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九號(併案執行之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二、四六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標得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大聯盟香榭大道」大厦(下稱系爭大樓)中建號二七一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七樓,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五四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之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取得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其前手即訴外人吳玫貞向起造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連同購買地下室編號二十二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面積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內,是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登記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查封在案,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玫貞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吳玫貞買受系爭停車位,自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七樓之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五四號)編號第二十二號停車位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號:二六七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五四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一十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吳玫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時玉山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查封及拍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是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拍定購得之權利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上訴人自訴外人吳玫貞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已知會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依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繳交清潔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九號(併案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九九二、四六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得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辦畢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玫貞向大聯盟公司購買時,併連同購買系爭停車位。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建號二六七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五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五四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百一十六之區分所有權,並未購買停車位,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玫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測量成果圖、買賣契約、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
五九九、一四九九二、四六0五五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原係由大聯盟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吳玫貞,嗣訴外人吳玫貞向玉山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炳豪,惟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經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九號(併案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二、四六0五五號)予以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總價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得標承受(其中共同使用部分為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原審法院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明屬實。又查系爭大樓起造時即規劃有一百五十二戶房屋(見原審卷第六一-六六頁建號二七五四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定由購買停車位者專用(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之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而其中 有部分建號二六九六、二六七六號及二六五六、二七五一號等建物面積均為九五.三一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一四一、一四五、
一四八、一五六頁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建號二七一六號面積相同(見同上卷第二0頁建物登記謄本),惟其中建號二六九六、二六七六號房屋擁有平面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十萬分之七百二十四,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而建號二六五六、二七五一號房屋並無停車位,故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四百一十五,兩者相差有十萬分之三百零九或十萬分之三百一十八之外,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顯示系爭編號停車位面積占共同使用部分十萬分之三百一十八(見同上卷第三二、三九頁),系爭房屋不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四百一十五(見同上卷第四一頁反面),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足徵系爭大樓停車位係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從而,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自較無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大很多,又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建號二六七四號建物面積九五點三二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面積九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僅多0點0一平方公尺,但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十萬分之四百一十六,其買受時並無併購停車位,故其共同使用部分亦較有停車位使用權者減少十萬分之三百一十七,而訴外人吳玫貞向大聯盟公司買系爭房地時已併購系爭停車位,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拍賣時,就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百三十三,另定最低拍賣價格肆拾萬肆仟元,而由被上訴人以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價格得標承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九號民事執行卷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及拍賣不動產附表、被上訴人投標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及不動產附表),自不因原拍賣公告就此共同使用部分,未載明併含系爭停車位,而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從而,系爭停車位係在被上訴人標得共同使用部分範圍之內,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即已依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另上訴人辯稱:公共設施如果有停車位,應在權利範圍內要加註,被上訴人向法院所標買房屋後有包含停車位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九四七號函為證。查訴外人吳玫貞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時,就註明有停車位,被上訴人於拍賣標得系爭房地時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且查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對於有停車位之住戶建物並無特別予以註記,僅有權利範圍之多寡之記載,有該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謄本未記載有停車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者,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理由﹖查訴外人吳玫貞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上訴人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四條第十四款明定:「本人同意維護本大廈之安全及管理,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不得單獨出售或出讓予非本大廈以外之住戶使用。且需知會管理委員會確實告知受移轉人,其使用車位仍需遵守本管理規約條文。」(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上揭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備註欄:車位使用管理公約亦約定「⒈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⒍車位之轉讓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及簽蓋章。」(見同上卷第一00頁背面),顯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須隨同房屋一同轉讓,且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及登錄,始對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分管變動之效力,然查本件訴外人吳玫貞既原為系爭大樓住戶,自應遵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其竟僅單獨出讓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係系爭大樓住戶就受讓系爭停車位並未獲得管理委員會報備及簽蓋章,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揭證明書正面車位權利人欄處亦僅有上訴人之蓋章(印文),背面車位移轉登記欄則無出讓人、受讓人及管理委員會之蓋章,是難認訴外人吳玫貞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發生變更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訴外人吳玫貞既尚未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地位,則被上訴人經由原審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二十二號系爭停車位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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