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實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越南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進口蒜頭二十二萬公斤,共裝八只貨櫃,於同月十三日在越南裝船,同月十九日到達高雄港,上訴人隨即於同月二十日以BD/91/U523/8050(櫃號OOLU0000000、OOLU598010)、BD/91/U523/8051(櫃號:OOLU0000000、OOLU0000000)、BD/91/U523/8052(櫃號OOLU0000000、OOLU0000000)、BD/91/U523/8053(櫃號:OOLU0000

000、OOLU0000000)進口報單四紙連同押款放行申請書,委由訴外人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詎被上訴人中島支局承辦人員以口頭告知該進口蒜頭產地存疑,否准押款提貨,經上訴人一再陳情,直至同年三月四日始獲被上訴人中島支局同意,由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提領其中六只貨櫃,嗣發現所提領之蒜頭已開始略有變質現象,為免損害擴大,上訴人立即於同月六日傳真信函予越南出口商要求退回貨櫃場中尚未提領之系爭二只貨櫃蒜頭(即BD/91/U523/8052(櫃號OOLU0000000、OOLU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蒜頭),亦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同意,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原產地,惟卻遭以產地存疑為由,駁回上訴人退運之請求,嗣於同月十五日,上訴人再度提出退運請求,結果石沈大海,被上訴人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批進口蒜頭經認定結果原產地為越南,可辦理稅放提領或退運手續。嗣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提出重新查驗貨物品質之申請,並於同月四日,由上訴人會同泓升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及公證公司對尚封存之系爭二只貨櫃蒜頭取樣,檢驗結果確認該二只貨櫃蒜頭品質變異,不具商業價值,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人員監視下予以銷毀。系爭二只貨櫃蒜頭共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公斤,市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扣除關稅,每公斤為三十二元,上訴人就貨物部分共受有二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失;又迄至系爭蒜頭銷毀時止,上訴人共支出貨櫃延滯費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銷毀系爭蒜頭,亦支出銷毀清運費六萬元,合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執行職務過失,共受有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六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一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報運進口之系爭蒜頭,因查驗時發現該貨品係以PP編織網狀袋包裝,袋上貼有「生產地越南」之中文標籤,致被上訴人機關懷疑實際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認上訴人申報不實,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報運進口另一批越南蒜頭,經查驗為疑似大陸物品,經送鑑結果確定為大陸產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違禁之大陸物品虛偽申報為越南蒜頭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認系爭蒜頭疑似大陸物品而送總局鑑定,應屬合法。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押款金額過高,然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示內容予以核定押款金額,該金額並未過高。又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蒜頭總平均價為每公斤五十二.六元,惟上訴人卻主張以每公斤八十五元之市價計算系爭蒜頭價值,實無足採。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職務行為確有過失,然因上訴人未提供保證金提領系爭蒜頭,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越南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進口蒜頭八只貨櫃,共二十二萬公斤,嗣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委由泓升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惟中島支局承辦人員以口頭告知該進口蒜頭產地存疑,否准押款提貨,直至同年三月四日始同意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提領其中六只貨櫃,其餘系爭二只貨櫃(蒜頭總重量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公斤),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運原產地,卻遭駁回,嗣於同月十五日,上訴人再度提出退運請求,被上訴人中島支局則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批進口蒜頭經認定結果原產地為越南,可辦理稅放提領或退運手續。嗣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提出重新查驗貨物品質之申請,並於同月四日,由上訴人會同泓升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及公證公司對尚封存之系爭二只貨櫃蒜頭取樣,檢驗結果確認該二只貨櫃蒜頭品質變異,不具商業價值,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人員監視下予以銷毀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申請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高普中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普中字第九一○○二五二四號函、公證報告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進口貨物或其他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退運系爭蒜頭,被上訴人竟不准退運,且被上訴人鑑定系爭蒜頭之原產地,竟須耗費七個多月,致造成系爭蒜頭腐敗,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則認系爭蒜頭疑似大陸物品,已送被上訴人總局鑑定,依規定不能退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押款放行,上訴人僅提供其他六只貨櫃之擔保金,於提領時既已發現該六只貨櫃內之蒜頭,有脫水發黃等現象,則上訴人未提供該系爭二只貨櫃之保證金以提領,其對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系爭蒜頭之處理過程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就系爭蒜頭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㈢若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系爭蒜頭之處理過程是否有過失?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亦有明文。是海關於實務上執行對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即應本於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又「左列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凡起運口岸為東南亞地區者,原則上應由驗貨員就個案逕依職權認定,否則即應一律移送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其原產地:香菇、花生、蒜頭、大蒜、竹筍(冬筍、孟宗竹筍)、黑木耳、紅豆、金針菜、柿餅、大閘蟹、銀魚、鳳尾魚、豬腳筋、印石、景泰藍、杉木製品、花崗岩及其製品、生鮮或冷藏百合。」