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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因上訴人於起訴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丙○○、蔡沈雪櫻、蔡豐吉為重整人。上訴人於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時,由重整人推派丙○○為其代表人,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是上訴人列該代表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向上訴人購買之藥品貨物經結算結果,仍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固然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惟上揭支票因上訴人前遭訴外人洪國禎不法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洪國禎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遭起訴審理中,上揭支票現由原審法院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又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之給付,係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因未履行而未消滅,兩造間原有之貨款債務關係自仍存在。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合計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雖無意見,且系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確亦於原審法院扣押中而未能兌領,但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後,業因取得對價而將之背書轉讓予洪國禎,是上訴人早已以該等支票變換取得對價,系爭貨款已因之而消滅。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具書面(以下簡稱同意書),表明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與實際應付之貨款,須俟洪國禎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此約定已經兩造簽署同意而已成立契約關係,雙方自應受其所拘束,並非僅意見調查而已。洪國禎所涉刑事案件迄未結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同意書所載第四項僅為慎重起見,非謂需另簽立協議書始可生效,為避免將來遭受雙重求償,因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向上訴人購買之藥品貨物經結算之結果,仍積欠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雖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該支票因上訴人前遭訴外人洪國禎取走,而洪國禎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遭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上揭支票現由原審法院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明細、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應收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經銷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六條規定:

「甲方(即上訴人)得按每月之責任額,行使月繳,季預繳或年預繳之權利:::」,第十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填寫銷售報表訂單,由甲方將貨品直接寄給客戶:::,出貨之包裝及運費:::由甲方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參以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係每月月底,而發票日係清償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等事實,足徵兩造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亦即以約定之結算日為清償期。

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以觀

,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於「同意人」欄,內容係記載:「敬啟者: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未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需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當面簽立一式二份,各自持有一份等情事亦不爭執。是以由系爭同意書第一、二、三項規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貨款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時,再行結算,應無疑義。又兩造係以約定之結算日為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同意拋棄履行期限屆至之給付利益。否則如僅係延後結算時間而非延展清償期限,此對經銷商之上訴人即無任何實益,且亦無法解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之疑慮。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意見調查之文件,嗣因有經銷商不同意,故未再簽立協議書。況系爭同意書所稱貨款之結算,並非表示同意緩期清償系爭之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以全部經銷商同意為條件,該同意書始生效力,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倘上訴人書立此一文件僅為意見調查,實無將該文件作成二份,由兩造各自持有,而非由上訴人收回,且兩造亦均無於該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理。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履行期屆至利益之拋棄,此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在該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時即時生效。至於系爭同意書第四項雖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云云,然該項記載,應認為求慎重起見所為之方式,非謂不另簽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既已同意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發還附表所示支票後,再行結算給付,自有承諾延展清償期之意思,而前揭刑事案件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尚未終結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 │ 付款銀行 │ 到 期 日 │ 帳 號 │ 票 號 │ 金 額 │├─┼──────┼──────┼──────┼──────┼───────┤│一│土銀北港 │89.11.30 │ 2601-4 │0000000 │30000 │├─┼──────┼──────┼──────┼──────┼───────┤│二│土銀北港 │89.11.30 │ 2601-4 │0000000 │68750 │├─┼──────┼──────┼──────┼──────┼───────┤│三│土銀北港 │89.12.31 │ 2601-4 │0000000 │180000 │├─┼──────┼──────┼──────┼──────┼───────┤│四│土銀北港 │90.1.31 │ 2601-4 │0000000 │180000 │├─┼──────┼──────┼──────┼──────┼───────┤│五│土銀北港 │90.2.29 │ 2601-4 │0000000 │180000 │├─┼──────┼──────┼──────┼──────┼───────┤│六│土銀北港 │90.3.31 │ 2601-4 │0000000 │180000 │├─┼──────┼──────┼──────┼──────┼───────┤│七│土銀北港 │90.4.30 │ 2601-4 │0000000 │180000 │├─┼──────┼──────┼──────┼──────┼───────┤│八│土銀北港 │90.5.31 │ 2601-4 │0000000 │18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