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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乙○○

辛○○己○○丙○○寅○○壬○○戊○○○卯○○辰○○甲○○庚○○未○○巳○○午○○右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丑○○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一、面積十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辛○○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面積十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己○○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四、面積十三.七一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五、面積十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寅○○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六、面積十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壬○○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七、面積十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八、面積十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辰○○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面積十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十二、面積十六.三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卯○○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一、面積十五.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丑○○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三、面積十七.○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巳○○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四、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午○○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五、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甲○○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七、面積十一.○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庚○○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九、面積十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未○○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十一、面積十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辛○○、己○○、丙○○、寅○○、戊○○○、辰○○、壬○○、卯○○、丑○○、巳○○、午○○、甲○○、庚○○、未○○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乙○○、辛○○、己○○、丙○○、寅○○、戊○○○、壬○○、卯○○、丑○○、巳○○、午○○、甲○○、庚○○、未○○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辛○○、己○○、丙○○、寅○○、戊○○○、壬○○、卯○○、丑○○、巳○○、午○○、甲○○、庚○○、未○○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辰○○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之「亞洲怡園大廈」建物(門牌號碼為南華橫二路一至十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三至二九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一巷二至一○號,下稱系爭大廈)為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面積一四九五‧四六平方公尺)除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電錶等公共設施(面積為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層面積(一三二八‧二四平方公尺),並非共同使用部分,伊為原始起造人,應屬伊所有。伊在該所有部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二十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既未出售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予各自占用(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車位)自應遷讓返還各該車位。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其各自占用之車位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前審除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淇漳部分之上訴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本院前審被上訴人紀文哲、陳張蕙芳、陳瑞娟、陳瑞燕、陳達昌、陳瑞青、林敏珠、秦鴻勛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黃淇漳部分,亦未再提起上訴,均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①乙○○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一、面積十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②辛○○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面積十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③己○○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四、面積十三.七一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④丙○○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五、面積十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⑤寅○○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六、面積十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⑥壬○○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七、面積十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⑦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八、面積十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⑧辰○○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面積十五.八四平方公尺;編號十二、面積十六.三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⑨卯○○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一、面積十五.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⑩丑○○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三、面積十七.○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⑪巳○○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四、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⑫午○○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五、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⑬甲○○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

十七、面積十一.○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⑭庚○○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九、面積十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⑮未○○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十一、面積十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系爭大廈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除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有外,應屬全體所有人共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對於系爭車位即無所有權。況系爭車位無從編列門牌,不能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其樓梯出入口位於大廈之內,不能獨立出入,使用上更不具獨立性。又伊未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尚不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之錯誤提存租金行為而有不同;該提存金額換算後,每月每車位之租金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亦違常理。此外,系爭車位經大廈管委會決議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並無「前後手」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所有權之爭點。經查:㈠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

六十二條、第一四0條至第一四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種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八四三九七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三四0九號函,亦謂「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在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建物。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雖有不同見解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惟亦補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明示在該號函釋前之案件,不受此一解釋之限制,亦即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權屬型態。復就另一方面言之,由於內政部曾表示前述之遵重契約自由原則,故長期以來在交易市場上,建商將該部分出售予承購戶、或保留地下室所有權不予出售,此均為交易之常態,若房屋承購戶於購屋時無使用停車位之必要,不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自無不可。但若事後竟認當初未購買停車位並支付相當對價之公寓大樓住戶,亦得享有地下室之使用權或共有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原○○○區○○○段○○○

○號,七十年六月十三日重測後改編,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之「亞洲怡園大廈」,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始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與一至八層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合設十一號建號,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又系爭大廈起造人為上訴人,其地下室為RC結構建造,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以供出入,面積為一四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中防空避難設備為九八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含兼作停車場二八五平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地下層部分,其位置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至於系爭停車位其位置及面積均未在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共設施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稽。該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在構造上、使用上顯然均具有獨立性,可堪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此觀兩造均不爭執地下室之一部份係供作餐廳使用,並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即明。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其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之階梯出入口建於系爭大廈之內,必須利用系爭大廈進出,故不能認為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惟查: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況系爭地下室除使用階梯外,尚得利用斜坡車道與室外連通,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可疑。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即系爭停車位所在,固然有部分面積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但如前所述,建築法規要求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已,並無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房地之買受人訂立契約,約定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

