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宏昇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陳炳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清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駕駛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建公司)所承租之挖土機(PC300、KOMATSU)及拼裝車載運砂石,遭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原台灣省水利局第七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檢舉高清源盜採砂石,嗣經被上訴人受理偵辦。於偵查中將上開挖土機及拼裝車諭令扣押,並交由高雄縣刑警大隊保管,高雄縣刑警大隊委由第七河川局保管,而該第七河川局委由鹽埔鄉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鹽埔鄉管委會)保管。嗣前揭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機關函准發還扣押物。然於上訴人委託代理人陳福鄰前往高雄縣刑警大隊欲領回上開扣押之挖土機及拼裝車時,竟發現該挖土機已失竊,致上訴人未能取回該挖土機而受有損害。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一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允建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今租賃期業已屆滿,允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惟該挖土機已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失竊,無法返還,上訴人依合約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挖土機之價額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按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函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刑警大隊請求發還扣押物時,發現扣押挖土機已失竊),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二十二個月之租金六十萬元(按關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減縮請求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PC300、KOMATSU)係允建公司所有,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允建公司所承租,而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高清源駕駛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統一發票上載「小松PC300」,「小松」即係「KOMATSU」之意,與卷附移交簽單上所載挖土機型號相符,足見系爭挖土機確係允建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小松」及「KOMATSU」均係廠牌名稱「PC300」則係引擎出力,此均與型號無關,故,前揭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挖土機,並不足以證明即係水利局移交予鹽埔鄉管委會之系爭挖土機。且本件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查獲當時,僅係於系爭河川工地上發現有系爭挖土機及一輛拼裝卡車停置,致懷疑有人盜採砂石,而未當場查獲嫌疑人,高清源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並供明「現場查扣之怪手(KOMATSU、PC300)一部及拼裝卡車是我所有」,「所查扣之怪手及卡車係我生財機械,請查明儘速發還」,「怪手司機是一位不知姓名、綽號叫地獄仔之男子所開::」等語,而本案發現盜採砂石時,既未於當場查獲嫌疑人,若系爭挖土機及拼裝卡車非高清源所有,而高清源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其何必冒被起訴之危險而出面坦承犯罪所用之機具為其所有﹖且上揭卡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還時亦係由高清源委託陳福鄰具領,足見允建公司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且高清源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又上訴人雖提出出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允建公司所有,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允建公司承租使用云云,因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確有租金之支出,又依出租合約,亦應有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支出,且該保證金依約亦因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挖土機與允建公司而遭沒收,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已認列該二百萬元保證金損失之損益表以資證明,因之,該出租合約書應非真正。況系爭統一發票雖載明挖土機一部之原價為五百四十八萬元,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該價額即係系爭挖土機之原價,而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三百萬元。又本件查扣系爭挖土機及拼裝卡車並無任何違背法律或法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第七河川局人員會同高雄縣刑警大隊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屏溪低水護岸橋號3K+500護頂距背水面十二公尺處河川區域公地內,發現挖土機一部(PC300 KOMATSU)引擎尚熱及拼裝車一輛(天才車隊編號二0六號)引擎尚熱,懷疑有人盜採砂石,扣押上開機具後,高雄縣刑警大隊交由第七河川局代為委請訴外人鹽埔鄉管委會保管,刑事案件經高雄縣刑警大隊移送訴外人高清源盜採砂石,經被上訴人機關起訴。嗣因刑案被告即訴外人高清源獲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函准將系爭挖土機及拼裝車發還高清源,現僅由陳福鄰代高清源領回拼裝車一輛,系爭挖土機則因無法尋獲尚未發還,嗣上訴人以扣押之系爭挖土機係其向訴外人允建公司承租,其因此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恊議,均未獲賠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雄檢銅岷八八執他字一八四九字第三四九一四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八三二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恊議書一份、存證信函、出租合約書、保管條各一紙、收據影本五紙、偵訊筆錄、機具發還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詹水性、謝朝陽、蔣昭南於原審供證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扣押之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允建公司承租,因被上訴人機關不當扣押,保管致滅失,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七河川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會同高雄
縣刑警大隊人員,在坐落高雄縣興田村高屏溪溪埔段一八二地號高屏溪低水護岸橋號3K+500護頂距背水面十二公尺處河川區域公地內發現挖土機一部(PC30