,此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研商修訂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二條第六項可資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納稅義務人未及時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後關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蒜頭之起運口岸為越南,屬東南亞地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檢具相關報關文件連同押款放行申請書(僅就BD/91/U523/8050進口報單為之),委由泓升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申請報關驗貨及押款放行,經被上訴人中島支局承辦人員查驗時發現上訴人報運進口原產地為越南之八只貨櫃蒜頭,以其生產地疑似中國大陸為由否准提貨,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傳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須加押貨價,請上訴人提供押款價格俾便辦理,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驗估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復該八只貨櫃蒜頭查無價格資料,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認係疑似大陸物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樣送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該小組答覆係疑似大陸蒜球品種之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中支驗字第九一○一一○號函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及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答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押款放行提貨,上訴人僅提供保證金提領六只貨櫃,並未提供保證金提領系爭二只貨櫃蒜頭,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五日依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原產地,關稅總局於同年三月六日接獲被上訴人報請會商認定原產地後,乃於同年三月七、十四日聘請原產地諮詢專家分別前來鑑定系爭二只貨櫃蒜頭樣品,提供產地諮詢意見,同年三月十八日關稅總局接獲上訴人補具相關文件,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提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六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函上訴人洽請國外供應商提供本件來貨之「越南出口報單」及「越南官方出具之有關越南蒜頭生產情形之相關資料-包括產地、年產量、年出口量等」,俾憑送駐外單位查證),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關稅總局函請上訴人提供九十一年第六次會議決議所應補具之相關文件,同年五月三日因上訴人未備相關資料,關稅總局逕將越南出口報單附於關稅總局函文,同年五月十日關稅總局檢送越南出口報單等文件,函請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查證是否屬實及查告越南蒜頭生產情形等相關資料,同年六月六日關稅總局接獲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覆越南蒜頭生產情形,並告知西貢港口海關分局無法澄清本案貨品原產地,該商務組已去函胡志明市海關請求協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接獲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查略稱:「...325/DT/XK號報關單已在西貢港口第四區域關口海關登記及辦理產品之出口手續...(3)本案出口報關單上並未規定須申報產品之產地來源及上述...產品屬免接受檢查的產品。」,同年七月十二日本件再提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十四次會議審議,為期同類案件處理一致,經決議:「俟相關之另二案(認定案號:九一00六0、九一00六六)查復後,再併案審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再查,同年八月十六日關稅總局稅則處簽復向WTO洽查HS分類之難處及實質轉型之查證問題,同年九月五日再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查復略稱:「....本案越南政府表示:越南出口報關單上並未規定須申報產品原料之產地來源,及上述該三批產品均係屬免接受檢查之對象,爰無法協助我方瞭解該批貨品原料之進口來源國。」,同年九月十三日本件再提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越南,同年九月十八日關稅總局將認定結果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批蒜頭原產地為越南等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四七五六號函文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關稅局調閱系爭處理過程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蒜頭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進口至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批蒜頭原產地經鑑定為越南,時間相隔為七月有餘,則不論係因鑑定機關未回復或因公函往返耗時,被上訴人對於易腐壞之系爭蒜頭,當然須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系爭蒜頭之腐敗,豈能以公函往返耗時,或鑑定機關未能如期鑑定為由,而致使系爭蒜頭腐壞,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舉行國家賠償協議會,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亦提出意見:、、、本局(指被上訴人)關員依照法令將系爭蒜球移請鑑定產地,雖係執行職務行為,但系爭蒜球因留置認定期間過長致貨物腐敗,造成請求權人(指上訴人)受有損害,本局似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有該協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時間竟長達七月有餘,致系爭蒜頭腐壞,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應不足採。

五、上訴人就系爭蒜頭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被上訴人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避免系爭蒜頭腐敗,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得押款提領貨物,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認定系爭蒜頭疑似大陸物品,於鑑定原產地結果未確定前,得申請押款放行之行政程序,於上訴人進口疑似大陸物品,因認定原產地耗時可能遭致無法及時提貨之不利情形,已為相當之考量,而有押款放行之便宜措施,本件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僅就六只貨櫃辦理押款提貨,並未就本件系爭二只貨櫃蒜頭為之,且上訴人於提領六只貨櫃時已發現蒜頭有發黃脫水現象,自應對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腐敗情形有所預見,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蒜頭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參酌前述兩造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定保證金過高,始無法提供擔保提領云云,惟按「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二、進口貨物屬於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數額。」,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海關依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核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自得視案件情節輕重、貨品特性,及廠商之進口紀與商譽等情加以核定,該保證金之數額依個案不同,可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二只貨櫃蒜頭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中心簽復之大陸蒜頭價格為FOB每公斤美金○.三二八元,依被上訴人機關以每美金兌換新台幣三十五.○三元計算,其完稅價格共為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應納稅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加以可能之罰鍰(即貨價之一倍)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總計保證金為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故被上訴人機關核定保證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自無過高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二只貨櫃蒜頭所要求之押款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無足採。

