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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於本院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備位聲明,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主張,經核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邀請上訴人投資經營殯儀館事業,上訴人表示同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各匯款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元合計六十二萬予被上訴人以之為投資資金。詎被上訴人取得該六十二萬元後,竟無下文,上訴人心知有異,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僅返還十萬元,尚欠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經催討無着後,乃解除雙方所訂投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投資之資金五十二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仍為現役軍人,並無其他投資事業,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匯款係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筆投資款之事實,已無理由。上述二筆匯款實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參加民間互助會,由被上訴人標得,經上訴人轉交之會款,並非投資款。另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因其女兒需用學費,乃向被上訴人借貸十萬元,被上訴人提領現款十萬元後,除留存五千元供作生活費外,借予上訴人九萬五千元,並非清償投資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被上訴人共六十二萬元供投資之用,因被上訴人迄無投資行為,而解除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除自認收受六十二萬元之事實外,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辯稱該款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參加民間互助會,由被上訴人得標後,經上訴人取款轉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故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因簽訂投資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元,除其中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外,餘均未為返還,則上訴人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六十二萬元,有匯款單收據二紙可證,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查,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種類眾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買賣或為合會關係等,故上開款項之交付,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投資殯儀館事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係因委託上訴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或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而收受六十二萬元款項,暨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縱前後抗辯不盡一致,及不能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投資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兩造所訂投資契約,恢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