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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更㈢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即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而係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後即六十六年間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伊對彼等拆遷不能依「補償辦法」(全稱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發給補償金,僅能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全稱為「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補償金,亦即上訴人僅能領取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甲○○部分)、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乙○○部分)。但因伊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為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誤認上訴人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而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給上訴人,計甲○○領取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乙○○領取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致甲○○溢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乙○○溢領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該等溢領金額均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依法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行政爭訟部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徒增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始不予補償,而伊等之建物係於六十六年所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重劃區選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為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自行公告禁止事項,故伊等上開建物自應受補償。況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補償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方能補償,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放者為救濟金,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補償,伊等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即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而係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後即六十六年間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給上訴人,計甲○○領取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乙○○領取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辦法」及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築物,非「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對象,應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補償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劃地區內因重劃而對於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為補償,乃行政處分之一種,

應受補償人如對於政府就此發給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足資參酌。此判例固係指土地重劃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償數額有所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都市計劃應拆除之建物所為之補償數額有所爭議,亦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有上開判例見解之適用。查甲○○、乙○○據以領取補償金、自行拆除獎勵金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係因被上訴人誤認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劃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發現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屬「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主要計劃」範圍,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公告實施,便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七三九○號公告更正前開都市計劃公布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八二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前提出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救濟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為:甲○○僅能領取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乙○○僅能領取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確定,此有補償對照表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上訴人就該行政法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三五至四二頁),則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就應補償之數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即應受更正後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補償,關於補償數額之爭議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無足採。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固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

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然該法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前所提起,有法院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三頁),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該法條適用餘地甚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依該規定拆遷之建築物,應給

予補償費,「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換言之,依該條項應予補償者,其補償數額多寡之核定及其核定方法,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平均地權條例並未予以限制,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就應行拆遷建築物之補償數額核定辦法,區分為「補償辦法」、「救濟查估處理原則」及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均係被上訴人本其市政府之權責公告之補償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並不因其使用之名稱為救濟金或補償費而有區別。上訴人抗辯「補償辦法」將補償對象予以限制範圍,係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及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所發放者係救濟金,而非補償費云云,顯有誤認,並無足取。

㈣依「補償辦法」規定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者,限於「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建築物」

或「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此為該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應拆遷之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興建完工,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該地區之都市計劃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之建築物非屬「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誤認系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錯依「補償辦法」規定分別核計拆遷補償費及自行拆除獎勵金發放與甲○○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乙○○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嗣以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乃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認應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規定,僅需發給甲○○、乙○○各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補償費用之事實,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卷,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溢領之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有所據,堪信為實,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各該不當利益,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乙○○分別返還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