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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坐落澎湖縣○○鄉○○段第二七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郭能望死亡後,郭能望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嗣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十一筆土地分歸伊取得。伊已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即坐落屏東市之不動產辦妥登記予上訴人一人所有,惟伊所分得系爭十一筆土地,當時為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以偽造文書方法移轉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致遲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經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伊旋持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後,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遺產𨷺分合約字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供伊使用,亦不願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遺產分割協議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十一筆土地協同伊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真正,有待斟酌;縱兩造確於三十六年間簽立遺產𨷺分合約字,然郭能望死亡時,繼承人不只上訴人及甲○○二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因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伊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𨷺分合約字、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各一件及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四四頁)。又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四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郭陳涼、長子甲○○、次子(螟蛉子)乙○○、次女郭綢、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真正?㈡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生遺產分割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㈠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真正?

查上訴人於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審理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等語;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郭惠蓮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表示:「不爭執」等語;且上訴人復於該案當時之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案件七十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復答以:「沒意見」等語。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憑據者均屬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立而內容完全相同之書面。而上開案件中上訴人最後亦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九筆不動產(即澎湖縣○○鄉○○段

六九五、六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十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均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0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若非真正,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殊不可能於前案中不為爭執,亦無可能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土地九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與原本不合且不完整,懷疑其真正云云,尚難採信。是兩造確有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應足認定。

㈡遺產𨷺分合約字是否生遺產分割之效力?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即其妻郭陳涼、三女郭白菊、養女(

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兩個月內出具拋棄書,遺產僅由兩造繼承,業據提出台灣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繼承財產種類明細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參以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就分得之坐落屏東市土地遺產已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及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繼承原因,就澎湖縣○○鄉○○段六九五、六九七、一

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十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辦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八六至一0九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七六至一一一頁),是郭能望之上開女性繼承人果未書立拋棄繼承書,地政機關何以願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餘兩造,其餘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六十四年間經澎湖縣稅捐稽征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通知前開女性繼承人之拋棄書已遺失,而再行補具,實非女性繼承人遲於六十四年間始拋棄繼承等語,堪予採信。

③依上說明,遺產𨷺分合約字既係由有繼承權之兩造協議訂立,自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在分割前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取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須俟遺產分割後,始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該法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於繼承時即已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件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查系爭十一筆土地係被訴外人郭朝來等人以竊占、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始回復登記為繼承人郭能望所有(原審卷第十七、

十八、十九至四二頁),是以本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時效應自回復所有權登記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與郭朝來等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辦理回復登記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一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