均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經查:該合約書第五條明確約定:「本大廈地下壹層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就此規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未將系爭地下室併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全體買受人、供其共同使用,並藉此約定明確宣示系爭停車位部分為其所有、不列入買賣範圍。系爭地下室既然並非建商與承購戶之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自無債權契約得否拘束其後取得區分建物所有權之住戶(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不受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否定上訴人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另丑○○抗辯購買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及防空避難空間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㈣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甚且於上訴人不願續租時,猶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存租金,被上訴人顯然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提存通知書二十二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八頁)、租賃契約書三份(租期分別為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證信函乙份、管理委員會函二份(以上見原審卷㈡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為證,然前開提存通知書之提存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僅能證明最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者應為系爭大廈管委會,而非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分別向管委會繳納費用使用系爭停車位,雖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位費存根可稽(見本院前審㈡卷第二○七至二二七頁),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證明系爭大廈管委會目前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無不合。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爭點。經查: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二○頁)。被上訴人乙○○、辛○○、己○○、丙○○、寅○○、壬○○、戊○○○、卯○○、辰○○、甲○○、庚○○、未○○、巳○○、午○○(下稱乙○○等十四人)除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停車位使用情形之詢問,回答:回去再查云云外,之後於其餘準備程序期日皆未到庭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僅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提出答辯狀,主要係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餘則引用以前之陳述及主張;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續狀,主張系爭停車位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云云,對於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實際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現況有變動等情形,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丑○○於準備程序則始終不否認占有系爭第十三號停車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況」(見原審㈠卷第三三三頁),即被上訴人主張佔用停車位除第五號、第十五號及第十七號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外,其餘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五號、十五號、十七號不相符部分,說明如後理由㈡),被上訴人既承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是否因遷出系爭大廈而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遷出系爭大廈或出售汽車而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必要等,涉及戶籍之變動或不動產之買賣及汽車之過戶等情形,被上訴人始握有相關之資料或證據,並無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主張之理由。然被上訴人乙○○等十四人及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分別主張已經沒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出售汽車云云,且直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有證人可以證明云云,亦未釋明不能於準備程序主張之正當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除與前述答辯狀為相同抗辯外,對於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亦未爭執亦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始為沒有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不予審酌。

㈡如前所述,除第五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停車位有爭議如後另述,及第三號、

第九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及第二十號停車位部分,業已確定外,關於乙○○占有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停車位、辛○○占有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停車位、己○○占有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之停車位、寅○○占有如附圖編號六所示之停車位、壬○○占有如附圖編號七所示之停車位、戊○○○占有如附圖編號八所示之停車位、辰○○占有如附圖編號十及編號十二所示之停車位、卯○○占有如附圖編號十一所示之停車位、丑○○占有如附圖編號十三所示之停車位、巳○○占有如附圖編號十四所示之停車位、庚○○占有如附圖編號十九所示之停車位、未○○占有如附圖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停車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嗣雖抗辯:系爭停車位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云云,然始終未舉證有遷出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無足採。至如附圖編號第五號及第十七號停車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丙○○、甲○○所使用,雖與被上訴人前揭使用現況表所載係由「陳應隆」、「周麗華」使用者不同,嗣經上訴人提出丙○○所有YR-3621號車輛停於系爭第五號停車位及甲○○所有YF-8046號車輛停於系爭第十七號停車位之照片各二張為證後(見原審㈡卷第七、九頁),被上訴人則未再爭執,亦堪信實。另,如附圖編號第十五號之停車位,上訴人起訴狀固記載由訴外人「蔡遊法」所佔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使用現況表後,上訴人更正該部分主張,並即撤回「蔡遊法」部分之訴,及追加午○○(誤載為賴吉義,已更正)為被告,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㈡卷第一至五頁),該部分追加,為乙○○等十八人之訴訟代理人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追加無意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頁),則上訴人請求午○○返還系爭第十五號停車位,尚無不合。

㈢另丑○○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縱認被上訴

人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仍應有使用權云云,然細繹該判決意旨,實係在說明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至於依契約或法令規定由大廈住戶使用,則非不可,然究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並非謂住戶即當然取得該地下室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其使用或其有其他正當權源,其該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核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大廈地下層(下同)如附圖編號一之停車位、辛○○應將如附圖編號二之停車位、己○○應將如附圖編號四之停車位、丙○○應將如附圖編號五之停車位、寅○○應將如附圖編號六之停車位、壬○○應將如附圖編號七之停車位、戊○○○應將如附圖編號八之停車位、辰○○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十二之停車位、卯○○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一之停車位、丑○○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三之停車位、巳○○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四之停車位、午○○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五之停車位、甲○○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七之停車位、庚○○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九之停車位、未○○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沈建興~B3 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被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被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