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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之員工,丙○○擔任法院扣押命令之簽辦事宜,丁○○為總務室主管人員,乙○○負責綜理院務公文批示等業務。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扣押訴外人鑫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群公司)因承攬上訴人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命令後,簽呈丁○○及乙○○。乃丙○○及丁○○明知鑫群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經法院扣押竟未知會會計單位,使會計單位於鑫群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未能及時阻止支付工程款,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接獲其下屬所承法院之扣押命令,竟遲至翌日始轉知上級長官,且未預為告知相關部屬暫停核准鑫群公司工程款之請求,致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工程款全部提領完畢。旋前開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就鑫群公司對於上訴人間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華僑銀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華僑銀行即聲請屏東地院查封上訴人寄存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公庫存款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並命台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存款移轉予華僑銀行收受,使上訴人損失上開存款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因此進行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連同委任律師之費用共八萬元,合計上訴人共損失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等情,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鑫群公司請領工程款及法院扣押該工程款之處理作業並無過失,且廠商領取工程款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知上訴人之工程款被鑫群公司提領一空,當知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但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係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據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原告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訴請被告即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稱:「緣原告與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奉鈞院所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被告(上訴人)應扣押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在原告(華僑銀行)上開債權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被告向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詎被告竟聲明已結算完畢,全部交付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經原告再具狀陳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有債務人承攬被告工程之保固金,業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接奉鈞院所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被告應扣押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固金在原告債權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被告向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上開保固金新台幣三十一萬六百一十元整係工程保固之用,拒絕扣押。查被告第一次異議拒絕扣押命令僅聲明完工結算完畢,並未說明何時完工結算完畢,有隱匿真實情形。再查債務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保固金係為工程款之一,被告拒絕扣押,致使原告受損害,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狀請通知債務人外,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等語,此項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考。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茲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稱: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惟查,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見原審卷一四頁及二八頁),丙○○、丁○○擬:「本案係屬鑫群公司個體債務,本院是否值得介入,在此聲明期間,鑫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如何處理」,乙○○擬:「陳送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謹陳核示後遞送屏東地方法院」,上訴人之院長陳清軒則批示:「如擬,聲明異議應請教律師」等語,均未表示會知上訴人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會議紀錄中主持人之報告稱:「該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鑫群公司完成繳交保固金及請款手續,而法院止付命令到院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文,於下班前總務主任完成簽章轉陳,秘書於六月三十日十一點多將公文轉到副院長,經發現有異並與院長協商欲查詢付款情形,但因屆於中午休息時段,出納人員已下班無法查詢,待十三點三十分上班時間查省支付處,其款項於十二點多時已被領走」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餘秘書即被上訴人乙○○將扣押命令之公文轉送副院長時即發現有異,並由副院長與院長協商查詢付款情形,竟因時至午休時間出納人員下班而查詢未果,但工程款又於同日十二時許已被領走,則上訴人於工程款被領走之時,早已發覺有異,當知其主張被上訴人因未知會會計及出納人員始被領走工程款之行為,是時即知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失職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之付款粘貼憑證用紙上又經丙○○、丁○○及陳清軒(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章(見原審卷三二頁),凡此在在均足證明上訴人於工程款於當日遭領走時,即知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行為,亦即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之前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應自前開判決之確定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算,即屬無可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庫之存款受有損害,實係被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依審計法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普通侵權行為有別,其賠償請求權係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查審計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足見審計法係針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行為有侵害國家機關之權益時之責任而為之規定,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且審計法既規定由負責機關長官就其下屬公務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由其限期追繳,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無庸經普通法院審判,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亦與審計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即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依私法之規定訴請賠償,此際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始消滅,應排除二年短期時效云云,殊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