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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使用系爭房地期間之水電費,原審認該部分係屬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駁回附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三八六─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七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因上訴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以擔保債權,但未依約清償,系爭房地經泛亞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泛亞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承買系爭房地,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附帶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上訴人一時未能另覓住處,附帶上訴人乃同意讓上訴人借住一至二個月,俟上訴人覓得住處後再行搬離,詎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拒絕搬離,顯然已侵占系爭房地,侵害附帶上訴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利息支出四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及水電費計二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民刑庭出庭交通費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附帶上訴人之妻所支出之醫藥費六千元、慰撫金十一萬四千元,共計六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八萬八千元(每月一萬二千元)及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及水電費、民刑庭出庭交通費、附帶上訴人之妻所支出之醫藥費、慰撫金,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六千八百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僅就其備位訴訟敗訴部分,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等部分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水電費二千一百六十四元。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附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借住至找到房子為止,附帶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首度要求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搬走,上訴人因為一直找不到房子,才遲遲未搬走,附帶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度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搬離,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得使用系爭房地,且兩次催告之期間皆過短,不生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搬走,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授權處理剩餘物品之同意書交付附帶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匯款二十萬元予附帶上訴人作為租金,及代附帶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八千七百零八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附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茲因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泛亞銀行借款,但未依約清償,系爭房地經泛亞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泛亞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承買系爭房地,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附帶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法院及泛亞銀行均未辦理點交,故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附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上訴人一時未能另覓住處,附帶上訴人乃同意讓上訴人暫時無償借住,後附帶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搬離,將系爭房地交還附帶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遷離。嗣附帶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侵占犯行提起自訴,經原審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始遷離該房地,遷離後仍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授權處理剩餘物品之同意書交付附帶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匯款二十萬元予附帶上訴人、上訴人代附帶上訴人繳納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八千七百零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一七七一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至於附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則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及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關於爭點一部分:㈠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意上訴人暫時無償借住,已如前述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惟附帶上訴人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遷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始遷離,遷離後仍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授權處理剩餘物品之同意書交付附帶上訴人;則自遷離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占有已轉變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及授權處理剩餘物品之同意書交付附帶上訴人前,因上訴人仍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即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使附帶上訴人無法使用、處理該房地,仍不能認為此時上訴人已經返還系爭房地,是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附帶上訴人。是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無疑。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云云,然查,該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既屬經附帶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度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以前搬離,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得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附帶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第二次催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歸還系爭房地,其存證信函係記載:如再故意不歸還,伊立即提出法律侵佔刑事處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九頁),依其文意觀之,該函之目的在告知上訴人,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地將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顯無寬延遷讓期限使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變更為合法之意甚明,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又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後,固同意上訴

人可以繼續借住至找到房子為止,只是寬限較長之期間讓上訴人找房屋而已,但並非無限期或無限制讓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積極尋覓房屋以為搬遷方符常情,而自該日起至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催告返還為止,業已年餘,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上訴人抗辯催告期間過短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已遷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內所留置物品係遭附帶

上訴人所查封所致,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僱請鎖匠更換門鎖,上訴人亦無法自由取走屋內物品云云,附帶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於同年九月僱請鎖匠更換門鎖,及屋內有冷氣、冰箱、雕塑係查封物,但抗辯上訴人尚留有沙發鐵櫃等非查封物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留在系爭房屋內尚有一些垃圾,全部交由附帶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五七頁),則附帶上訴人雖已換鎖,但其內既仍有上訴人留置物,則附帶上訴人自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未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或已經返還系爭房地而無理由。再查,附帶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後,旋將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惠靈、管軍、朱彥儒、楊琇雯、吳莉雯、吳孟穎等六人,每月可得租金一萬二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九二○○○○九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七頁),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採。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為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為:12000×10+12000×17/30=126800)。

五、系爭房地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電費及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之水費共計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均由附帶上訴人所支付,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收據二紙附卷可考(原審卷八八頁),該期間既仍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則水電費用自應由使用人即上訴人支付,惟附帶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應屬無因管理,則附帶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附帶上訴人本件債權部分: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之交付係為充作租金云云,然為附帶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當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還借款等語,而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侵佔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並非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房子才匯該筆款項,並稱:附帶上訴人說伊欠他一百多萬元借款,要向伊要錢,所以伊匯二十萬元給他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一號之刑事全卷足憑(刑事一審卷四九頁),足認該筆款項係因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借款,上訴人為返還借款所交付,該款項上訴人既以之清償所積欠款項,自不得再以之用來抵銷本件債權。至上訴人積欠附帶上訴人數筆款項,業經附帶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九○八六二號、九一四三二號、九○八六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積欠附帶上訴人借款,既與其於刑事庭前開陳述相違,並無足採。㈢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八千七百零八元部分:按房屋稅地價稅應由房屋或土地之所

有權人繳納,附帶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代其繳納,則附帶上訴人自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先抵銷水電費,再抵銷其餘債務,自屬有理。則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僅餘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六元。

七、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前開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部分理由或有部分不同,結論均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