0 KOMATSU)引擎尚熱及拼裝車一輛(天才車隊編號二0六號)停置,懷疑有人盜採砂石時,並未當場查獲嫌疑人,而訴外人高清源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警方移送書、警訊筆錄、水利處河川巡查取締違法案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高清源竊盜案警卷及偵查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揭刑事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九號高清源竊盜案全卷無訛。又高清源於警訊時供承:「現場查扣之怪手(KOMATSU PC三00)一部及拼裝卡車(天才車隊編號二0六號)是我所有」,「所查扣之怪手及卡車係我生財機械,請查明儘速發還」,「怪手司機是一位不知姓名綽號地獄仔之男子所開,卡車是0位亦不知姓名綽號兩棲仔之男子開的,因他們二人是臨時工,所以沒有詳細記下名字」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而本件於警方發現盜採砂石時,既未於當場查獲嫌疑人,若現場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一部及拼裝車非高清源所有,高清源應無冒被起訴之危險,出面坦承上開機具為其所有之理,況上開系爭拼裝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還時,亦係由高清源委託陳福鄰具領,有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查扣盜採砂石機具發還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且高清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審判中,亦從未供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係受上訴人指示駕駛系爭扣案之挖土機及拼裝車,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始稱:「高清源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駕駛上訴人向允建公司承租之挖土機(PC300 KOMATSU)及拼裝車載運砂石,惟遭第七河川局檢舉高清源盜採砂一,經上訴人機關受理,於偵查中將上開挖土機及拼裝車諭令扣押::」(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所附起訴狀),嗣於本院改稱:「訴外人王瑞芳係以販賣砂石兼受他人僱用載運砂石為業,因其本身具有員警身分,未便出名擔任負責人,因而僱請高清源擔任負責人(惟高清源僅係「人頭」性質,實際上在現場負責的則係王瑞芳之小舅子林國彥)::因王瑞芳僱用之員工駕駛向上訴人借用之拼裝車及挖土機被警方誤以為盜採砂石而涉案,擔任掛名負責人之高清源因而出面承擔責任::」(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前後亦相矛盾,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係案外人高清源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陳福鄰雖於原審證稱:「高清源之前跟我說拼裝車及挖土機均是宏昇公司的」云云,然此不惟與高清源前揭供述不符,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買受人允建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上載:「小松PC3
00|5挖土機」,車號「二二四二二」,引擎「一六四五二」等字樣,然查「小松」及「KOMATSU」均係廠牌名稱,有上訴人所提廣告紙有「小松製作所」(見上開刑事審理卷第一一七頁)可資證明,縱令該發票為真正,亦僅足證明允建公司曾向鉅工公司買受「小松PC300|5挖土機」,車號「二二四二二」,引擎「一六四五二」之挖土機一部,尚不足以證明即係第七河川局移交予鹽埔鄉管委會之扣案系爭挖土機。參以證人即經上訴人指稱實際負責王瑞芳經營之砂石業工作而出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挖土機之林國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則載明「高清源君在大樹鄉一家砂石場被高雄地檢署扣押之怪手及卡車各一部,確實係乙○○所有::」(見本院卷第八六之一頁)等事實,則上訴人據前揭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允建公司向鉅工公司買受而出租予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出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
日向允建公司租用云云,惟縱認該合約書屬真正,則允建公司應將該公司所有之此高價值之挖土機列於其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並認列租賃所有(租金)於其損益表之營業外收益項下以承認收益;而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度有此鉅額之租金支出,亦必會將此租金支出認列於其損益表之費用項下,以抵減收益數,且依該合約規定,既有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支出,並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時,因無從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允建公司而被沒收該保證金,則上訴人亦會將之認列於其損益表下認列損失,且上訴人亦應有該項資金之流出,允建公司亦應有相對之資金流入,乃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因允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積欠上訴人一千餘萬元之砂石原料款,無力清償,乃與上訴人公司約定以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兩部出租與上訴人使用,以租金抵銷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惟允建公司既積欠上訴人債務達一千餘萬元,且上訴人於追償無着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所附執行命令影本),上訴人竟不主張以挖土機抵償債務,卻反而願以高額之租金租用挖土機,而以租金抵銷債務,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該合約書所載,因系爭挖土機既已滅失,上訴人即應賠償允建公司系爭挖土機折舊後之殘值,而非原訂繼續使用系爭挖土機之對價,是以上訴人雖又提出允建公司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租金收據五紙(期間自上訴人已知系爭挖土機失竊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證明該租期屆滿前,雖挖土機已失竊,上訴人仍繼續給付允建公司租金云云,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旋改稱:係將向允建公司承租之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借給訴外人王瑞芳使用,而高清源於斯時受僱於王瑞芳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惟查,如上訴人所述,其向允建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尚且會簽訂出租合約書,就租金支出亦會要求允建公司開立收據,則其將之借予王瑞芳使用時,竟未要求王瑞芳出具任何書面證據,且上訴人既係以高額之租金向允建公司承租挖土機,又豈會甘心無償借予不相干之王瑞芳使用,以致所承租之機具成為涉嫌犯罪之工具遭扣押,且亦未向王瑞芳為任何之請求,凡此主張均有悖於常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且又未能舉證證明扣案之系爭挖土機確係允建公司所有,及其向允建公司承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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