於七十五年間發生偷工減料之工程弊案,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向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判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於該事件繫屬前,曾聲請為假扣押,而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部分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於五百萬元整內禁止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華巍公司清償。嗣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工程款。上訴人則曾分別對上述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同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八十年十月四日聲明異議狀、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年十月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法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民事執行卷核明,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述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私法上有請求上訴人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而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五百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只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華巍公司承攬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⑴前領取各期估驗款時保留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⑵將來將再估驗領取之各期「估驗款」、⑶工程完工結算後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尾款」,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業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並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固如前述,然依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雖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執前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之處分而已,該扣押命令並不因被上訴人遲未提起訴訟而有撤銷或失效之原因,是於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前,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命令之拘束,而不得使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對債務人為清償;上訴人抗辯稱上開扣押命令,既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自應阻卻該命令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再如上述,於前開扣押命令撤銷前,上訴人既仍應受該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仍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後,予以驗收工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則上訴人此項就系爭工程款對訴外人華巍公司所為之清償,於本件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即五百萬元)之內,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驗收付清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又以工作物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係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物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工作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未排除因雙務契約而生有對待給付之債權,且該債權何時可請求、第三人應何時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亦均非所問,即不得以之為由而否認其為執行標的,此觀同法條第三項對於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金錢債權亦得執行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華巍公司確有承攬「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則訴外人華巍公司對於上訴人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堪可認定。而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華巍公司對於上訴人工程款之範圍,既已載明包括⑴前領取各期估驗款時保留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⑵將來將再估驗領取之各期「估驗款」、⑶工程完工結算後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尾款」,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等情,業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係包括華巍公司將來工程完工驗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在五百萬元內之款項,而非單指現可領取之工程款甚明。上訴人抗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在工作未得結果時,難謂承攬人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故此種分期之工程款實不宜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對定作人發禁止清償之扣押命令等語,殊無可採。

(三)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故就收取命令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發者,債權人自得本於收取命令所取得對第三人之收取權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上訴人抗辯稱債權人行使收取權,本質上係具有代位性質,故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第三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尚不得請求命第三人直接給付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云云,並無可取。又前開執行法院扣押命令(第二三七六四號)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核發前開收取命令(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准許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收取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五百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卷與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執行卷核明屬實。自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則上訴人抗辯自承攬人華巍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或縱有因承認之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自八十一年七月或八月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承攬報酬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核發之八十高維民齊八十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雖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於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前,上訴人既仍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核發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工程款,上訴人竟就前開收取命令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稱訴外人華巍公司目前於上訴人處並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收取云云,惟上訴人既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則其對華巍公司所為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收取命令對上訴人之收取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華巍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