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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丁○○戊○○ 高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陳改良之配偶或子女,陳改良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死亡,渠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廿三元及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系爭土地抵繳時之抵繳價值為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溢價廿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嗣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變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價款七百卅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轉予被上訴人抵扣遺產稅及罰款,被上訴人因承辦人員輪調,未將抵扣稅款及罰款溢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退還渠等,逕將全部價款繳入國庫;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退還溢收款後,被上訴人始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日,面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國庫支票,由乙○○於同年月廿五日領取,同年月廿七日兌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內部輪調致未將土地變價款抵扣遺產稅及罰鍰後,將溢收款發還渠等,係怠於執行職務,致渠等權利受損害,自應賠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另被上訴人抵扣之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亦經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退還溢收款時,因承辦人員之疏忽,重覆扣抵,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應返還之溢收款應為二百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七元,而非被上訴人所退還之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該部分差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與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廿八元(上訴人誤載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未回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其中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之利息金額)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起,其中一百卅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提供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廿三元及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經伊核准後,且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變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撥付變價款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予伊,伊固將變價款全額繳庫,但現行稅法就抵稅物變價後,屬於納稅義務人之溢繳稅款,雖有限期通知具領之規定,惟並未明定遲延通知時,須由伊加計利息退還,另上訴人漏報遺產稅部分係經原審法院裁處違章罰鍰確定,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繳納之款項,伊於七十三年一月卅一日退還予乙○○,自無重複扣抵罰鍰,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減縮請求,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之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其餘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改良於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死亡,上訴人應繳納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廿三元之遺產稅,及違章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因無力繳納,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以陳改良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物扣抵,系爭土地抵繳時核定之抵繳價值為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溢價廿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之價額,嗣國有財產局於變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變價款七百卅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轉予被上訴人抵扣遺產稅及罰款,被上訴人因承辦人員輪調,未將抵扣稅款及罰款餘額退還渠等,而繳入國庫;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退還溢收款後,被上訴人始核算核退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五百五十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土地抵繳溢價額廿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核准抵繳土地價值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日,面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國庫支票,由乙○○於同年月廿五日領取。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納違章罰鍰前,先開立與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同額之罰鍰保証金保証書予乙○○,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繳納,嗣被上訴人又開立七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期之同額國庫支票予乙○○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及所附國庫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及所附乙○○印鑑卡可參(本院卷二九七頁、三0三頁、一0二至一0三頁、一0七至一0八頁、原審卷八一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違章罰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作成決定,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更行起訴或停止訴訟之事由﹖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係指請求權人同時以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為請求對象時,始有適用,與本件上訴人先後向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起訴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核非可採。

②上訴人以渠等未漏報遺產稅,否則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

補報,竟以口頭裁罰上訴人,復不准上訴人復查,且未告知救濟程序,爰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違章罰鍰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該違章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係由被上訴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罰鍰,而非被上訴人口頭裁罰,上訴人如欲請求返還該罰鍰,須以該裁定撤銷為前提,即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於該裁定未變更前,上訴人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罰鍰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合法之請求權基礎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可參(本院卷十三頁、二0八至二一二頁)。本件上訴人主張重覆扣抵違章罰鍰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價款,二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尚無重行起訴之問題。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額是否有理由,以被上訴人准予實物抵繳,又由乙○○繳納罰鍰保証金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再返還與所繳納與罰鍰同額金錢等數項行政處分是否有重覆抵繳為前提,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本院尚無審判權。亦即被上訴人准乙○○先繳十三萬二千九百廿元罰鍰保証金,復退還該數額,其性質為何,均屬被上訴人是否重覆抵扣,有無公法上不當利益之問題,而應於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認定,非普通法院之權限。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

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故遺產稅可以實物一次抵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故被上訴人於國稅局變價完成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變價款七百卅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轉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具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惟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全部變價款繳納國庫,未通知上訴人具領,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核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前通知上訴人領取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

元,惟被上訴人未為之,故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相當於利息損害之債權乃繼續發生之債權,與一般金錢借貸債權,於貸與人交付金錢時,其債權即告確定不同。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日,面額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國庫支票,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簽收,並於同年月廿七日兌領,有領款資料可參(本院卷八六頁),兩造合意計息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本院卷二七五頁、二八0頁),而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二000九0一六號函可參(原審卷卅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算回溯五年(惟兩造合意計息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故應扣除一日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得請求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損害為四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百分之五×(四+三六四÷三六五)=四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之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其餘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