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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 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報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依實際工程坪數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結計面積及工程款,施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詎被上訴人於伊施工期間,迭次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迨八十八年六月間,伊僅室內油漆、四組浴室設備及預留電線穿線等細部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竟拒絕伊進入系爭房屋內,致伊無法繼續施工,經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開門,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委建契約。而伊施工之系爭房屋面積共計七七.三七三四五坪,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計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要求伊增改建①一樓客廳浴廁頂部增建、②一、二樓凸窗八個、③二樓陽台改為凸出半圓型、④樓梯七坪、⑤三樓佛堂增設一道牆、⑥因凸窗所增加之鋁窗、⑦屋頂屋簷由單層改為三層、⑧屋頂增高二十公分、⑨外牆由洗石子改為鋪設磁磚(扣除玄關外有一百二十坪、⑩樓梯梯面大理石由國產改為進口、⑪屋頂紅色琉璃瓦改為灰色琉璃瓦、⑫一樓門廊改變造型等部分,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四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含被上訴人代墊玻璃材料款六萬元)及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十四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爰依承攬契約、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暨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時,因積欠材料款及工資而時作時輟,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伊不得已自行雇工完成其餘工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完工並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所稱增改建部分,大部分係屬兩造原約定之工程內容,部分異於原施工設計圖者,乃上訴人自行改建,其餘經伊同意增改建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須另追加工程款,自應包括在原約定之建築單價內,不應另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知違約,而與伊達成不得請求連同增改建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屋工程款之合意,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確認兩造已結清所有工程款。又縱認尚未結清,惟伊自行雇工完工而支出費用,計有:①室內油漆,一十二萬元;②大門,三萬五千;③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及蓄水池,共二十六萬元;④樓梯扶手,八萬元;⑤各房間房門,共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得請求減少報酬。且伊因代墊材料款及另購材料雇工完成,共支出材料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大理石材料款十六萬元,及代墊磁磚工人工資五萬元,暨屋頂琉璃瓦破損及屋頂逢雨滲水,支出修繕費用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得主張與系爭房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與上訴人上訴後請求之項目、金額,詳見附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中之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繳,上訴人仍未補繳,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請求部分,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建契約書,約定報酬以每坪四萬元計算,依實際工程坪數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結計面積及工程款,施工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停工,經被上訴人函催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復工,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未再繼續施工,由被上訴人雇工繼續施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竣工,房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③按系爭房屋面積依每坪四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計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完工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已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含被上訴人代墊玻璃材料款六萬元),上訴人如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建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經其減縮聲明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其中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係原約定工程尾款,另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係增改建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全部工程款均已結清,如未結清,伊請求減少報酬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已結清全部工程款一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時,同時另完成廚房地基工程,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

爭房屋工程,伊雇工施作完工後,上訴人找伊結算全部工程款,伊以上訴人未完工,由伊雇工完成,怎能向伊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即向伊表示關於建築農舍(指系爭房屋)工程部分,無權利再向伊請求工程款,而屋後之廚房地基工程,伊認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然此部分兩造未約定單價,伊請上訴人提出請款數額,經過一星期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兩造就廚房地基工程款二十六萬元達成合意,約定分三期給付,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給付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六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憑。伊於前二期各給付十萬元,嗣伊未如期給付尾款六萬元,係因上訴人雖承諾關於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無權利向伊請求,惟僅口頭約定,伊唯恐付此尾款後,上訴人會再爭執其他工程款未結清,乃與上訴人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給付此六萬元。屆期上訴人收受六萬元時,已在伊所寫之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兩造所有工程款已結清,互不相欠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農舍(指系爭房屋)工程款,未請求廚房地基工程款。且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是找被上訴人結清所有工程款,並非僅請求廚房地基工程款,而不要建築農舍(指系爭房屋)工程款,當時被上訴人是說先給伊廚房地基工程款,俟系爭房屋落成後,才有錢與伊結清農舍(系爭房屋)工程款,所以當日約定廚房地基工程款二十六萬元,分三期給付,有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付清前二期各十萬元後,未如期給付六萬元尾款,要伊找他太太林愛玉付款,林愛玉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嗣屆期林愛玉付款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伊簽名,該切結書上第二行「工程」二字之前面並未記載「廚房」二字,伊要求註記,由伊填上「廚房」二字,並按印簽名,伊當時如未加註此二字,即變成所有工程款已付清,非伊之意思,又因廚房基地工程與建築農舍是同一地號,所以伊未刪除「建築農舍」等字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因經濟困難,積欠工資未付,工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才肯施工,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且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雇工繼續施作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果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表明俟系爭房屋落成後,才有錢與上訴人結清該房屋工程款等語,則上訴人何以於事隔半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廚房地基工程尾款六萬元時,未與被上訴人結清包括增改建部分在內之全部工程款,而遲至系爭房屋完工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繼續施工為由,定五日期間函催被上訴人配合開門,提供施作場所,配合其繼續施工,顯與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曾向其表示俟系爭房屋落成後,才結清系爭房屋工程款云云,並非實情。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如未與被上訴人就所有未付工程款進行結算,而達成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連同增改建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則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約定廚房地基工程應付款項時,系爭房屋工程已全部完工,衡情兩造應無不就連同增改建部分之全部未付工程款一併結算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前之一星期某日,向其請款時,已表明關於系爭房屋工程部分,無權利向其請求工程款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向甲○○先生收到一三六七地號建築農舍及廚房工程尾

