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祖裕律師被 上訴人 巳○○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辛○○ 住
現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一壬○○ 住乙○○○ 住楊月女 住寅○○ 住
現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丑○○ 住卯○○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區○○街○段○○○號十F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權有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楊其尾、楊量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賣渡證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嗣楊量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楊薛代掽。嗣台灣光復後,楊其尾疏未於民國(以下同)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為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又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改編為賜福段七六二、
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七、七六八號,亦均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楊其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五.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面積一0九.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六七號(建、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岡山郡湖內庄頂茄萣五0六番,其業主權為楊其尾(持分貳分之壹)、楊薛代掽(持分貳分之壹),三十五年政府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於四十八年間,依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囑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法令依據。又上開土地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楊其尾、楊薛代掽所有,台灣光復後楊其尾持分部分,則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
五、本院查: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
現改編為賜福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七、七六八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係登記業主權為楊其尾、楊薛代掽(各持分貳分之壹),嗣楊其尾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人係楊其尾之繼承人,又楊其尾該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松三十五年經政府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於四十八年間,依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囑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上訴人分別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十六件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四號卷九至四八頁及本院卷),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臺灣於日據時間,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然其採行之土地登記
制度為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我國有異;臺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因此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主義,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權利人於公布之期限內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國有,日據時期登記之原所有人即已喪失其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經政府於三十五年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二條明定「光復時日本政府所交地籍測量儀器及不動產登記簿冊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收管清理」。則於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既已收管所有不動產登記簿冊,土地權利歸屬甚明,是系爭土地不論在日據時代或台灣光復時均非屬無人登記之土地,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得為國有土地登記之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縱未於台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或繼承登記,亦不影響光復前其因登記而取得之物權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之塗消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塗消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抗辯,拒絕系爭土地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面積三五.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面積一0九.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六七號(建、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消,核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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