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發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計劃辦理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之員工消費性貸款,邀被上訴人承辦,且就貸款員工分期攤還本息部分,由上訴人統籌扣款後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依往例支付貸款總額萬分之三予上訴人作為代辦費用,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回函表示同意(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中船公司員工李當成等多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署承諾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為扣款,嗣被上訴人支付貸款總額萬分之三予上訴人作為代辦費。未料上訴人所僱傭代收上開貸款本息之訴外人施孟汝(原名施正芯)監守自盜,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後侵占中船公司員工李當成所清償之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楊昭祥所清償之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郭清男及廖本義各所清償之本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施孟汝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款即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之邀而為其所屬會員辦理消費性貸款,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辦費用,係用以支付中船公司內部協助建檔及彙總之各單位人員之費用,而非給付予上訴人,故兩造間應屬無償委任關係。另訴外人施孟汝之業務侵占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據。再者,施孟汝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連續侵占八個月,則每個月繳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有差額,被上訴人祇要核帳即可發覺,並馬上通知上訴人,其未能發覺及馬上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貸款總金額萬分之三予上訴人作為代辦費。(二)本件系爭貸款本息之繳納,係先由貸款人向上訴人繳納後,上訴人再匯成一筆交付給被上訴人。(三)施孟汝係受僱於上訴人,為收受本件貸款本息之承辦人,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後侵占訴外人李當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清償之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楊昭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清償之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廖本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清償之本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郭清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繳納之本金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共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施孟汝所涉上開業務侵占之罪嫌,業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四)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如提前清償本息,則先由收款承辦人施孟汝核算本息後,開四聯收款通知書,一聯交給借款人至出納馬子婷處繳費,施孟汝、出納馬子婷及會計鄭夙慧則各留存一聯後,再向上呈報、核定、用印,並開立應付款支票,由馬子婷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一)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委任契約?如是,係有償抑無償?(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與借款人李當成、楊昭祥、郭清男及廖本義間就系爭貸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係有償抑無償?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2.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辦理中船公司之員工消費性貸款,由上訴人承辦,且就貸款員工分期攤還本息部分,由上訴人統籌扣款後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支付貸款總額萬分之三予上訴人作為代辦費用,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開代辦費,上訴人亦簽立承諾書承諾:「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在每月十五日以前願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代為扣還借款本息...」,有該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向中船公司員工收取本件貸款本息之事務委託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已應允,並收取上開代辦費,復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開始處理本件貸款本息之收取事務,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乙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代辦費用後,其要如何支配係屬其職權,不能因其將上開代辦費分別給付予中船公司內部協助建檔及彙總之各單位人員,即認上開代辦費用非給予上訴人,而改變兩造間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辦費用,係用以支付中船公司內部協助建檔及彙總之各單位人員之費用,而非給付予上訴人,故兩造間應屬無償委任關係,不足採信。
(二)本件中船公司之借款員工於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時,應向上訴人為之,而上訴人收取系爭借款本息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身份為之,故中船公司之借款員工向上訴人為給付時,已生清償之效力。準此,訴外人即中船員工李當成、楊昭祥、廖本義及郭清男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提前清償其等所積欠之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孟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李當成等四人所清償之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外人李當成、楊昭祥、廖本義及郭清男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清償時,視同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茲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孟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李當成、楊昭祥、廖本義及郭清男請求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對上開借款人既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難謂因訴外人施孟汝之侵占行為而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故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利率賠償利息及違約金,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依被上訴人與貸款人李當成、楊昭祥、郭清男、廖本義間就系爭貸款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有以匯款補差額之不正常作業狀況發生時,竟怠於通知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訴外人施孟汝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如提前清償本息,則先由貸款承辦人施孟汝核算本息後,開四聯收款通知書,一聯交給貸款人至出納馬子婷處繳費,施孟汝、出納馬子婷及會計鄭夙慧則各留存一聯後,再向上呈報、核定、用印,並開立應付款支票,由馬子婷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李當成、楊昭祥、廖本義及郭清男於清償系爭本金時,既先由施孟汝開收款通知書予其等向向出納馬子婷繳納,且其中一聯尚需交付予會計鄭夙慧,再向上呈報、核定,足見需經多處關卡審核,而施孟汝之侵占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期間長達七個月,上訴人都無法馬上發現其受僱人施孟汝之不法侵占行為,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察覺,並發文予被上訴人稱:「有關本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尚有部分本息未繳情形,經本會核對結果冊列人員(包括李當成、楊昭祥、廖本義及郭清男四人在內)確已結清償還,係因本會原承辦人員施正芯(即施孟汝)小姐私自挪用中途償還款,未於提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應馬上發覺施孟汝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而通知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發現有匯款補差額之不正常作業之情形,而怠於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依年息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