款新台幣六萬元整」,除其上「廚房」二字係上訴人所填載外,其餘文字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且所謂「建築農舍」係指系爭房屋,及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委由其妻林愛玉交付上訴人六萬元時,一併交予上訴人簽名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查被上訴人因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廚房地基工程尾款六萬元,而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並由上訴人簽具系爭切結書為憑,上訴人在該切結書上填載「廚房」二字,固足認其當時所收之六萬元係屬廚房地基工程之尾款,惟系爭切結書上另有「建築農舍及」五字之記載,若當日被上訴人委由其妻交付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簽署,僅係為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廚房地基工程尾款六萬元一事,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自無必要記載「建築農舍及」等五字,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如期給付上開六萬元尾款,係因上訴人雖承諾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無權利向其請求,然僅口頭約定,其唯恐付此尾款後,上訴人會再爭執其他工程款未結清,乃另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給付此六萬元,並請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以資確認兩造所有工程款已結清,互不相欠等語,洵足採信。且若非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屋連同增改建部分,確已達成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則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填寫「廚房」二字時,豈有不刪除該「建築農舍及」等五字之理。又上訴人如刪除上開「建築農舍及」等五字,並不影響廚房地基工程與系爭房屋均屬同一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因廚房基地工程與系爭房屋是同一地號,所以伊未刪除「建築農舍及」等字云云,要非可採。至證人白登科於原審證述:「有(指見過系爭切結書),這是前面所稱三期二十六萬元。切結書是在衛生署宿舍由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太太寫的,只是原告(指上訴人)簽名蓋章,當時是說要付違建工程(指廚房地基工程)的最後一期尾款」等語,固與上訴人所稱其收受六萬元係指廚房工程尾款等語相符,惟不能推翻系爭切結書上有「建築農舍及」五字,未經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則證人白登科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連同增改建部分,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

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結清全部工程款,伊無異放棄上述工程款之請求,有悖常情,故系爭結書如有記載尾款金額超過六萬元,才可說是連同建築農舍(系爭房屋)工程一併付清云云。惟查: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係包括其主張其因未依約完工部分應扣款十四萬元後之工程尾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增改建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然關於增改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大部分非經其同意,其中有屬原契約所定應施工部分,有係上訴人自行增改建,其餘經其同意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須另追加工程款,均應包括在原約定之建築單價內,不應向伊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查上訴人自認其無法舉證證明全部增改建部分均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須追加若干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足見兩造對於曾改建部分之範圍及應否追加給付工程款均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計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云云,洵屬無據。②系爭房屋工程係因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繼續施工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得請求減少報酬(實係扣抵工程款),上訴人則辯以其未完成工程部分,僅應扣款十四萬元,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部分,應予扣款並無爭執,僅扣款之金額有所爭執。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尤勝源到庭證實之估價單,證明被上訴人代墊材料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雖辯稱應扣除其已先給付之五萬元云云,惟依尤勝源證述上訴人先給付之五萬元係房屋初興建時之材料款等語,則此五萬元自與被上訴人代墊之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無關,上訴人辯稱扣除此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實付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云云,殊不足採。又尤勝源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298776-入金100000」(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及系爭委建契約書末頁末行記載「預付磁磚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等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代墊材料款中之十萬元,已於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餘代墊之材料款均已扣抵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付益勝材料積欠款100000」(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係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製作明細表提出於原審,並無重複計算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代付材料款中之十萬元,已經三次重複計算,應認於其請領工程款時已逕行扣抵而結清,不得再扣抵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④依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並未記載地板應使用何種材質,而系爭房屋地板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正生使用大理石施工,連工代料共計三十一萬元,其中十五萬元係上訴人所給付,另十六萬元係因陳正生找不到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給付等情,業經證人陳正生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九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代墊款,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工程款。嗣陳正生另證述被上訴人付款中之五萬元,可能是另外增加的費用,伊不確定,及上訴人是否給付二十萬元,伊已忘記等語,均不能推翻其證述被上訴人有給付十六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十一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縱使上訴人施工之初,曾向尤勝源訂購地板用磁磚,嗣改為大理石,亦難認兩造原係約定地板舖設磁磚,故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嗣另約定改舖大理石,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代付之十六萬元,不得扣抵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⑤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磁磚工人薪資五萬元部分,亦據證人郭光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卷第四二一頁),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工程款。準此,系爭房屋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而支出費用,並代墊材料款及工資,則於兩造結算時,均得扣抵工程款,且兩造對於增改建部分之範圍有爭執,亦未約定應追加若干工程款,是上訴人因未依約完工,自知理虧,而向被上訴人請領廚房地基工程款時,另就系爭房屋連同增改建部分之所有未付工程款,達成已結清之合意,無悖常情。是上訴人收受前述六萬元尾款時,簽立系爭切結書,顯有以該尾款之交付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達成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連同增改建部分之所有未付工程款均已結清之合意,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結清系爭房屋連同曾改建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自毋庸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並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增改建部分、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部分鑑定價額暨聲請訊問證人尤勝源等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遂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