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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上訴人 兼右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癸○○,此有原法院九十二年雄院貴民磨九十一司一三字第五二六二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茲癸○○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等六人(共四戶,詳見附表一之原配住人及現住人姓名欄)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眷屬,其等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分別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詳見附表一之地號欄)土地上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詳見附表一之房屋門牌號碼欄)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各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退休後,上訴人等即不得續住宿舍,應遷讓返還宿舍,惟其並未返還,現在部分仍由其或其眷屬占用。又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配住人既已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畢,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等人多次表示要求遷讓交返房屋,惟迄未獲果。兩造借用關係既經終止,且借貸目的亦已完畢,上訴人欲於借貸目的完畢且經終止後仍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六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其享有如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其利益,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已登記建物,增建物及占有空地(詳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各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房屋現值加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③第一項之增建物如不能判決與已登記建物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則請判決上訴人應將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增建物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人員,且均係在七十二年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而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規定,在七十二年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稱「處理」係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而言。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房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二九八二號函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該函與上開行政院函有所抵觸,則為下級機關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命令應屬無效。上訴人既是「合法續住」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為上訴人私人財產亦係獨立建物而非屬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故屬有償性質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命上訴人應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返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凍省條例)施行前,為省屬事業機構凍省條例實施後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此有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六六)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八九)總字第八九0三0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眷屬,其等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前即分別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詳見附表一之地號欄)土地上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系爭房屋,然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退休後,其等人並未返還,現在部分仍由其或其眷屬占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而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屋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是任職者既已退休,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六二0號判決)。是上訴人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故屬有償性質,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應屬「租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含

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一八號判決),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人員或其眷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其續住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公務員既應負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及其眷屬,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負返還宿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援引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據為有權續住之依據,亦屬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或其眷屬,依借貸之目的,當

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其續住之證據資料,則其占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房屋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等抗辯,其增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况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亦無從以已占用系爭房屋並有增建,已達二、三十年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係謂有權占用。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等於配住系爭宿舍後,或於屋頂、屋後及屋側以磚瓦、水泥、水架石棉瓦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按各上訴人增建之位置、樓層及面積,詳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該等建物均附屬於原宿舍之整個建築物上,與原宿舍之主體附連一起,僅供寢室、廚房、陽台或浴室之用,並無法脫離該宿舍而獨立使用,且無獨立門戶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記明筆錄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是上開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宿舍之一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既因借貸關係消滅,須自上開宿舍房屋搬遷,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亦須自增建部分遷出,交還全部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

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茲查附表一系爭宿舍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之巷內,為住宅區,位置居於三多路與光華路等路段中,附近街道尚稱繁華,該地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四萬八千元(盛興段一五0五地號),六萬零六百元(盛興段七六八地號)及三萬九千元(盛興段七六六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該系爭宿舍均為年久陳舊之磚造或木造房屋,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系爭土地利用之狀况,認為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宿舍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本件既經原審履勘現場,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為據,則自應以此測量之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是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亦即每年金額就上訴人每戶部分之損害金及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又連帶債務以債務人明示及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則其請求上訴人庚○○及原審被告辛○○等人共同給付部分,非屬連帶給付,而係共同給付,併此敍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均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已減縮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以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損害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除命上訴人應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含增建、空地部分)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