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仝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天然河砂及碎石(以下簡稱系爭砂石),兩造並簽訂銷售確認書兩份(以下簡稱系爭銷售確認書)。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及十一日將系爭砂石裝船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系爭砂石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受領砂石之日起七日內付款,即本件貨款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付款。未料,上訴人收受砂石後,僅支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尚欠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未付,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應付款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砂石非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付款,且訴外人李其祥亦非其代理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砂石運往澎湖之船期、船位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澎湖縣政府申請。(二)系爭砂石售予其他廠商後,上訴人之會計張春琴向其他廠商所收取之票據(即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均係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提示,並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廠商。(三)上訴人已簽發三紙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四)系爭銷售確認書上關於客戶名稱「禹慶行」三字及客戶簽章:「李其祥」三字,均係由李其祥本人所親簽。(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委託李其祥銷售砂石予澎湖縣之朝陽企業,並給付傭金予李其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砂石貨款完畢?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存在?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2.證人李其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曾書寫二張購買砂石之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予被上訴人,其上所記載之廠商名稱係「禹慶行」,翌日被上訴人傳真系爭銷售確認書予上訴人,其確認無誤後,即於上開確認書之客戶欄記載:「禹慶行」三字,及於客戶簽章欄簽上「李其祥」三字,並傳真予被上訴人。其為運送系爭砂石之船舶停靠澎湖港口之船期事宜,乃以上訴人名義,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船位、船期,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待系爭砂石運抵澎湖由各廠商領取後,其請上訴人之會計張春琴開立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各該廠商請領砂石貨款,張春琴向各廠商收取之票據(即貨款)則存入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張春琴於原審證稱:李其祥告知因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船舶,故以上訴人名義處理本件系爭砂石買賣款項,此業經上訴人同意,伊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嗣李其祥指示伊開立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廠商請款,向廠商所收取之支票,全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收款後,其曾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開了兩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其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之會計師處理報稅問題等語。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得知,李其祥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上訴人名義寄送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確認書上之客戶欄記載「禹慶行」及簽其個人名字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船位及船期,於收受系爭砂石後,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予其他廠商,嗣指示上訴人之會計張春琴開立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其他廠商收款,所收票據,亦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等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而李其祥並告知證人張春琴其處理本件系爭砂石係經過上訴人同意,經證人張春琴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確實同意李其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砂石,是就系爭砂石之買賣而言,李其祥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節,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李其祥就本件系爭砂石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就本件系爭砂石所簽立之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李其祥非其代理人,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砂石買賣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欲與上訴人簽訂砂石經銷合約,該合約上所記載天然河砂每公噸價格三百七十五元、碎石每公噸價格三百五十五元,其價格均較系爭銷售確認書所記載之價格更優惠,上訴人未同意,焉會同意簽訂系爭銷售確認書,接受更不利之經銷條件云云,但系爭銷售確認書與砂石經銷合約二者係獨立,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故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砂石經銷合約,並不表示其當然不同意簽訂系爭銷售確認書,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3.查,證人李其祥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系爭訂購單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系爭銷售確認書均係其所簽,不論是銷售確認書或者是訂購單所記載之廠商名稱或客戶名稱均係上訴人『禹慶行』,果如證人李其祥所證述及上訴人所主張係李其祥個人幫被上訴人託售系爭砂石,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銷售砂石等語屬實,則何以李其祥需先主動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天然河砂及碎石?又焉需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或者是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廠商名稱為上訴人「禹慶行」;又系爭訂購單上記載「收貨點清數量後,一星期內付款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而銷售確認書上亦記載「付款條件:現金交易,貨清,一星期內付款」,故不論是銷售確認書或者是訂購單其所記載之付款條件均相同,果如李其祥及上訴人所言系爭砂石係託售,則付款條件何以不是記載「俟禹慶行或李其祥將砂石出售,款項收齊後,再給付」?反而是限定於系爭砂石交付清楚後,一星期內付款?此與常理有違;且苟向上訴人或李其祥購買系爭砂石之人不付款,依上開確認書或是訂購單之約定,上訴人或李其祥仍需於一星期內付款予被上訴人,其地位與買受人地位無異,若係託售,上訴人或李其祥焉會同意負擔給付系爭砂石價款之責任?另苟係託售,則出售人仍應是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所銷售之對象,以避免增加上訴人之稅賦負擔,然實際上郤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苟係託售,則上訴人向買受人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何以先存入上訴人之銀行戶頭後,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綜上,系爭銷售確認書之性質應係買賣而非託售乙點,亦堪認定,是證人李其祥於本院證述及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砂石係被上訴人委託李其祥銷售,李其祥再借用禹慶行之名義銷售砂石而已,故本件系爭砂石係託售而非買賣云云,無足取信。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委託證人李其祥銷售砂石予澎湖縣之朝陽企業,並給付傭金予李其祥,但該筆託售距本件系爭砂石買賣有一年餘,二者顯然無任何關聯性,不因該筆係託售,即認本件系爭砂石亦當然係託售而非買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李其祥銷售砂石予澎湖縣之朝陽企業,並給付傭金予李其祥,本件系爭砂石亦係依此模式而為,應係託售而非買賣云云,亦難以採信。
4.綜上,系爭銷售確認書係李其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且系爭銷售確認書之性質係買賣而非託售,故兩造就系爭砂石應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砂石,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即有給付系爭砂石貨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砂石貨款完畢?
1.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上記載天然河砂單價每立方米為五百七十元,碎石每噸三百五十五元,稅金5%另加,數量「依水尺為準計算」,上訴人並應於貨到一星期內付款等情,有系爭銷售確認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本件系爭砂石買賣價格應依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實際代銷之數量及價格,扣除代銷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僱用怪手、便當等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天然河砂之水呎重量為四七六九.二五噸,有公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按每立方米為一.五噸、每立方米單價為五百七十元、稅金5%外加計算結果,其總價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570x4769.25/1.5x1.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碎石之水呎重量為四七五0.六四噸,有公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每噸單價為三百五十五元,稅金5%外加計算結果,其總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八百零一元〔355x4750.64x1.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系爭天然河砂及碎石之價格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砂石之價款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云云,無足取。上開價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809602)。又依約上訴人應於貨到一星期內付款,而系爭河砂及碎石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交貨,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前付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