㈢、末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否則亦不得以無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為理由繼續留置。」,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查驗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八只貨櫃蒜頭一批時,因發現該貨品係以PP編織網狀袋包裝,袋上貼有「生產地越南」之中文標籤,懷疑該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樣送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該小組又答覆係疑似大陸蒜球品種,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而判定上訴人虛報產地,否准上訴人退運之申請,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條規定准予退運,於法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六、若被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公務員對於系爭蒜頭之腐敗,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進口該蒜頭,係計畫於市場販售,並與證人蔡文正約定出賣其中一個貨櫃之蒜頭,顯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包括所失之利益在內,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顯不足採。次查,證人蔡文正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做本土農產品買賣,我以前與原告(指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只有在去年(九十一年)二月初有向原告訂一個貨櫃的蒜頭,我是二月初向原告訂,約定二月底要交貨到我的倉庫,我還給了他二十萬元的定金,我向原告買一個貨櫃二十七公噸,每一公斤八十元,但我要求市面貨(每一個蒜頭直徑須達六公分),約定要越南的,台灣本地的蒜頭在每年的三月份就出產,所以我們買賣的蒜頭是有時效性的,我買這些蒜頭是要用來填補台灣蒜青黃不接時期,我跟原告(指上訴人)買的蒜頭是蒜大盤商的價格。、、、原告大約在三月上旬有交一個貨櫃的蒜頭給我,我有去看貨,是在雲林縣北港鎮的一個大倉庫,我去看時蒜頭有脫水發黃現象,是還可以用,但價格已不能像原先那麼好,因為交貨時間已超過,又有脫水發黃現象,所以後來我沒有收這批貨,因為原告並非故意違約,所以我也沒有向他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亦自陳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領另六只貨櫃內之蒜頭已開始脫水、發黃、變質之現象,而系爭蒜頭,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進口聲請押款放行,距離同年三月四日發現有變質,僅有十二日,顯見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蒜頭,原始之品質並非良品,否則豈會於短短十二日之內即變質,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蒜頭每公斤交易行情表所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價二十三元,中價二十三元,下價二十三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價七十元,中價七十元,下價三十四點九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價三二點四元,中價二八點五,下價十七點七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價七十元,中價六十六元,下價二十八點二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價五一點九元,中價四五點二元,下價三五點六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西螺鎮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蒜頭每公斤交易行情表所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二點五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一點九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三點三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三點三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三點六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三點三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價九十一點七元,中價七二點七元,下價五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價一○九點元,中價八一點八元,下價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系爭蒜頭其中一個貨櫃上訴人與證人蔡文正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公斤價格為八十元,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證人蔡文正已供述因有脫水發黃現象,價格已不能像原先那麼好等語,且證人蔡文正係於雲林縣經營嘉農蔥蒜行,有國稅局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是上訴人將系爭蒜頭其中一個貨櫃與住於雲林縣之蔡文正訂立契約,亦可見上訴人所述計畫於西螺地區販售,而以上訴人所提出西螺鎮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蒜頭每公斤交易行情表為行情標準,應可採信,況上開西螺鎮交易行情表價格波動不大,而台北交易行情表價格波動很大,自應以西螺鎮交易行情表為標準,較為合理,另系爭蒜頭既已有脫水發黃現象,應屬下價無訛,故應以上開西螺鎮交易行情表之下價認每公斤為五十五元,始屬合理。次查,系爭蒜頭進口須繳納關稅,每公斤為三十二元,總重為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公斤,有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上訴人貨物所受之損失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55280×(55-32)=0000000)。另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蒜頭而多支出貨櫃延滯費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六元,系爭蒜頭腐敗銷毀清運費六萬元,並有統一發票二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已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及其利息,於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本件判決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周慶光~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